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胆相照论坛

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打印本页]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6:06     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新华社北京4月2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 ... tent_11244465_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http://bbs.aicbbs.com/dispbbs.asp?boardid=55&ID=176836


2009年3月20日

嘉  宾: 曹康泰主任
访谈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同志将于3月20日做客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五周年以来政府依法行政的主要情况与网友在线交流,请大家积极参与。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090300129227.shtml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19:16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6:07

新华网北京4月23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起草草案的总体思路

    一是进一步明确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二是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确定的较为原则的制度加以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此外,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实施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57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明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为了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草案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安全可控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1)明确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2)制定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措施;(3)建立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记录制度。二是建立食品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三是规定餐饮服务者的安全管理责任:(1)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3)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二)强化食品安全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

    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强化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一是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二是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标准规划的制定等工作的负责部门。三是强化了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

    (三)细化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草案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一是规定了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形。二是细化了召回食品的处理制度。三是规定了食品复检制度。四是细化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制度。五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

    此外,草案还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9年5月4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二)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9年5月4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spaq@chinalaw.gov.cn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 ... tent_11244147_1.htm

人民网北京2月27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在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今天上午做客人民议事厅,解读这部法律。据透露,《食品安全法》计划于今年6月1日开始实施,国务院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望与食品安全法同步实施。
http://npc.people.com.cn/GB/14957/53050/8882208.html

由上可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大家应向法制办提出我们的关切意见!!
大家都来向国务院法制办写信,提出我们的意见!希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合格!”

写信地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

提问链接:http://www.chinalaw.gov.cn/interview/index.jsp?aid=20090300129227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19:20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6:08


笔者给国务院法制办提的意见: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食品烹调制作的相关人员.

第一处留言处:
   http://yijian.chinalaw.gov.cn/li ... o?loginfre=loginfre
第二处写信处: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090400131941.shtml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23:32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6:10

笔者给法制办的信:
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曹主任及各领导同志:
你们好!                       
欣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正在各地征求大家的意见,这是非常值得高兴的事情,说明了我们国家开始倾听民意,也体现了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
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们通过对比这次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和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发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这应是党和政府对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存在生存和就业严重问题的重视和关怀,也是尊重科学的具体体现!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删去了《食品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等不利于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字眼。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删除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纠错反正之举,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恢复了我国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在食品行业的从业权利。
当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使是医学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病毒可以通过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未免过于严厉。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们认识到乙肝、丙肝与甲肝戊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世界卫生组织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国际食品劳联也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决议,呼吁我国政府将反乙肝歧视保护扩大至饮食业。
现在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人员,是不查乙肝项目的,也就是允许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和公共场所工作!一般性的工作如工厂、学校、公司、研究所、设计院等等就更不用说了,肯定允许!这是因为现在科学已证明乙肝病毒只经血液、母婴和性等三种途径传播,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一般工作、生活接触、食用由乙肝病毒感染者准备的食物并不会被感染!况且我们已有强劲的对敌武器:乙肝疫苗!!因此何惧之有?
我们最近认真研究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发现了其中一些条文叙述有不够严密的问题,容易造成人们的误解和就业歧视的继续。如:
一.《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此条的中的“病毒性肝炎”,从上下文及按常理说,应是指甲肝和戊肝,这是因为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是经消化道传染的;而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经血液、母婴和性接触等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共同就餐及食用乙肝携带者烹制的食物和工作接触一般不会传染,除了不宜献血外,对周围人不会构成威胁。
二.《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此文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也是比较含糊其辞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如何认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如酒店)的管理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机修工、技工、文员、工程师、清洁工、保安员如何执行体检规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初加工人员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小店、超市的从业人员也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都要建立健康档案,也就是要求凡入职者都要参加体检!但不可避免地均有为本部门多创收多赚取体检费而扩大体检对象之嫌疑!例如现在各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均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工作,全体从业人员都被要求参加防疫站的体检,拿取健康证合格证,无健康合格证不能上岗—-也就是一旦不合格就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都不能入职或者被除名!!因而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其不满!是造成乙肝歧视的源头之一!实际上原《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
2.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旧的《食品卫生法》和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现行的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3.从业人员健康监管要消耗大量的卫生监督资源,这极大地束缚了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都将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作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则更甚。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食品行业390.8万户,从业人员1108万,其中食品批发零售业分别占43.7%和25.68%。这使基层的卫生监督资源大量地耗在“健康证”上,极大地限制了卫生监督机构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近年来的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病(如近年安徽阜阳EV71肠道病毒感染事故)以及其他一些还未知名病毒等极其重要的影响极大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的研究和控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却不受此束缚。震惊全国的假酒事件、有毒火腿事件、劣质奶粉事件、广东乙肝免疫球蛋白事件更是暴露了这一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实践证明不发健康证、许可证照样也能管,且不受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束缚,这些部门打击卫生违法行为的职能逐年加强,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这不能不引起卫生监督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作为,才有地位”,有关部门确实应客观地进行反思! 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上,加强相关疫苗的研究开发和普及接种工作,不要再为了那一点子体检费、医疗费、药费而检了芝麻丢了西瓜哦!
      4.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不应成为卫生系统创收的途径。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每天限制体检人数为1000人,每人体检费一百多元,每天的营业额就是10多万元!那么1个月\1年的营业额是多少,不就很清楚了么?有什么工作比这来钱快的呢?怪不得各医疗卫生机构都争着抢体检、治疗这块肥肉哦!!这些体检费用要是都拿来全民推广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多好呀!就象大禹治水,堵水不如导水,防治爱滋是如此,防治乙肝更应如此哦!

