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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食品安全法》专家刘俊海给我回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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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专家刘俊海给我回信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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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09: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刘俊海专家的给我的回信内容:
多谢信任。
有机会时我会支持你们的观点。

》》》》回信虽然简短,但至少让《食品安全法》起草专家知道了我们的诉求,了解乙肝可以从事食品业的理据。或许会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讨论会上会提出对我们有利的观点,为维权多增加一点希望。
以下是我给刘俊海专家的求助信:
----- Original Message -----
From: gandanxiangzhao999
To: jhliu
Cc: junhailiu
Sent: Thursday, July 02, 2009 8:56 AM
Subject: 希望刘教授能帮中国大陆1.2亿乙肝携带者平反


刘俊海教授,有幸获悉您是《食品安全法》起草专家,希望您能在百忙之中抽出几分钟看下我以下这封信,希望您能帮1.2亿乙肝携带者平反,不少于5亿乙肝携带者对您的感激泪水将会流成河......

求《食品安全法》系列配套法规病毒性肝炎条款尊重医学和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获大会表决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病毒性肝炎条款”而言,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草案》那样表述为“甲型病毒性肝炎”,对此我们深表遗憾!我们对政府没有顺应民意诉求,没有尊重医学定论,没有遵循国际通则在《食品安全法》里笼统地表述为“病毒性肝炎”表示失望和愤慨!
    近日在网上公开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系列配套法规,我们注意到,这些法规没有对“病毒性肝炎”进行细分的条款,依然沿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的笼统规定,这将意味着实施十四年以来的《食品卫生法》有关反科学、反国际通则的乙肝歧视条款不但没有清除,反将继续沿用!乙肝的传染途径将被肆意歪曲!1.3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权利将被肆意践踏!而事实上,除了中国大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限制乙肝患者或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如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食品安全法规不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业,只限制甲(A)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从业(有关香港、澳门、台湾的食品安全法规都表述为“甲(A)型肝炎”的证据请见信件后附)。乙肝携带者可以从事食品行业成了国际通则。
    虽然乙肝不属于消化道疾病,但由于旧《食品卫生法》对乙肝从事食品行业的限制,歪曲了乙肝的传染途径,致使我国社会上(包括部分卫生医疗机构或医生)普遍认为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病。乙肝通过饮食传播这一根深蒂固的思想至今依然影响着中国民众!要让民众科学地认识乙肝,认知乙肝的传播方式,政府的硬性法律、法规是基础,具有指导性作用,而法律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是误导民众的表现,很自然会使民众认为乙肝病毒会通过消化道传播,也会经食物或水传播。!“乙肝歧视”成了中国特色!《食品卫生法》也成了乙肝歧视的重要源头!《食品卫生法》“病毒性肝炎”这仅仅五个字,不仅仅剥夺了乙肝携带者从事餐饮行业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中国社会引发了一场长达十多年科普危机,引发了人们对乙肝的极度恐惧。这场科普危机可以说是人类现代史上一次人道主义危机。《食品卫生法》实施十四年以来,乙肝人一直蒙受着耻辱!十四年以来,乙肝人在教育、就业、婚恋等遭到不平等的待遇,做人的尊严遭到肆意践踏!十四年以来,乙肝人生活在非阳光下,他们过着“过街老鼠”的生活!
     但我们注意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疾病”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因乙肝不属于消化道传染病,乙肝携带者应该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从业限制范围。同时,2009年6月1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副局长苏志也向公众宣布,病毒性肝炎里面的甲型肝炎、戊型肝炎的患者,是不能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乙型肝炎携带者不影响食品生产经营。
     从法律角度和卫生部的角度来看,乙肝携带者有依法获取《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的权利,但地方的卫生监督机构大部分答复依然延续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目前乙肝携带者仍然不能办理《食品从业健康证》,这属于有法不依,有损政府的公信力!

