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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养生保健 我是这样防治乙肝的
楼主: ltby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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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这样防治乙肝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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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6 11:30 |只看该作者
下慢毒杀手的特点之十八:
只要我一换门锁,第二天瘸腿下慢毒杀手就会将他那辆三轮拐的藏起来不再上街,换成一辆刚用绿漆刷过的小三轮自行车放在院门口,到了夜里,院门口就会停过来一两辆小汽车,下来几个不三不四的年青人进到院子里住下,他们在院里租房子的时间和瘸腿很接近。待到夜深时,就会来透我门锁试钥匙,将能打开我门锁的钥匙交给瘸腿。我将这件事情讲给老邻居,老邻居还不相信,我立刻上街买了把门锁换上,第二天果然发生上面讲的一幕,这一切都被老邻居看在眼里,老邻居无语了。还别说下慢毒杀手的作恶方式配合挺默契,挺有创意的 ,我向别人打听这几个年青人是干什么的,有人说是修汽车的,修汽车的?看来不仅开别人家房门锁的活在干,边别人开家汽车门锁的活也承包了
2010年2月26日 11:23:16

[ 本帖最后由 ltbyym 于 2010-2-26 11:45 编辑 ]
终于明白了偏方治大病的道理
《我是这样防治乙肝的》我不吃含有添加剂的食物——米面油盐水,不吃我屋里的食物,不在我屋里呆上一个小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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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21:55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jia0216 于 2010-2-21 10:09 发表
笑一笑吧
不知道说什么好了

有些绝望  忘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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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20:32 |只看该作者
三部委文件执行期限到,让我们共同推动法律的落实
2010年2月10日,卫生部、教育部、人社部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文件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及第三条“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里面表明了国家坚决清理就学就业体检中乙肝标志物检测的态度,明确了各级部门的责任。
    到本月12日,就是《通知》发布的第30天,按照文件里面“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我们可以开始调查该文件在各地执行情况,督促地方部门落实法规。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电话调查医院体检套餐是否还有乙肝标志物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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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4 20:10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ltbyym 于 2010-2-26 11:30 发表
下慢毒杀手的特点之十八:
只要我一换门锁,第二天瘸腿下慢毒杀手就会将他那辆三轮拐的藏起来不再上街,换成一辆刚用绿漆刷过的小三轮自行车放在院门口,到了夜里,院门口就会停过来一两辆小汽车,下来几个不三不四的年青人进到 ...

我将这贴子在本市的坛子上发表,下慢毒杀手立刻改变了策略,最近一段时间看不到下慢毒杀手,这说明下慢毒杀手也在关注这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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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7 21:35 |只看该作者
战友们,我们两手都要抓,一手抓医院的暗访和调查,一手抓政府的政策落实,包括卫生局、人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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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0 20:50 |只看该作者
下慢毒杀手又重新使用原来的作恶方式了,苍天快来惩罚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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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3 20:48 |只看该作者

保护乙肝病原携带者权益的相关规定

保护乙肝病原携带者权益的相关规定
人保部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
《通知》:
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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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20:39 |只看该作者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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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20:39 |只看该作者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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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6 22:16 |只看该作者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 ... 77/201003/46421.htm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规范乙肝项目检测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加强医疗机构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在接受教育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委托,提供入学、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于需要评价受检者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
  二、医疗机构开展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因医学目的进行乙肝相关项目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做好对患者的知情同意,并加强对有关检测结果报告单的管理,保护患者隐私。
  四、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入学、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今天卫生部又下发文件了,提出了个“职工体检”的概念,
意思就是说福利体检不属于就业体检的范畴,签名后可查乙肝。
看来,今后五花八门的规避现象将层出不穷了

要明晰核心有以下几点:
一、凡是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一切体检应当视为就业体检,职工福利体检应当属于就业体检范畴。
二、卫生部现在搞出个“职工体检”概念出来,在就业体检无法界定的情况下,很容易给用人单位和医院钻空子。被自愿的职工体检取代就业体检将成为规避法规的主流。
三、学习浙江省的做法,并不是健康体检都不得检测乙肝,而是把乙肝检测稍微设置了个门槛,进行合理地引导,避免“被自愿健康体检”的重大漏洞。
四、质问卫生部就业体检如何界定?国家有无统一的就业体检表?医院是否有能力鉴定公民的体检性质属于健康体检或是就业体检?!拿个人健康体检表交给用人单位这种情况是不是就业体检?用人单位不要“就业体检报告”而要“健康体检报告”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就业体检?!如果这些问题卫生部都无法明晰,那所谓的“就业体检”就是简直是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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