     而我们再看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由上可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食品烹调制作的相关人员.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有关部门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社会中,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也能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错必纠!乘《食品安全法》通过的春风,完善和明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尽快正式下文明令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的错误做法!, 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堵塞住乙肝及其他就业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 让亿万人民欢心鼓舞!让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早日到来!这也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啊!
谢谢!

祝法制办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一群市民
                                          2009-3-29

笔者的提问:
尊敬的曹主任:
您好!欣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其中第三十四条删去了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等字句,这应是国家对乙 肝病原携带者受到乙 肝 歧 视问题的重视和关怀。我们希望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禁止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职入学入托者进行查乙肝的错误做法,同时申明参加体检人员为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人员(如厨师),其他人员如工程师、维修技工、保安等等不用参加体检,其他行业如公共场所行业和从事一般性的工作的,除了有经科学证明确切有职业禁忌的,一律不应进行入职体检,以便杜绝就业歧视!谢谢!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4-23 19:40 编辑 ]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2 16:40

我的提问:
乙肝歧视,医疗机构是主谋
尊敬的曹主任:
您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除法律、法规规定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行业外)乙肝两对半结果,是否违法?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乙肝歧视仍然严重的今天,国家是否采取更强硬的措施禁止医院违规体检.谢谢!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2 16:46

楼主看看,这里哪些是非法字符?谢谢!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2 17:03

我已提交成功了!还谢谢我呢。就是不知会不会有用哦?
请问领导,对于找工作乙肝歧视何时休,是不是要再出现几个反乙肝歧视者呢?请领导三思吧!为乙肝人找一条正确的出路吧!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2 17:10

我的提问是不是够力量啊?
大家都去提问吧,人多力量大啊!三个臭皮匠还凑成一个诸葛亮呢!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2 17:17

我认为要反映法律执行情况.不是要求制定法律.
如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在保护乙肝携带者隐私等方面的缺失.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7:32

我的提问已提交成功@!如下:
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人员不用体检!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7:34

不能发表可能与字数有关,大家的发言请不要写那么多字,尽量精简!
作者: 广东工作组    时间: 2009-3-12 17:36

欢迎大家提问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7:37

再次发言成功!如下:
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人员不用体检!其他行业更不要查乙肝!!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2 17:43

提交成功,字数不宜过多.
尊敬的曹主任:
您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乙肝两对半结果,是否违法?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乙肝歧视仍然严重的今天,国家是否采取更强硬的措施禁止医院违规体检.谢谢!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7:50

请大家的发言控制在100字内,才可以发表!!
作者: 守成不易    时间: 2009-3-12 18:00

一定支持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18:30

笔者的又一成功次发言:
欣闻新《食品安全法》删去旧《食品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字眼,希望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禁止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职者进行查乙肝的错误做法,同时申明参加体检人员为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用参加体检,其他行业如公共场所行业和从事一般性的工作的,除了有经科学证明确切有职业禁忌的,一律不应进行入职体检,以便杜绝就业歧视!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2 19:24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2 19:44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2 22:52

原帖由 dfyy8989 于 2009-3-12 17:10 发表
我的提问是不是够力量啊?
大家都去提问吧,人多力量大啊!三个臭皮匠还凑成一个诸葛亮呢!

说得好@!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3 00:45

原帖由 614 于 2009-3-12 17:43 发表
提交成功,字数不宜过多.
尊敬的曹主任:
您好!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乙肝两对半结果,是否违法?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乙肝歧视仍然严重的今天,国家是否采取更强硬的措施禁止医院违规体检.谢谢! ...

好@!!
作者: 青珠山人士    时间: 2009-3-13 09:30

20号 还早啊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3 10:31

原帖由 青珠山人士 于 2009-3-13 09:30 发表
20号 还早啊

只要他们开始接收提问,易早不易迟啊!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3 12:25

笔者今天再成功留言:
尊敬的曹主任:请问<食品安全法>删去"包括病原携带者",是否意味着向国际接轨: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呢?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3 12:57

原帖由 日剑 于 2009-3-13 12:25 发表
笔者今天再成功留言:
尊敬的曹主任:请问删去"包括病原携带者",是否意味着向国际接轨: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呢?