    因此,我们恳请国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系列配套法规中明确把“病毒性肝炎”表述为“甲型病毒性肝炎”!使得《食品安全法》的病毒性肝炎条款不存在法律漏洞,避免在执行过程中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业引起法律纠纷,影响法律和政府的公信力!这更有利于更好顺利地使《食品安全法》落到实处!同时,希望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能尽快依据《食品安全法》依法行政,尽快出台细则规定,允许乙肝携带者办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否则,相关《食品安全法》系列配套法规实施后,若继续限制乙肝从事食品行业,乙肝不经消化道传染的医学观点和共识将毁于一旦!任何科普,任何宣传乙肝不经饮食传播都是徒劳的!《食品安全法》将导致新一轮的乙肝科普危机!中国1.2亿乙肝携带者的生存权利将进一步遭受肆意践踏!
   最后,希望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慎重对待1.2乙肝群体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从法律法规源头上清除制度性的乙肝歧视,让乙肝群体可以光明正大地生活在阳光下。
》》》》》
核心理据:
1、乙肝不是消化道传染病,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病毒性肝炎限制范围。
2、卫生部官员已经表态:乙肝携带者不影响食品生产经营。

相关理据:
1、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TO官方网站)
2、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澳门等地的相关法律不限制乙肝病人从事食品、餐饮行业,其食品安全法规从业人员相关条款中都表述为“甲型(A型)肝炎”。(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香港《食物卫生守则》、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
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肝炎科普资料明确指出:接吻、共餐等无传染乙肝危险。(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方网站)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报道)
5、国际食品劳联也曾作出决议,呼吁我国政府将反乙肝歧视保护扩大至饮食业。(韩国会议文件)
6、卫生部肝炎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专家组成员、北京地坛医院前院长、国家卫生标准《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起草人 徐道振教授接受《新闻周刊》采访时说:科学赋予了他们做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
7、国家卫生标准(GB15990-1995 )《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第四条第五款指出:乙肝携带者不能献血,可以照常工作和学习。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卫生标准(GB15990-1995 )没有对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作出限制,也没有将乙肝肝炎定性为消化道传染病。而国家卫生标准(GB17010-1997)《甲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则把甲型肝炎定性为消化道传染病及明确指出甲型肝炎禁止从事食品、餐饮等工作。(卫生部官方网站)



附件》》》
澳门、香港、台湾有关食品安全法规从业限制条款摘录:
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
(b) 凡现患沙门氏菌(Salmonella typhi)、志贺氏杆菌(Shigella spp.)产、志贺氏毒素大肠杆菌(Shiga toxin-producing escherichia coli)、甲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A virus)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物卫生疾病者,不得从事所有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包括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用具或设备。
  
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
五  新进人员应先经卫生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始得雇用。雇用后每年应主动办理健康检查乙次。从业人员在A型肝炎、手部皮肤病、出疹、脓疮、外伤、结核病、性病、眼疾或伤寒等疾病之传染或带菌期间,或有其它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
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物卫生守则》
(ii) 并非霍乱或甲型肝炎等经食物传播的疾病的带菌者;以及
(iii) 身体外露部分没有流脓伤口或疮肿;耳朵、眼睛及鼻子亦无流出物。


                            非阳光下生活的一群乙肝病毒携带者

                                      20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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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09:30 |只看该作者
专家解析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尚未出台原因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30日15:41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6月30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15时03分报道,《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了一个月,原计划同期推出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仍然在立法机构的审议当中,各界都在等待的实施条例为何在《食品安全法》推出后一个月之后仍然没有推出呢?这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中央台记者王权军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刘俊海。

  记者:《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一个月了,据我们了解,相关的监管部门准备好了一些管理规章,但是现在都在等待实施条例的出台,那些规章不能先出台吗?

