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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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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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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15:47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领导,
您好!欣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现就: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建议更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及《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建议更改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因为《实施条例》是《食安法》具体开展工作的指导性法律文件,更具导向性,操作性,这里强调《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其明确了食安法中“病毒性肝炎“消化道传染病的范围只限于: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炎是明确排除在外的。如果仅仅笼统引用《食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容易引起歧议甚至误导基层执法部门的执法中误把乙型肝炎也包括在消化道传染病之列中。恳请高度重视!尊重科学,尊重人权,尊重国际惯例,严谨法律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与国际通行做法一样,保障乙肝携带者/患者从事餐饮行业的权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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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被禁言了!最终可以回复平静啦,没有扯皮的日子会很好呀!
不要轻视你的举手之劳,也许你就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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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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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16:56 |只看该作者

我今天的意见

尊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领导:
    您好。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领导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改。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要求,本人提出以下具体建议和意见:

原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修改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食品行业禁止从业疾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之具有更明确的可操作性。
                                                     
其他意见:请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制定全国统一的体检表格,在体检项目中去除 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
    谢谢
                           
                                        一个大四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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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18:49 |只看该作者

我发了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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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19:35 |只看该作者

响应号召!!1

已响应号召,希望同志们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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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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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19:52 |只看该作者

网页在线发送传真

用三个邮箱发了,每个信件内容都稍稍做了修改!现在正在用网页在线发送传真呢!大家一起加油!
网页在线发送传真: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 ... &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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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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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20:42 |只看该作者

把她发到我的20多个QQ群!

《餐饮服务食安监管办法》征集意见只有三天时间了,为了我们乙人的权益,请大家行动起来。
我们已见证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的作用,同时也感觉到论坛的麻木和对政府的不信任。但如果我们不团结一致,向相关部门提出我们的观点,也许您的一辈子也看不到解放的那一天。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详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09-08/13/content_1391422.htm
大家可以发邮件,传真,打电话,写信。
信件内容详见:
http://www.hbvhbv.info/forum/vie ... &extra=page%3D1

也发到了大洋论坛,希望更多的战友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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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22:2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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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22:27 |只看该作者
刚发了一个邮件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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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22:41 |只看该作者

卫生部长回信

来信收悉。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卫生部和社会劳动保障部出台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意见要求,要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实现其公平就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卫生部2006年9月还出台了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其中也明确说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任何时候,卫生部门都将依法维护乙肝病人的权益,将继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配合他相关政府部门,与全社会一道为消除乙肝歧视而努力!
           同时建议您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咨询、治疗,防治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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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22:44 |只看该作者
我给卫生部长信也写了,可什么时间能把五项做为个人隐私不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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