这句话非常的好! 付合大众化的乙肝人,因为大多数乙肝人文化水平和身体素质方面比较适合做饮食行业。搞个小吃什么的,成本低,好上手。如果乙肝人可以做小吃了,就会失业率明显降低的。好好好!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3 13:28

呵呵,dfvv8989妹妹说得好!!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3 18:24

原帖由 守成不易 于 2009-3-12 18:00 发表
一定支持

谢谢@!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3 20:10

先把乙肝的问题堆满再说。请朋友们提问吧!
不放弃任何一次机会。
作者: yeyu798    时间: 2009-3-14 10:58

已留言了!
作者: 亮眼    时间: 2009-3-14 11:08

已经提交了
作者: 亮眼    时间: 2009-3-14 11:09

希望各位战友抓紧时间去提问,人多力量大!!!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4 16:02

再次留言成功:
敬爱曹主任:您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过于笼统。乙肝属血液,母婴,性接触传染,应排除在外。我国香港,台湾等地都未将乙肝列入“不能从事食品生产”之列。敬请在实施条例中补充说明。以防乙肝歧视进一步加重。谢谢!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4 16:23

原帖由 614 于 2009-3-14 16:02 发表
再次留言成功:
敬爱曹主任:您好!第三十四条规定:"...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过于笼统。乙肝属血液,母婴,性接触传染,应排除在外。我国香港,台湾等地都未将乙肝列入“不能从事食品生产”之列。敬请在实施条例中补充说明 ...

这个非常好!一针见血的,文化再低的人都能一看就明白。
作者: eifuil321    时间: 2009-3-14 17:10     标题: 乙肝歧视

乙肝歧视问题一日不除,我等一日无做人的尊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一纸空文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4 19:18

同志们,我已留两条了,用了两个手机号码.
如果你觉得合适,请你把下一条发过去:
敬爱曹主任:您好!
<就业促进法>已出台年多,但乙肝歧视仍然严重,按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医院却成了用人单位的同谋.希望出台相关规定,非法律法规限制乙肝从业的行业,医院不得体检两对半.保护他们的隐私权.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4 19:21

原帖由 dfyy8989 于 2009-3-14 16:23 发表

这个非常好!一针见血的,文化再低的人都能一看就明白。

小姑娘,你在这做评论家了.谢谢!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4 19:40

原帖由 614 于 2009-3-14 19:21 发表

小姑娘,你在这做评论家了.谢谢!

帮顶为主!评论是顺带的! 我这个人一惯热心肠! 请大家支持我啊! 人多力量大!帮前辈作评论有点不好意思哦!
作者: 正义何在    时间: 2009-3-14 20:23

敬爱曹主任:您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过于笼统。乙肝属血液,母婴,性接触传染,不经消化道传播。我国香港,台湾等地都未将乙肝列入“不能从事食品生产”之列,敬请在实施条例中补充说明,从根源上消除人们的误解,普级科学的乙肝知识,以防乙肝歧视进一步加重。谢谢!
作者: 亮眼    时间: 2009-3-14 23:11

我已经留了三条了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4 23:58

呵呵,谢谢614、亮眼、dfyy8989 、正义何在、eifuil321、yeyu798等战友的努力·!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5 00:01

谢谢青珠山人士、守成不易!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5 16:17

我们真正要感谢的是日剑,人权至上,狗蛋,金戈铁马,小张2等为争取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而长期战斗在第一线的战友们!
我们每一位同志,都应把大家的事当成自己的事去做.不论有无工作,不论有没有受到过歧视,都应参与你所能做到的活动.
作者: 歧雨冷飕飕    时间: 2009-3-15 20:57     标题: 已提交

依法行政是党和政府一直以来对人民的承诺,是政府取信于民、立足于民的最重要基础之一,近年来,政府逐渐认识到自身应该成为“依法”办事的表率。但我们却很遗憾的看到,个别部门还是无视法律法规,纵容一些伤害人民的做法,令人寒心。卫生部作为医院等医疗机构的监管部门,无视根本大法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隐私权,一再纵容医疗机构为企事业单位滥查员工乙肝,并毫无隐私保护观念。卫生部以难度大为由推卸监管责任,至少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更令人愤慨的是,地方卫生部门竟认为医院查乙肝只是正常经营,接收企事业单位委托就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出钱的一方。多么无知、无耻的做法,这和雇杀手杀人,却说只是正常生意有何不同!
不要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作为推脱之词,能不能办成和去不去办是根本的态度问题,国家司法监督部门也应当负起监督责任,严查卫生部门的违法行为,为百姓进言!
作者: lrh2008    时间: 2009-3-16 00:13

我的留言是:

尊敬的曹主任,您好!希望能立法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隐私。否则,我们的生活举步维艰。谢谢!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3-16 07:41

我已提交,‘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人员不用体检!世界上其他国家都以这样,我们为何还要歧视。
请大家积极参与,不要有等别人拼命,自己摘桃子的亡国奴心态,那样乙人亡矣。
作者: lazymale    时间: 2009-3-16 22:08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story2009    时间: 2009-3-17 00:17

团结起来,我们都积极提问啊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17 16:38

原帖由 614 于 2009-3-15 16:17 发表
我们真正要感谢的是日剑,人权至上,狗蛋,金戈铁马,小张2等为争取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而长期战斗在第一线的战友们!
我们每一位同志,都应把大家的事当成自己的事去做.不论有无工作,不论有没有受到过歧视,都应参与你所能做到的活 ...

