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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恳求《食品安全法》系列配套法规肝炎条款尊重医学 ...
楼主: 人权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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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求《食品安全法》系列配套法规肝炎条款尊重医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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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17:48 |只看该作者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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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18:32 |只看该作者
辛苦了,人权至上
还是恳求好,不用求
请大家略作改动后发送
与有肝胆人共事,于无字处读书
宽容感恩,相信奇迹,我的痊愈经历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thread.php?tid=85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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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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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19:00 |只看该作者
我建议版主暂把此贴设为置顶,如何?
太重要了,但可能有人没看到紧迫感.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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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1:15 |只看该作者
感谢人权大哥为我们乙人维权做了这么多的努力,真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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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1:16 |只看该作者
期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尽快实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函  
--------------------------------------------------------------------------------
          卫办监督函〔2008〕271号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文化部、体育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组织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印送你单位,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08年5月19日前将意见反馈我部卫生监督局。

联系人: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吴勇卫

电话:010-68792983

传真:010-68792400

E-mail:[email protected]

     附件: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将原“病毒性肝炎”修正为“甲型病毒性肝炎”!这是我们极力维权的成果!
》》》》》》》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9259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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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1:41 |只看该作者
顶起来!今天发了5封!
感谢楼主!
不知道司法解释什么时候能出来呢?关于携带者能否从事食品行业的有没有特别补充说明呢?
辛苦楼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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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勋会员 荣誉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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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1:46 |只看该作者
卫生部卫生监督局部分官员邮箱: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gong,[email][email protected][/email],[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卫生部卫生监督局有关食品法征求意见的邮箱:
[email protected]


卫生部医政司: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热线维权的战友,可以留意下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征求意见的邮箱,发出我们的呼声,虽然一些征求意见也许不是针对肝炎条款的,但我们诉求没办法传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这种办法。每一种有一定希望的维权渠道我们都应该去争取。

[ 本帖最后由 人权至上 于 2009-6-16 22:35 编辑 ]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9259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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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2:31 |只看该作者

回复 43# 的帖子

对!我也认为要强烈置顶! !!!!!!!!!!!!!!!!!!!!!!!!!!!!!!!!!!!!!!!!!!!!!
   要大家一起干!人多力量大!

[ 本帖最后由 周新韵 于 2009-6-16 22:38 编辑 ]
华夏大地,博采众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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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49
发表于 2009-6-16 23:03 |只看该作者

给法制办的.

敬爱的法制办领导:您好!

当看到在《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已将原来《食品卫生法》中的“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改为了“甲型病毒性肝炎” 时,心里说不出的激动:大陆的乙肝携带者终于能像台湾、香港、澳门等地那样从事食品生产了。更可喜的是,乙肝携带者从此可以不再受人歧视,也能与大家一样公平就业了。然而,正式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却让我失望,“甲型”二字被去掉了。

2009年6月1日,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 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与网友在线交流时,卫生监督局副局长苏志同志提到:“乙型肝炎是通过血液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不是消化道传染病,一般来说也不会通过饮食传播,所以对于病毒性肝炎,在具体体检时要分清楚。比如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我们认为它不影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河北农大人文学院讲师赵世琪女士也提到:“把乙肝携带者及乙肝患者归纳入病毒性肝炎这一类,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会对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产生歧视,更增加他们就业难的机会,特别是在现今金融危机的环境下,可能会加剧社会矛盾;而且把病毒性肝炎归入消化道传染病也是不科学的做法”。苏志的发言,再次让我燃起了对生活的信心,对未来的憧憬。

虽然《食品安全法》已无法挽回,但其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严格区分四种病毒性肝炎。明确乙肝携带者为非消化道传染病。

为此,本人建议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或者将消化道传染病予以列举,防止乙肝歧视进一步扩大。本人的这一要求并非无理取闹,不论从医学的角度还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乙肝的规定都没有理由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生产。

乙肝本是血液传染疾病,其传染方式主要有血液、性接触、母婴三种。这已得到世界公认而不是由中国个别所谓的专家能改变的真理。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也有是同样的阐述。苏志6月1日也一再强调:“应该尊重科学,正确认识乙肝”。

台湾、香港、澳门同是中国,但他们没有对乙肝从事食品生产作任何限制(见附录).饱受乙肝歧视的乙肝携带者大学毕业后,有的只因为乙肝在家待业;有的因为乙肝倍受歧视走向不归之路;浙大学子周一超就因为遭遇歧视连杀两人走向犯罪道路。即便已找到工作的人,大多数也只是通过体检作弊达到目的的,他们还得整日担心所谓的福利体检。请求法制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让乙肝携带者也能得到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由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影响,加之广告的夸大宣传,人们已普遍认为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尽管《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不得以传染病携带为由拒录,但今年的入职体检时却仍然以各种理由拒录携带者,其根源固然是人们对乙肝传染途径的担心,敬请上级领导从乙肝的传染性质,也考虑到消除人们对乙肝的恐慌,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详细说明"病毒性肝炎"是指"甲型病毒性肝炎"吧.


此致!

敬礼!


一个渴望得到公平的乙肝携带者

2009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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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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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3:40 |只看该作者
现在需要审核,太慢了.
对上文已作修改,如下:
我发的邮件: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6-17 00:1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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