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
(专家建议稿)》的说明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以平等为重要价值理念建立的国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新中国建立后一直重视社会平等,特别是在消除社会经济不平等和男女不平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成为当时国际社会承认比较平等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改革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贫富差距被迅速拉大,社会身份和地位开始出现裂痕,自由、竞争和选择性大大加强,就业压力增大。上述各种因素的出现,使我国的就业、工作歧视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发展到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的程度。近几年出现了一些恶性案件、(敏感词)事件和反歧视诉讼等现象,都充分说明歧视现象在我国的严重性。而整个社会对平等机会就业和工作的观念严重缺乏,现行反歧视法律制度严重缺失,对平等权利的社会保障机制严重不足,受到歧视伤害的司法救济措施远没有建立起来。从观念到法律,都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就业歧视的严峻形势。
当前中国社会中迫切需要反就业歧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就业歧视涉及人的尊严和人格权,反歧视就是捍卫人的尊严和保护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就是每个人应受到他人的尊重,不能被鄙视、侮辱和不公正地对待。人格尊严最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平等对待。在就业、职业中设置的性别、年龄、身高、长相等不合理的限制,都会使人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人格尊严受侵害会对人的精神和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在升学、就业、升迁方面的歧视,会埋没一个人的才能和实现其社会价值的潜能,从而妨碍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实现。而且,就业歧视所造成的对人格尊严的损害往往不是个体性的,而是带有群体性、族群性和阶层性。所以,就业歧视造成的人格尊严的损害具有广泛性。
第二,就业歧视关乎社会公平和正义问题,反就业歧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社会公平和正义只有在实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就业歧视常常是不给一个人平等参与、平等进入、平等对待的机会。而失去就业机会的人可能比得到这些就业机会的人更优秀、更有能力,他们付出了比常人更多的劳动和代价。社会资源、工作机会只在一部分人手中分配和享有,只能造成社会的严重失衡。印度社会由于长期
存在的种姓制度,造成种姓歧视十分严重,阻碍了印度社会的正常发展,是印度贫富差距、社会分化和长期贫困的重要原因。所以,在一个歧视盛行的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会严重阻碍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就业歧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由于对人的不合理限制和区别对待,使得很多优秀的人才被挡在就业和晋升的门槛之外。从几起就业歧视案件反映的情况看,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名列前茅,因为歧视性的条件使他们失去机会;性别歧视使人口一半中的相当多的人才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有可能阻挡1亿多人中的许多优秀者的能力和才智的发挥;对农民的歧视和户籍歧视使人口的大多数不能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发挥才能。更严重的是,由于歧视造成的不公平的“占位”,处于优势地位的人由于缺少公平的竞争,会庸人挡道,或者“占位”者养尊处优。只有平等,才能形成公平竞争,人尽其才,使优秀的人才脱颖而出;平等才能使人人心情舒畅,充分发挥每个人的潜能。
第四,就业歧视严重还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立并对社会稳定产生危害。浙江大学生周一超在公务员招录考试中受到歧视后愤然举刀杀人,就充分说明歧视会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我国近年来因就业歧视造成群体(敏感词)、抗议行动不少。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行动和抗争,就反映了受歧视群体的强烈创伤意识。由于歧视损害人格尊严,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使部分人失去平等发展的机会,这些人容易对社会产生抵触甚至对立情绪,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要建立和谐社会,必须从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和尊重人开始。只有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社会才会有和谐和稳定。
虽然我国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规定,但现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从反就业歧视的领域看,现行法律中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太窄,以致很多歧视可以大行其道。劳动法只规定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领域的歧视。在劳动法以外其他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扩大了保护领域,如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对残疾人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健康等方面的歧视加以禁止。但我国现实中一些相当严重的就业歧视现象仍没有法律明确禁止,如身份歧视包括户籍和地域歧视,体貌特征如身高长相等歧视。这些都需要立法明确列入禁止的范围。
其次,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基本上是一些权利性的宣告,缺少程序上的保障和实施机制。如法律在女性平等权利和残疾人平等权利的宣告性保护方面相当全面,但就是这两种就业歧视仍无所不在、而且明目张胆。这表明我们现有反歧视法律是没有效的。造成这种有法不依情况的原因,现有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如歧视女性是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严加禁止的,但当有关单位明目张胆地拒绝雇用女性的时候,受害者除了向有关妇联机构投诉外,没有别的的办法。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也规定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些法律责任的条款,但是,当一个政府机关违反了该法第23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出现拒绝录用妇女的情况,受害妇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虽然该妇女可以向妇联投诉,但妇联不是一个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投诉是没有效的。受害者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机关的歧视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法和民法也没有规定对私营机构的歧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当一个私营企业公然歧视拒绝雇用劳动者时,是没有法律途径可以救济的。如果在雇用期间有歧视行为,也只能以劳动合同纠纷的名义提起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而不能以受到就业歧视为由提起诉讼。所以,尽管我们有那么多的部门法都宣告了那么多不能歧视的权利,却没有一条途径能有效地保护和救济公民的权利。平等权在法律上还是一项不可诉的权利,就是当前反歧视法律制度最大的问题。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反就业歧视领域的基本法律,针对当前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就业歧视的概念,建立反 歧视的专门机构,同时规定救济措施和救济机制,以真正保障劳动者遭受就业歧视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