你说的这几个前辈,早已经铭刻在我们大家的心上了!现在是为了顶帖让更多的战友看到我们想要维权的地方啊!
作者: 614    时间: 2009-3-17 18:28

不放过任何一次机会:抓紧时间去发言吧!!!!
作者: 昆明小女    时间: 2009-3-17 19:05     标题: 战友们,我们一定要加油!

到时候一定要参加,人多力量大!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8 13:11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出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用10年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转眼间,时间走过一半。

  法治政府建设进展如何?“10年目标”能否实现?近日,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5年来,法治政府建设成效显著,今后5年任务依然艰巨。
探索建立指标体系

  距离10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只剩5年,形势逼人,时不我待。曹康泰说,既要看到贯彻落实《纲要》取得的成绩,也要清醒地认识到问题和不足,增强做好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他提出三点意见: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贯彻落实《纲要》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一级抓一级,狠抓落实。

  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研究解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积极落实依法行政各项工作的责任制,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的措施,把《纲要》的贯彻落实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监督检查,积极探索建立《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加大考核奖罚力度,保证如期完成《纲要》确定的目标。

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8978889.html
作者: 幼儿入托    时间: 2009-3-19 11:20

尊敬的曹主任,乙肝直视从宝宝就开始了。我们的医学专家,卫生部门都说根据现在的医疗措施,乙肝携带宝宝是可以上幼儿园的。但是幼儿园在每年入园时还要求宝宝查乙肝两对半,每年有许多宝宝失去了上幼儿园的机会。他们同样是妈妈的宝宝,同样是祖国的花骨朵,却在起步时就被别人另样看待。请您关注一下这个社会问题。宝宝入园规定并没有规定乙肝携带宝宝不能入园,取消乙肝两对半的检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不只在幼儿园问题上,在中学大学研究生等教育方面,工作方面,乙肝携带者都受到了很大的歧视。只要取消所有体检套餐的乙肝两对半的检查,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有医院再查两对半,就应该严惩。
谢谢您。

这是我的提问,希望能够被看到。
大家都来提问呀。
作者: woodychan    时间: 2009-3-19 11:33

能否像艾滋病宣传教育一样去宣传教育乙肝?特别是政府媒体上的公益宣传,艾滋病宣传教育做得很到位,然而几乎没有看见过乙肝的公益宣传。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3-19 15:31

请问日剑兄;我留言3次,无妨碍吧,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19 22:09

原帖由 大别山林 于 2009-3-19 15:31 发表
请问日剑兄;我留言3次,无妨碍吧,

呵呵,谢谢你大别山林战友!看法制网可知,可能是由于害怕大家的提问,法制网取消了国务院法制办曹主任明天的在线访谈.建议大家可用写信的形式向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情况!!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20 07:51

人受罪,钱花光,事业没法干.....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20 07:56

许多西方国家不歧视,因为人家知道这个东西不易传染...国内的错误 源自国家导向不对 之前制订了那么多歧视政策 现在保护政策又形同虚设 要“本性愚蠢”的人民怎么纠正观念 那些跨国公司到了中国真是“入乡随俗”
作者: didi1234    时间: 2009-3-20 10:57

什么时候开始?晚上?
作者: 刚必复    时间: 2009-3-20 11:34

DDD........
作者: 振翅的天使    时间: 2009-3-20 16:21

中国的法律制定不可谓不健全,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却是实情,不仅体现于乙肝歧视,还有劳动法的执行,职业病防冶法的执行,安全生产法的执行,等等,请问,作为老百姓,何时才能看到来自政府的执法力度,给大家一个真正和谐的生存空间呢?
作者: 614    时间: 2009-3-20 17:24

今天怎么还没出结果???
作者: 昆明小女    时间: 2009-3-20 21:54

在留言版上留言了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1 0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http://bbs.aicbbs.com/dispbbs.asp?boardid=55&ID=176836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3-21 09:32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1 09:31

大家都来向国务院法制办写信,提出我们的意见!希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合格!”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1 09:51

毛主席说:“凡是反动的东西,你不打,他就不会倒,这也和扫地一样,扫帚不到,灰尘照例不会自行跑掉”!反对乙肝歧视也是这样,你消极等待,你不提意见,幼稚地以为天下会掉下馅子,那是不可能的@!特殊利益集团决不会轻易放弃自己已获取的利益@!一定会提出反对意见的@!只有我们大家都去努力争取,都去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努力反映情况,才可能争取到我们应得的利益!!
作者: dfyy8989    时间: 2009-3-21 10:30

“希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合格!”我又提了一条。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1 10:51

原帖由 dfyy8989 于 2009-3-21 10:30 发表
“希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合格!”我又提了一条。

