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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写给大别山林、公平公正、随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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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大别山林、公平公正、随风参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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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1
发表于 2010-10-1 10:5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4 16:14 编辑

今天回家,再看论坛时,发现有人在我背后象评论家似的对我进行了“公正”的点评,感谢大家。确实没时间再在这里耽误自己工作,谢谢你们长期以来支持我的观点(非614)!

《通知》尽管有漏洞,但比过去2007年出台《意见》已有很大改进,但为什么仍然不能遏制乙肝歧视?
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供战友们参考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太低,《就业促进法》对就业歧视的的处罚无操作细则(可向总理建议要求给出司法解释或实施条例);

二、所有的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中,只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可处罚1000元罚款,三年后的今天在江苏首次开出罚单。显然,建议总理督促人社部修改——做到违者必罚,罚款必重;

三、通知规定的违规行为适用《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但因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虽然有无计其数的违规医院,但未见有关医院机构或医生受到处罚的报道,深圳4月转发的通知和卫生部医政处的38号文件等都说明需要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写入《通知》内,用法律规范医院机构行为;

四、取消就业体检的表述不准确,什么叫就业体检无法界定:就业体检也可用“个人体检”,“职工健康体检”等不同体检取而代之;建议将禁止非医学体检禁止乙肝项目;

五、就业中的健康歧视频频出现,建议国家尽早出台《反就业歧视法》。


以下是公正强音参照我的内容书写的两封书信,可参考:
给总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利的一封信.doc
给总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利的一封信20100923.doc

你也可顺便发发邮件,要求修改有关维护乙肝携带者的法律法规: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52053-1-4.html

附:
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http://www.mohrss.gov.cn/Desktop ... a8&tid=Cms_Info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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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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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0:5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10-10-1 11:50 编辑

《就业促进法》
对《就业促进法》做出更详细的司法解释:“除工作岗位的特殊需要或者为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可以对劳动者进行体检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进行体检或要求提供身体检查的信息。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从业人员身体检测资料。否则,即视为就业歧视”。并加大对违法的处罚力度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与《通知》规定不符, 建议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改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体检中,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建议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以外招用人员或其它各种体检中,将乙肝项目检测作为体检要求的;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详细内容见下贴2、3楼(这是我原来归纳的,由公正强音转发到中国社会保障网的)
http://www.labournews.com.cn/html/bbs/30483-1.htm

《侵权责任法》
建议对侵权责任法给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的表述: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论患者是否同意,医疗机构将患者体检信息等个人隐私交除医学用途或卫生部规定的禁忌行业外的非患者亲人或团体的,同样视为侵权行为。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写入《通知》内的表述可以为
在用人单位组织的各种体检中,除工作岗位的特殊需要或者为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可以对劳动者进行体检外,不论受检者是否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应聘人员或职工体检乙肝项目,医疗机构不得提供乙肝项目体检,也不得向用人单位提供乙肝检测结果。否则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

下贴中已提供不少文章供参考,适合初来者写信时借鉴: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52072-1-1.html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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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1:18 |只看该作者
先过好节吧老师!
狗走千里吃屎,狼走千里吃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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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1:19 |只看该作者
分析很精避
狗走千里吃屎,狼走千里吃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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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1:27 |只看该作者
回复 西北草原狼 的帖子

谢谢,也祝一起奋斗的朋友们节日快乐!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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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1:54 |只看该作者
老师从没放弃过,这种精神令人敬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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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20 彼此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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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3:26 |只看该作者
敬仰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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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7:51 |只看该作者
这的确对于刚上论坛的战友提供了一个参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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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发表于 2010-10-1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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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20:08 |只看该作者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本身就意味着:只要不作为体检标准,但是可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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