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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
楼主: 人权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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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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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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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5:08 |只看该作者
支持人权至上,我已经发邮件:
原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修改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更加详细规定了食品行业禁止从业疾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之具有更明确的可操作性。

                                                     
其他意见:   同时,作为一个国家的政策,健康检查项目应该全国统一,请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制定全国统一的体检表格,在体检项目中去除 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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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01 |只看该作者
这次一定要积极呀
!!!!!
原来你们的老师就是一个卖包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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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03 |只看该作者

强烈支持!

反对乙肝歧视!反对政府行为的歧视!希望卫生部能够真正公平的做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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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义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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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06 |只看该作者

我连续发了10封邮件,全部发出,连续发出每人10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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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18 |只看该作者
不要用一个邮箱多次群发,征求意见是认真慎重的,
不要给官员们不要的印象,恶意群发也许会引起他们的反感,
只有不约而同地反映意见,官员才会重视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9259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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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27 |只看该作者
乙人都可以有做厨师?现在有无广州市的战友拿到食品级的健康证?麻烦通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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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38 |只看该作者
我支持11号!写得好!好样的!我支持你去卫生部上班!1.2乙人希望你在卫生部做个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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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48 |只看该作者
已发,这是我的邮件:希望大家继续努力!!
尊敬的领导:
   你们好。欣闻贵局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共和国公民和大学生党员,特向贵局提出如下建议,希望各位领导专家认真研究、采纳。深谢!!
原条款表述: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拟修改: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拟修改理由: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对该领域的深化,对于肝炎条款第一次科学的更正为“甲肝、戊肝”,从科学和逻辑上纠正了“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疾病”的错误认识,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致力于消除乙肝歧视,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努力与决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法令归属下更进一步的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理应采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思路和逻辑,细分肝炎条款的规定,以便于监管人员执法,从而避免监管过程中的漏洞。在立法逻辑和立法科学性上保持统一。为党和政府还有广大人民下定决心反对乙肝歧视做好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同时也为和谐社会的建构增添推动力!
                                       一位在读大学生党员、一位共和国公民、一位“乙人”
                                                                    200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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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6:50 |只看该作者

到底征求谁的意见

到底在征求谁的意见? 专家的意见吗? 可是专家说的话,似乎政府不听。
反而引来一群 不懂装懂的白痴们出来说一些狗屁话,结果还不是对我们不利,政府又不出台强硬措施,民众更恐慌,歧视越演越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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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17:12 |只看该作者
大家要顶这个帖子,否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成果会变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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