呵呵,谢谢靓女啦!另外,建议大家向法制办反映情况最好用写信的形式,这样才方便有关部门作出指示和参考,电子邮件只是作辅助作用!!
作者: pearl702    时间: 2009-3-21 13:00

提交成功
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人员不用体检!
呵呵借用了LS的。。。
作者: pearl702    时间: 2009-3-21 13:03

又一次提交成功
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体检合格,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 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不需要体检!
作者: cyk81    时间: 2009-3-21 18:05

希望《实施条件》中明确哪些肝炎是消化道疾病,哪些肝炎不是消化道疾病,乙肝是有权利从事食品相关行业的。。
作者: cyk81    时间: 2009-3-21 18:06

原帖由 pearl702 于 2009-3-21 13:03 发表
又一次提交成功
希望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携带者体检合格,可从事食品行业工作! 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不需要体检!



乙肝不是消化道疾病,有权利从事食品行业,而不是肝功正常的!!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3-22 11:16

写信了。2份,总理和主任各一份。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3 03:55

写信给总理也可以。
北京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 李援   邮编:100805

北京市1750邮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  邮编:100017
作者: deng245    时间: 2009-3-23 08:46

昨天给曹康泰主任寄了信,不知道行不行。
作者: 人权至上    时间: 2009-3-23 14:05

《食品安全发实施条例》草案肝炎条款修改建议
《食品安全发实施条例》草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此条款依然沿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细分限制从业的疾病类型,笼统地限制病毒性肝炎从业!)

本人建议修改为:
修改方案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修改方案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实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准入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必须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卫生监督部门不予发放《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作者: 人权至上    时间: 2009-3-23 14:14

发现有部分战友太法盲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故名思义是保障食品安全,并非是保障就业,
因此,绝对不会把允许乙肝从业写入条款,更不会把不用入职体检查乙肝写写入条款!
只需要把“病毒型肝炎”改成“甲型病毒性肝炎”这就是我们的重大胜利!
法律不禁止即允许!!

我们反映意见不能无理取闹,一定要有理据!!
作者: deng245    时间: 2009-3-23 15:36

战友们:为了自己,都出点力。有那位战友了解内部消息,否则到出台后就剩下后悔了。如果论坛有十分之一的战友写信,法制办应该会重视的。
作者: 守望水晶石    时间: 2009-3-23 16:08

顶顶顶顶顶。
作者: purememory    时间: 2009-3-23 19:42

原帖由 人权至上 于 2009-3-23 14:14 发表
发现有部分战友太法盲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故名思义是保障食品安全,并非是保障就业,
因此,绝对不会把允许乙肝从业写入条款,更不会把不用入职体检查乙肝写写入条款!
只需要把“病毒型肝炎”改成“甲型病毒性肝炎”这 ...

是啊,我们就争取将“病毒性肝炎”改成"甲型病毒性肝炎“,香港、台湾和国外都允许乙肝携带从事食品行业的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3 22:49

药监局:抓紧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争取与法律同步施行  
2009年03月23日 18:51:10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3月23日电(记者雷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督司司长孙咸泽23日透露,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争取与法律同步施行。
孙咸泽在此间举行的餐饮业食品安全法宣贯活动启动仪式上说,卫生部的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2月底,全国共对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发放132.1万张卫生许可证,其中75%以上是小餐饮企业,多小散乱差的现象十分突出,监管任务非常繁重。同时,消费环节又是从农田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末端,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等各环节存在的风险,都将累积到消费环节,并可能暴发而酿成食品安全事件。因此,企业,尤其是企业法人代表要真正担负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建立原料进货采购索证制度,以便追溯这些食品原料的源头。

    中国烹饪协会会长苏秋成表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标志着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加工生产、食品流通、添加剂食品包装和与食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全面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中国烹饪协会对此非常重视,已多次组织餐饮业骨干企业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及时向立法部门反馈意见。

    据了解,在启动仪式上,来自全国各地近300家大型骨干餐饮企业共同签署了“依法诚信经营,确保食品安全共同宣言”。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 ... ontent_11059038.htm
作者: 614    时间: 2009-3-23 23:05

已向各部门发去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敬爱的上级领导:您好!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本人建议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乙肝本是血液传染疾病.台湾,香港同是中国,他们没有对乙肝从事食品生产作任何限制.也同时注意到,在<食品安全法(草案)>中第三十四条的"病毒性肝炎"前另有"甲型"二字.但遗憾的是,在正式发布的法律中却去掉了.饱受乙肝歧视的乙肝携带者大学毕业后,有的只因为乙肝在家待业,有的因为乙肝倍受歧视走向不归之路,即便有些通过关系或体检作弊已找到了工作的也整天害怕所谓的福利体检.他们多么盼望<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改变乙肝患者的命运,多少优秀学子只因乙肝无资格报效祖国而背井离乡,选择他国发展.多么令人伤心和痛苦,他们的父母又是多么的后悔和悲痛.
  乙肝在夫妻间传染的机会都较少,有权威报导,婴儿在注射乙肝疫苗的前提下可喝乙肝携带者的奶水而不被传染.但由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影响,人们已普遍认为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尽管<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不得以传染病携带为由拒录,但今年的入职体检时却仍然以各种理由拒录携带者,其根源固然是人们对乙肝传染性的担心,敬请上级领导从乙肝的传染途径,也考虑到消除人们对乙肝的恐慌,在<食品安全发实施条例>中详细说明"病毒性肝炎"是指"甲型病毒性肝炎".

