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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卫生部又一个含乙肝歧视文件征求意见稿,8月27日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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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又一个含乙肝歧视文件征求意见稿,8月27日到期.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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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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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3: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关于征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征求意见稿)》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前期征求各地、各相关部门和相关协会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基础上,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征求意见稿)》(与我们无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电子版材料请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左下方“征求意见”专栏下载),请于8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填入反馈意见表(见电子文本),以电子版形式反馈我司。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周晓星、吴 桐
  电话:010-88330542、88330532
  E-mail: [email protecte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参加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配合开展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和知识培训;
(二)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检查餐饮服务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安全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六)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七)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20 14:0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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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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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3:45 |只看该作者
请于8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填入反馈意见表(见电子文本),以电子版形式反馈我司。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下载:反馈意见表
我的修改意见供参考(请部分修改):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参与人员统计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21 16: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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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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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3:47 |只看该作者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反馈意见

原条款及表述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修改依据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其他意见: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8-20 14:1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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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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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3:52 |只看该作者
十万火急,这个应该置顶,建议将那些没有时效性的贴子解除置顶,释放有限的空间,集中有限的力量!

这个所谓的《监管办法〉又是一帮官老爷们睁着瞎眼胡乱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实例〉都已颁布了,里面已将〈食品安全法〉中无视医学和科学、极易导致误解和歧视的第三十四条进行了更正,这一帮鸟人竟然没看到!仍是”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这种害死人的愚昧错误表述。如果这种愚昧错误的操作方法成为了标准,消除愚昧的中国人对乙肝的误解和歧视还要等多久?〈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岂不就是一张废纸!

太多的愤慨,太多的不满,太多的不解要表达!

问题的关键是,若我们就只会再这里嚷嚷,谁能听到,那帮鸟人能认识到这么愚蠢的错误吗?

因此,所有不甘被一帮鸟人侮弄的战友们,表达出我们的声音,展现出我们的力量,就在27号之前!

强烈建议:每人一天一封邮件一个传真!发暴他们的邮箱,烧了他们的传真机!让他们认识到这一严重的可耻错误!


目的一样,但最好自己表述自己的,千篇一律很难让人家重视!
刚打过最话,态度很好,传真号码: 010 - 88375603   发传真的效果比仅发邮件强1000000倍!
我自己一些修改依据,供大家参考,但大家绝不要雷同!(本人已发三封不同的传真,三封不同的邮件,大家一起努力,一起加油!)
1.病毒性肝炎有多种,其中乙肝、丙肝的传播途径为血液、母婴、性,不经消化道和呼吸道传播。“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这种过时、错误并极易导致误解和歧视的表述,如果放在20年前还情有可原,毕竟那时即使是医学界对乙肝的认识也不十分清楚。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在乙肝的传播途径已成为常识的情况下,若仍是沿用20年前这种无知的表述,真叫人感到可笑。尤其对于理应是科学和正义化身的政府部门来说,你的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在哪里?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病毒性肝炎”的表述存在重大失误,这在作为〈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三条中已得到了更正完善。然而,该〈操作规范〉却对此无任何反应。究竟是你们根本就不知道〈食安法条例〉的存在,还是你们真的有心制造对乙肝的误解和歧视,想采用此模糊战略进一步加重人们已有的偏见和误解,进一步推动乙肝歧视的发生,为不良药商牟取暴利?
3.既然是规范,那么就要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看看你们的第三十七条,若不进行修改完善,必将在操作中产生混乱。因为乙肝、丙肝虽是病毒性肝炎,但却不是消化道传染病,你这样让下面的人怎么操作?而且,这种违背〈食安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必将在1.2亿国人中制造仇恨,社会如何和谐?这难道就是你们制定规范的初衷?身为中央部门,就这立法水平?看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吧,那里已有那么清晰的表述。
其他意见:希望贵单位哪怕能睁开一只眼睛看看世界,美国、日本太远,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可,看看在当今地球,还有几个国家和地区在进行着“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这种违背医学和科学、制造误解和歧视表述!但愿这种曾置上亿国人于悲惨境地的“中国大陆特色”不再继续!

[ 本帖最后由 正义何在 于 2009-8-24 18:2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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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10 |只看该作者
要怎么改呢。依据条款是什么呢,这些我都不怎么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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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11 |只看该作者
让征还得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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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11 |只看该作者
草他妈妈 去掉一个甲型给我们找了多大的病!垃圾的司法!
原来你们的老师就是一个卖包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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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14 |只看该作者
记得自己稍微修改下,不要照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原条款及表述: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修改后的条款及表述: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戊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修改依据:
1.《食品安全法》对“病毒性肝炎”表述模糊,不便执行人员操作;
2.根据法制办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阐述“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此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在执行时应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三条进行。
3.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
4.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禁止在招聘与就业中强制劳工体检。
因此现行的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呼吁发啦邮件的朋友,同时记得发一封免费的传真,
http://www.myfax.com/free/
注意啦
传真:010—88375603最前面的0應該去掉就可以發啦
10 88375603這樣發就沒錯

[ 本帖最后由 hao0123456789 于 2009-8-20 15:4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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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20 |只看该作者
已发,大家都努力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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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4:24 |只看该作者
乙肝同胞们,我们准备集体越多越好,跳江,跳海,现在明显让我们去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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