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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国务院法制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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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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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6: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新华社北京4月2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 ... tent_11244465_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http://bbs.aicbbs.com/dispbbs.asp?boardid=55&ID=176836


2009年3月20日

嘉  宾: 曹康泰主任
访谈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同志将于3月20日做客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五周年以来政府依法行政的主要情况与网友在线交流,请大家积极参与。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090300129227.shtml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19:1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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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6:07 |只看该作者
新华网北京4月23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起草草案的总体思路

    一是进一步明确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二是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确定的较为原则的制度加以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此外,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实施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57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明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为了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草案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安全可控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1)明确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2)制定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措施;(3)建立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记录制度。二是建立食品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三是规定餐饮服务者的安全管理责任:(1)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3)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二)强化食品安全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

    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强化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一是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二是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标准规划的制定等工作的负责部门。三是强化了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

    (三)细化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草案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一是规定了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形。二是细化了召回食品的处理制度。三是规定了食品复检制度。四是细化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制度。五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

    此外,草案还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9年5月4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二)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9年5月4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spaq@chinalaw.gov.cn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 ... tent_11244147_1.htm

人民网北京2月27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在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今天上午做客人民议事厅,解读这部法律。据透露,《食品安全法》计划于今年6月1日开始实施,国务院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望与食品安全法同步实施。
http://npc.people.com.cn/GB/14957/53050/8882208.html

由上可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大家应向法制办提出我们的关切意见!!
大家都来向国务院法制办写信,提出我们的意见!希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合格!”

写信地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

提问链接:http://www.chinalaw.gov.cn/interview/index.jsp?aid=20090300129227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19:2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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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6:08 |只看该作者

笔者给国务院法制办提的意见: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食品烹调制作的相关人员.

第一处留言处:
   http://yijian.chinalaw.gov.cn/li ... o?loginfre=loginfre
第二处写信处: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090400131941.shtml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23:3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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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6:10 |只看该作者
笔者给法制办的信:
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曹主任及各领导同志:
你们好!                       
欣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正在各地征求大家的意见,这是非常值得高兴的事情,说明了我们国家开始倾听民意,也体现了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
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们通过对比这次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和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发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这应是党和政府对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存在生存和就业严重问题的重视和关怀,也是尊重科学的具体体现!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删去了《食品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等不利于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字眼。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删除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纠错反正之举,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恢复了我国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在食品行业的从业权利。
当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使是医学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病毒可以通过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未免过于严厉。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们认识到乙肝、丙肝与甲肝戊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世界卫生组织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国际食品劳联也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决议,呼吁我国政府将反乙肝歧视保护扩大至饮食业。
现在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人员,是不查乙肝项目的,也就是允许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和公共场所工作!一般性的工作如工厂、学校、公司、研究所、设计院等等就更不用说了,肯定允许!这是因为现在科学已证明乙肝病毒只经血液、母婴和性等三种途径传播,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一般工作、生活接触、食用由乙肝病毒感染者准备的食物并不会被感染!况且我们已有强劲的对敌武器:乙肝疫苗!!因此何惧之有?
我们最近认真研究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发现了其中一些条文叙述有不够严密的问题,容易造成人们的误解和就业歧视的继续。如:
一.《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此条的中的“病毒性肝炎”,从上下文及按常理说,应是指甲肝和戊肝,这是因为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是经消化道传染的;而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经血液、母婴和性接触等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共同就餐及食用乙肝携带者烹制的食物和工作接触一般不会传染,除了不宜献血外,对周围人不会构成威胁。
二.《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此文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也是比较含糊其辞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如何认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如酒店)的管理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机修工、技工、文员、工程师、清洁工、保安员如何执行体检规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初加工人员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小店、超市的从业人员也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都要建立健康档案,也就是要求凡入职者都要参加体检!但不可避免地均有为本部门多创收多赚取体检费而扩大体检对象之嫌疑!例如现在各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均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工作,全体从业人员都被要求参加防疫站的体检,拿取健康证合格证,无健康合格证不能上岗—-也就是一旦不合格就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都不能入职或者被除名!!因而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其不满!是造成乙肝歧视的源头之一!实际上原《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
2.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旧的《食品卫生法》和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现行的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3.从业人员健康监管要消耗大量的卫生监督资源,这极大地束缚了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都将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作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则更甚。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食品行业390.8万户,从业人员1108万,其中食品批发零售业分别占43.7%和25.68%。这使基层的卫生监督资源大量地耗在“健康证”上,极大地限制了卫生监督机构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近年来的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病(如近年安徽阜阳EV71肠道病毒感染事故)以及其他一些还未知名病毒等极其重要的影响极大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的研究和控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却不受此束缚。震惊全国的假酒事件、有毒火腿事件、劣质奶粉事件、广东乙肝免疫球蛋白事件更是暴露了这一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实践证明不发健康证、许可证照样也能管,且不受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束缚,这些部门打击卫生违法行为的职能逐年加强,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这不能不引起卫生监督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作为,才有地位”,有关部门确实应客观地进行反思! 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上,加强相关疫苗的研究开发和普及接种工作,不要再为了那一点子体检费、医疗费、药费而检了芝麻丢了西瓜哦!
      4.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不应成为卫生系统创收的途径。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每天限制体检人数为1000人,每人体检费一百多元,每天的营业额就是10多万元!那么1个月\1年的营业额是多少,不就很清楚了么?有什么工作比这来钱快的呢?怪不得各医疗卫生机构都争着抢体检、治疗这块肥肉哦!!这些体检费用要是都拿来全民推广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多好呀!就象大禹治水,堵水不如导水,防治爱滋是如此,防治乙肝更应如此哦!

     而我们再看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由上可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食品烹调制作的相关人员.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有关部门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社会中,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也能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错必纠!乘《食品安全法》通过的春风,完善和明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尽快正式下文明令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的错误做法!, 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堵塞住乙肝及其他就业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 让亿万人民欢心鼓舞!让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早日到来!这也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啊!
谢谢!

祝法制办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一群市民
                                          2009-3-29

笔者的提问:
尊敬的曹主任:
您好!欣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其中第三十四条删去了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等字句,这应是国家对乙 肝病原携带者受到乙 肝 歧 视问题的重视和关怀。我们希望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禁止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职入学入托者进行查乙肝的错误做法,同时申明参加体检人员为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人员(如厨师),其他人员如工程师、维修技工、保安等等不用参加体检,其他行业如公共场所行业和从事一般性的工作的,除了有经科学证明确切有职业禁忌的,一律不应进行入职体检,以便杜绝就业歧视!谢谢!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19:4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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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6:40 |只看该作者
我的提问:
乙肝歧视,医疗机构是主谋
尊敬的曹主任:
您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除法律、法规规定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行业外)乙肝两对半结果,是否违法?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乙肝歧视仍然严重的今天,国家是否采取更强硬的措施禁止医院违规体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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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6:46 |只看该作者
楼主看看,这里哪些是非法字符?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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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7:03 |只看该作者
我已提交成功了!还谢谢我呢。就是不知会不会有用哦?
请问领导,对于找工作乙肝歧视何时休,是不是要再出现几个反乙肝歧视者呢?请领导三思吧!为乙肝人找一条正确的出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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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7:10 |只看该作者
我的提问是不是够力量啊?
大家都去提问吧,人多力量大啊!三个臭皮匠还凑成一个诸葛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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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7:17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要反映法律执行情况.不是要求制定法律.
如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在保护乙肝携带者隐私等方面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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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2 17:32 |只看该作者
我的提问已提交成功@!如下:
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人员不用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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