此致!
敬礼!
一个渴望得到公平待遇的乙肝携带者
2009年3月22日
作者: deng245    时间: 2009-3-24 09:00

如果即将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实施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健康证》的发放将会仍然沿用《食品卫生法》的现成管理制度。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6 15:03

《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立法思路应是消化道传染病如甲型\戊型等不能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这是因为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经消化道传染。而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经血液、母婴和性接触等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共同就餐和工作接触一般不会传染,除了不宜献血外,对周围人不会构成威胁。
当然,如能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条文中的经消化道传染的病毒性肝炎是指: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那样就比较清晰明确。所以建议大家可向有关部门多提自己的意见!
作者: deng245    时间: 2009-3-26 16:59

“《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立法思路  应是”你敢确定吗。
都感觉万分危急时候了!许多战友都在努力,日剑版主可别忽悠战友呀,这2个月言论能统一吗,真泄气!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6 22:25

乙肝病毒携带者算不算患有传染病?
 来源:    作者:蔡晧东    点击:200

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找工作时遇到了难题,给我写信。据他说,在毕业找工作期间,遇到一些填写表格情况,都有一栏“有无传染病”。他不知道该如何填写。他害怕填上“有”,工作机会就会失去;填上“无”,他又感觉自己好像在说谎,心里万分不安,而且害怕万一查出乙肝,用人单位认为他说谎而对他谴责。他不知道怎么办好,来信问我该如何填写。下面是我给他的回信。

朋友:你好
乙肝携带者不属于患有传染病,传染病报卡只让报告慢性乙型肝炎。慢性乙型肝炎的定义是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同时有肝功能的异常。携带者不是慢性肝炎,应该区分开。人人体内都有可能携带某种病毒,例如许多人体内潜伏着带状疱疹病毒,遇到抵抗力下降时,就会患带状疱疹。但病毒潜伏的时候是健康人,不能算是带状疱疹患者,只有出现临床症状后才是带状疱疹病人。至于说工作中会不会造成传染,传染病的预防方法很多,不会只有隔离一种方法,例如乙肝可以通过注射乙肝疫苗来预防。传染病中只有极少数病种携带者需要隔离检疫,如霍乱。因为无法做到普查所有传染病的病原携带者并加以隔离,就业时填写这种内容是毫无意义的。你不要为自己填上无传染病而内疚。

感谢你对我的信任。

北京地坛医院 蔡晧东

2009-03-17

http://www.doctorcai.net/ShowNews.asp?NewsID=1728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7 14:20

论坛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真的可能性是十分大的,但正因为是草案,还未定稿,我们就还有提出我们意见的机会!因此我们大家不要掉以轻心,在正式公布实施条例之前,我们应该积极上书有关部门,最重要的就是全国人大法制办和国务院法制办!
我们要求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指出“条例中经消化道传播的病毒性肝炎是指甲肝、戊肝肝炎;乙型和丙型肝炎是经血、性、母婴传播的,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
2)明确规定: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入职体检。
作者: deng245    时间: 2009-3-27 15:09

谢谢日剑版主。
作者: 勿忘一超    时间: 2009-3-27 21:15

我是工商部门的一名乙肝携带者公务员,是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主要部门,这部法将是本部门最重要的法律,主要业务工作都将依据本法展开,明天就要通过内网系统在全系统学习了,我先更多的了解一番,如果还是对乙人很不利,我准备将论坛一些有说服力的帖子在工商内网系统上发,毕竟当年我也饱尝就业歧视之苦。虽然我相信自己提出的是合法合理的诉求,但也预料不到“他们”是否会对我怎样,希望各位战友能够支持我

[ 本帖最后由 勿忘一超 于 2009-3-27 21:17 编辑 ]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7 21:37

原帖由 勿忘一超 于 2009-3-27 21:15 发表
我是工商部门的一名乙肝携带者公务员,是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主要部门,这部法将是本部门最重要的法律,主要业务工作都将依据本法展开,明天就要通过内网系统在全系统学习了,我先更多的了解一番,如果还是对乙人很不利,我准备将论坛 ...

支持呀@!
作者: riyue    时间: 2009-3-28 15:04     标题: “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也是很含糊啊!

我觉得“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也是很含糊啊!那就会让所谓的“卫生部长”界定为:食品的运输,储藏等都为不允许进入的范围。
   
作者: riyue    时间: 2009-3-28 15:12     标题: 朋友,您是我们的期待!

