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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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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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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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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04:03 |只看该作者
因为上网时间少,所以没在这里恢复,不过我邮件绝对没少发。这是这次发的:
发件人 "hongcai75151216" <[email protected]> 添加抄送 - 添加密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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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时间:200920102011年 123456789101112月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得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本人觉得第十一条表述不够清楚,应修改。下面是我的修改的意见,希望采纳。
   这是意见稿的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一个重庆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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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0:53 |只看该作者

顶起

为我们乙人的生存而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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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31 |只看该作者

顶~~!!!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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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7:48 |只看该作者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欣闻贵司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询意见。作为长期从事反歧视工作的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对《办法》的及时出台表示赞赏,同时,为避免《办法》中涉嫌歧视性的条款,表达如下意见: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总体性和概括性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实现《食品安全法》内容而制定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在方便操作的角度来看,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更利于《办法》的实施,具体的执法工作人员也更容易领会法律精神。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对餐饮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过于笼统,也有所疏忽。在列举“消化道传染病”时把“病毒性肝炎”列举了进去,而不是列举“病毒性肝炎”中的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目前已知的病毒性肝炎有七种,其中五种不属于消化道传染病,只有两种(甲肝和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如果笼统地以“消化道传染病”来称谓,极不专业、极不准确,而且显然违背常理,失之于草率,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消化道疾病”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办法》的制订依据,便于实际操作。

二、明确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种类和保障疾病患者的平等就业权。
1、《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消化道传染病的种类作出足够具体的列举。作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办法》不应当也如此抽象、含糊,理应将其细化,这样才更全面,也方便实施、操作。
常见的消化道传染病至少有如下这些: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以及各种肠道寄生虫病(如蛔虫病、绦虫病、蛲虫病、姜片虫病)等。将此内容列出,会方便实际操作。
2、《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的就业限制,简单表述为“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仍不能解决现有社会认知下的就业歧视问题,也灭失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维护食品安全、促进公平就业”的本意。许多食品企业将“工作”曲解为“工作机会”。一旦发现工作人员感染消化道传染疾病,则将其排除出企业,而非调整到其他岗位。如此,将加剧当前的就业困境,也必然产生更多的劳资纠纷、产生更多的劳动纠纷案件和就业歧视诉讼,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不和谐因素。
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该条表述为“因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疾病,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入职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已在职从业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三、具体建议
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予以补充、完善、细化,增强其全面性、科学性,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建议修改为:
《办法》第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因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疾病,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者,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入职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已在职从业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此致
敬礼

建议人:北京益仁平中心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2105A
联系人:陆军
电话:1580143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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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22:13 |只看该作者
陆大哥就是牛,这意见有水平!现在觉得看到陆大哥发帖就能看到希望!马上就星期天了,一有空我就去网吧发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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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22:23 |只看该作者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已用表格形式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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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已经自动保存到“已发送”文件夹 [取消自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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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1 18:45 |只看该作者

已参与

饿着肚子到现在还没吃晚饭。。。拼命地发邮件。。大家一起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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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1 19:13 |只看该作者
落后了,邮件已发!!
大家一起努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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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1 19:21 |只看该作者
传真已发!!
大家只有都参与了,才能唤起国家对我们的重视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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