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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维权切莫擅自解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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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切莫擅自解读法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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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0: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2-6-10 11:22 编辑

顾海兵和蔡定剑二位教授主张体检侵犯人权已经多年,这二位法律界泰斗的愿望为何至今未实现?为何至今我国甚至世界都没有因为体检被刑法制裁的先例?
先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对于这类问题整个世界都是在民法侵权范畴内解决这个问题。

许多国家的反就业歧视之所以成效卓著,关键就在于公民隐私保护的周密。例如在一些欧洲国家,雇佣方在招聘时,其招聘表格上一般不允许出现“身体健康情况”栏目,法国前总统希拉克甚至表示,他偏好采用匿名的求职申请表。应聘者在面试时,雇佣方一般只做工作能力方面的考察,对于年龄、身体状况等隐私内容不会触碰。这些国家在进行反歧视立法时都明确了一个原则,应聘者有隐瞒自己疾病的权利,如果医疗机构泄露应聘者疾病情况,这将是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害,医疗机构不仅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巨额的民事赔偿,声誉更将毁于一旦;雇佣方如果询问应聘者的身体健康,那将属违法行为,应聘者可就此提起诉讼,要求雇佣方赔偿歧视对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最终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可能以千万计。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1/13/content_70609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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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0:55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2-6-10 10:56 编辑

顾海兵在必须彻底禁止侵害人权的无依据的强制体检  一文中指出:2004年修改的我国宪法在其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的内容很多,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身体不受侵犯权,即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没有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任何人的身体不可被检查、不可被搜查(这其中当然包括体检)
请 注意,顾海兵教授仅仅用了“当然包括体检”,为什么当然?顾教授为何不用肯定词?
http://www.chinavalue.net/Biz/Blog/2008-7-28/219576.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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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0:5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2-6-11 05:23 编辑

蔡定剑:就业升学中的强制体检有违人权
http://view.news.qq.com/a/20070802/000024.htm

强制公民进行体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从法律条文看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它是一种相当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我们知道,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严格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搜查身体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既然搜查公民身体不但可能是一种违法行为,还可能是一种犯罪行为,那么,比搜查身体更严重的对人的体内进行检查呢?这个“身体”当然不能仅理解为人的衣服口袋和身体的外表,似乎也应包括人身体的内部。如果法律禁止搜人口袋和脱人衣服的检查行为,难道不要禁止随意抽人血样和进行体液检查的行为吗?

请 注意,蔡定剑教授仅仅用了“可能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什么用可能?蔡教授为何不用肯定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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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0:58 |只看该作者
到底为何二位法学泰斗不敢用肯定词把体检归为犯罪?
因为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
  (四)解释法律;

除了全国人大和最高法,任何个人无权解释法律!即使你自己愿意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解释法律条款,也是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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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0:58 |只看该作者
让我们来对比一下全国人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解释:可以发现没做解释,也就是说没有那个国家法律裁判机构会承认体检属于搜查!这也就是二位教授不敢用肯定词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45条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 ... 9wangyo1611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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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0:59 |只看该作者
《让我们再来对比一下全国人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解释:可以发现对强奸做了详细解释,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定义、量刑】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处刑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本条第一款对强奸罪及犯强奸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对奸淫幼女罪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外,本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应当依照该条定罪处罚。
  另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过解释:“对于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五项情形,即:(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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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1:0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2-6-10 19:13 编辑

我理解有些战友想把强制体检的用人单位用刑法来制裁的想法,我也非常希望这样做,但是,请思考一下,第一,我们自己没权利抓人,第二,我们没有权利去解释刑法条款,在全国人大没有做出法律结社以前,连二位法律泰斗都不敢用肯定的语气讲:“体检就是搜查”,我们自己何必要自欺欺人?
第三,刑法245条没有详细的法律解释,没明确把体检归为搜查身体,公安局就不会抓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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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1:0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2-6-10 11:04 编辑

如果你真的想把强制体检的用人单位送进公安局,以刑罚惩治,那就先争取全国人大解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把强制体检归为搜查身体吧,不然,就靠自己在这里一厢情愿的高呼:搜查!抓起来!结果就是无端耗费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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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1:00 |只看该作者
另外。顺带提醒:即使刑事犯罪也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请勿攻击其他战友做法!不要认为别人都是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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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0 14:0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家园桥H 于 2012-6-10 14:03 编辑

楼主高见!静静的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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