原帖由 勿忘一超 于 2009-3-27 21:15 发表
我是工商部门的一名乙肝携带者公务员,是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主要部门,这部法将是本部门最重要的法律,主要业务工作都将依据本法展开,明天就要通过内网系统在全系统学习了,我先更多的了解一番,如果还是对乙人很不利,我准备将论坛 ...


谢谢您!等待您的好消息!
作者: 大别山林    时间: 2009-3-28 17:23

加油,每个人都要出把力,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28 20:31

吉林省法制办正在征求大家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的意见
大家都向吉林省法制办提意见吧!!

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09年3月30日,
 吉林省法制办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作者: want123    时间: 2009-3-28 23:40     标题: 全国食品安全法反映情况地址汇总及文字内容(供参考)

哪位能编辑一下文字
食品安全法反映情况地址:
北京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邮编:100805
北京市1750邮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邮编:100017  
国务院法制办EMAIL:[email protected]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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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应细分病毒性肝炎,乙肝携带者有从事饮食行业的就业权利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应细分病毒性肝炎的,乙肝通过血液、性、母婴传播,不通过餐饮传播,需要取消不能做厨师的限制。
乙肝携带者有从事饮食行业的就业权利,乙肝不通过饮食传染,新的食品卫生法1亿人要求取消乙肝在饮食方面的不合理限制。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30 04:25

尊敬的吉林省法制办领导同志:
你们好!                       
欣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大家的意见,这是非常值得高兴的事情,说明了我们国家开始倾听民意,也是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
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们通过对比这次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和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发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这应是党和政府对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存在生存和就业严重问题的重视和关怀,也是尊重科学的体现!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删去了《食品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等不利于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字眼。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删除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纠错反正之举,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恢复了我国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在食品行业的从业权利。
当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使是医学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病毒可以通过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未免过于严厉。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们认识到乙肝、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世界卫生组织(WHO)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
2005 年12 月2 日,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和感染病学分会联合制订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明确阐述:“HBV(注:乙肝病毒)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
2006年9月2日,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阐述:“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因此,历史上制定的法律中关于肝炎携带者不能从事饮食行业的限制性规定已经过时,剥夺了近一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在这个行业从业权利的现象不应当再继续下去。
我们最近认真研究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发现了其中一些叙述有不够严密的问题,容易造成人们的误解和就业歧视的继续。如:
一.《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此条的中的“病毒性肝炎”,从上下及按理说应是甲肝和戊肝,这是因为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是经消化道传染的;而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经血液、母婴和性接触等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共同就餐及食用乙肝携带者烹制的食物和工作接触一般不会传染,除了不宜献血外,对周围人不会构成威胁。
二.《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此文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也是比较含糊其辞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如何认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如酒店)的管理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机修工、技工、文员、工程师、清洁工、保安员如何执行体检规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初加工人员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小店、超市的从业人员也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都要建立健康档案,也就是要求凡入职者都要参加体检!但不可避免地均有为本部门多创收多赚取体检费而扩大体检对象之嫌疑!例如现在各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均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工作,全体从业人员都被要求参加防疫站的体检,拿取健康证合格证,无健康合格证不能上岗—也就是不能入职或被除名!!,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其不满!是造成乙肝歧视的源头之一!实际上原《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
2.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旧的《食品卫生法》和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现行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3.从业人员健康监管要消耗大量的卫生监督资源,这极大地束缚了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都将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作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则更甚。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食品行业390.8万户,从业人员1108万,其中食品批发零售业分别占43.7%和25.68%。这使基层的卫生监督资源大量地耗在“健康证”上,极大地限制了卫生监督机构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近年来的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病(如近年安徽阜阳EV71肠道病毒感染事故)以及其他一些还未知名病毒等极其重要的影响极大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的研究和控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却不受此束缚。震惊全国的假酒事件、有毒火腿事件、劣质奶粉事件、广东乙肝免疫球蛋白事件更是暴露了这一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实践证明不发健康证、许可证照样也能管,且不受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束缚,这些部门打击卫生违法行为的职能逐年加强,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这不能不引起卫生监督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作为,才有地位”,有关部门确实应客观地进行反思! 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上,加强相关疫苗的研究开发和普及接种工作,不要再为了那一点子体检费、医疗费、药费而检了芝麻丢了西瓜哦!
      4.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不应成为卫生系统创收的途径。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每天限制体检人数为1000人,每人体检费一百多元,每天的营业额就是10多万元!那么1个月\1年的营业额是多少,不就很清楚了么?有什么工作比这来钱快的呢?怪不得各医疗卫生机构都争着抢体检、治疗这块肥肉哦!!这些体检费用要是都拿来全民推广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多好呀!就象大禹治水,堵水不如导水,防治爱滋是如此,防治乙肝更应如此哦!

     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可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相关烹调人员等;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有关部门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社会中,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也能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错必纠!乘《食品安全法》通过的春风,完善和明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尽快正式下文明令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的错误做法!, 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堵塞住乙肝及其他就业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 让亿万人民欢心鼓舞!让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早日到来!这也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啊!
谢谢!