  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不可以。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它的法律阶位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又高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为了确保我们这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法规,以及配套的部门规章之间有机衔接,应当在今年2月28日推出《食品安全法》之后,第二步推出国务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步再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包括质监系统、工商系统再统一推出相关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作用是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计划行政法规里面的相关内容,也就是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里原则性较强的内容,质监局、工商局等相关部门还可以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做出若干的细化。第二个对于《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之间依然有一些缝隙的地方做出必要的立法填充。

  记者:按照您刚才说的程序,现在《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了一个月了,为什么在出台四个多月,实施一个月之后,实施条例还迟迟没出台呢?您觉得?

  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我觉得这是非常正常的,因此中国总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天”《食品安全法》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审慎的过程,我们经历了四次立法审议活动,才最终在今年2月28日推出,并且6月1号开始实施,对于国务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而言,也要本着一种侧重于提高立法质量的立法精神,审慎的推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顺利出台。

  记者:但是还是有一个疑问,为什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不能同步进行呢?

  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这种现象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从逻辑上讲是先有母亲,后生儿子。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全国人大及及常委会属于立法机关,国务院属于行政机关,立法程序不同,立法机关不同,立法的调整对象也有差异。所以,苛求《食品安全法》和配套的实施条例一同出台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实际上从以往的立法惯例来看,我们也是先出台法律,再出台配套的实施条例。比方说《药品管理法》是1984年通过,2001年修订的,但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2002年8月4日颁布的。我个人认为一方面我们的《食品安全法》的确涉及企业、涉及消费者、涉及行政主管机关等一系列各方面的法律主体,所以,我们出台要谨慎。但是另外一方面,由于这部法律的极端重要性,我们也要本着一种时不我待的精神加速推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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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09:32 |只看该作者
刘俊海教授出席“《食品安全法草案》”专家研讨会
  
    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今年4月20日向社会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这是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的第一部法律草案。5月5日,刘俊海教授应邀出席中国法学会与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在友谊宾馆联合主办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专家研讨会,并发表了修改意见。会议由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长骆友生主持,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出席会议并致辞。
    刘俊海教授发言时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法为基。《食品安全法》是关系到民生和法治两大主题的根本大法。他主张,为了提高食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建议《食品安全法》第90条第2款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实施欺诈行为或者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赔偿金由消费者支付价款的10倍提高到消费者支付价款的20倍。为了在食品安全领域更好地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勤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议立法者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并建议立法者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法》与相邻法尤其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
    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王海英和来自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大学、华中农业大学和华南农业大学的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并就《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发表了许多很好的意见与建议。(杨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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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还要多想其他渠道,不要框死在法制办、卫生部那,
比如,可以从新闻报道中获知谁是食品安全法专家后,
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其联系方式,
我已经给好几位食品安全专家发邮件了,大家一起行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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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刘俊海开会时能为我们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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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10:08 |只看该作者
http://news.xinhuanet.com/food/2009-03/05/content_10947103.htm
参与"专家解读 食品安全法"
何计国,中国农业大学食品营养与安全系主任
姓名 何计国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6年1月
籍贯   
民族 汉
学历/学位 研究生/博士
职称 副教授
联系方式
电话: 62336243
E-mail: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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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10:12 |只看该作者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 ... ontent_10906833.htm
专家谈食品安全法:代言明星与检验机构需负责
王锡锌 法学博士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
电话:010-62766049
传真:010-6275-6542
Email:[email protected]
********************************
刘俊海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教育和工作经历
   1·1985.9-1989.7: 在河北大学法律系学习,获法学学士学位;
   2·1989.9-1992.6: 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习,获经济法学硕士学位;
   3·1989.10--1990.6: 在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进行基层锻炼;
   4·1992.9-1995.10: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习,获民法学博士学位。博士论文《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作为国内补白型学术著作,被评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5年度优秀毕业论文,受到学位评定委员会和法学界的好评(《中国社会科学院通讯》,1995年7月15日,第12期)。
   5·1995.7-现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自1997年8月起被法学所评为副研究员,自1999年4月起任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
   6·1996.11-1997.11:奥斯陆大学挪威人权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
   7·1998.1--现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任仲裁员;
   8·1998.9-1998.10: 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联系方式: E-mail:  junhai @public.east.c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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