祝法制办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一群市民
                                          2009-3-29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3-30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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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4-2 21:50

昨天又寄信国务院法制办了!!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4-3 00:45

昨天寄给国务院法制办的信提及: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食品烹调制作的相关人员.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4-3 22:27

前天写给法制办的信:
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曹主任及各领导同志:
你们好!                       
欣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正在各地征求大家的意见,这是非常值得高兴的事情,说明了我们国家开始倾听民意,也体现了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
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们通过对比这次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和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发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这应是党和政府对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存在生存和就业严重问题的重视和关怀,也是尊重科学的具体体现!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删去了《食品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等不利于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字眼。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删除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纠错反正之举,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恢复了我国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在食品行业的从业权利。
当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使是医学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病毒可以通过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未免过于严厉。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们认识到乙肝、丙肝与甲肝戊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世界卫生组织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国际食品劳联也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决议,呼吁我国政府将反乙肝歧视保护扩大至饮食业。
现在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人员,是不查乙肝项目的,也就是允许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和公共场所工作!一般性的工作如工厂、学校、公司、研究所、设计院等等就更不用说了,肯定允许!这是因为现在科学已证明乙肝病毒只经血液、母婴和性等三种途径传播,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一般工作、生活接触、食用由乙肝病毒感染者准备的食物并不会被感染!况且我们已有强劲的对敌武器:乙肝疫苗!!因此何惧之有?
我们最近认真研究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发现了其中一些条文叙述有不够严密的问题,容易造成人们的误解和就业歧视的继续。如:
一.《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此条的中的“病毒性肝炎”,从上下文及按常理说,应是指甲肝和戊肝,这是因为甲型肝炎和戊型肝炎是经消化道传染的;而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经血液、母婴和性接触等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共同就餐及食用乙肝携带者烹制的食物和工作接触一般不会传染,除了不宜献血外,对周围人不会构成威胁。
二.《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此文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也是比较含糊其辞的!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如何认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如酒店)的管理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机修工、技工、文员、工程师、清洁工、保安员如何执行体检规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初加工人员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小店、超市的从业人员也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都要建立健康档案,也就是要求凡入职者都要参加体检!但不可避免地均有为本部门多创收多赚取体检费而扩大体检对象之嫌疑!例如现在各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均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工作,全体从业人员都被要求参加防疫站的体检,拿取健康证合格证,无健康合格证不能上岗—-也就是一旦不合格就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都不能入职或者被除名!!因而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其不满!是造成乙肝歧视的源头之一!实际上原《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
2.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旧的《食品卫生法》和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现行的非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3.从业人员健康监管要消耗大量的卫生监督资源,这极大地束缚了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都将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作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则更甚。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食品行业390.8万户,从业人员1108万,其中食品批发零售业分别占43.7%和25.68%。这使基层的卫生监督资源大量地耗在“健康证”上,极大地限制了卫生监督机构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近年来的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病(如近年安徽阜阳EV71肠道病毒感染事故)以及其他一些还未知名病毒等极其重要的影响极大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的研究和控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却不受此束缚。震惊全国的假酒事件、有毒火腿事件、劣质奶粉事件、广东乙肝免疫球蛋白事件更是暴露了这一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实践证明不发健康证、许可证照样也能管,且不受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束缚,这些部门打击卫生违法行为的职能逐年加强,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这不能不引起卫生监督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作为,才有地位”,有关部门确实应客观地进行反思! 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上,加强相关疫苗的研究开发和普及接种工作,不要再为了那一点子体检费、医疗费、药费而检了芝麻丢了西瓜哦!
      4.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不应成为卫生系统创收的途径。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每天限制体检人数为1000人,每人体检费一百多元,每天的营业额就是10多万元!那么1个月\1年的营业额是多少,不就很清楚了么?有什么工作比这来钱快的呢?怪不得各医疗卫生机构都争着抢体检、治疗这块肥肉哦!!这些体检费用要是都拿来全民推广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多好呀!就象大禹治水,堵水不如导水,防治爱滋是如此,防治乙肝更应如此哦!

     而我们再看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由上可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未有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肝炎?未有明确规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因此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组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健康档案;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指厨师及食品烹调制作的相关人员.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有关部门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社会中,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也能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错必纠!乘《食品安全法》通过的春风,完善和明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尽快正式下文明令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的错误做法!, 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堵塞住乙肝及其他就业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 让亿万人民欢心鼓舞!让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早日到来!这也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啊!
谢谢!

祝法制办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一群市民
                                          2009-3-29
作者: 日剑    时间: 2009-4-11 23:47

3月24日,《时代信报》记者收到了著名学者胡星斗和维权律师李方平联名所发发出的一份《消除“乙肝歧视”的公民意见书》。

    《意见书》中提到,举凡劳工权利保障健全的国家一般都禁止或限制入职体检的做法,而且普遍将乙肝、艾滋等病原携带信息作为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严格的保护,更绝对不允许将此列为能否入职的评定因素。而中国目前的现状是,诸多企事业单位招聘员工都要进行入职体检,在此过程中有许多乙肝病毒携带者被无理拒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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