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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调查 [原创]参加医保的比例。
楼主: 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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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参加医保的比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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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27 16:47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lilysussie在2004-2-24 21:31:56的发言:
我一般用医保进行定期检查,两对半,HBVDNA等是可以的~~
其他的便宜保肝药也能报
但是拉米夫定是别想了~~

新疆应该是可以的。
不过我也没用过,因为我的拉米还有7`8盒。
原则上,进入医保目录的药都可以,全国大部分省拉米是进医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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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27 16:48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八爪鱼在2004-2-24 16:57:49的发言:
广州好像有个门诊特定项目申办手续,不知道是不是大律师所说的慢性病申请手续?但广州的项目太窄,包括:在门诊进行的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在门诊进行的尿毒症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手术后在门诊继续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开设家庭病床治疗。根本没有我们的份。唉,白高兴一场。

就是这个,你说的是老范围,新范围包括慢性肝炎。
你最好到医院的医保办问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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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27 16:50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dxy_lqhbv273在2004-2-24 15:41:22的发言:
我是自谋职业(打工),公司没给我买保险。
我想买保险,请问楼主,社会医疗保险怎么办?


找单位挂靠!
或等等,国家正在加快自谋职业的人自行办利医保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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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27 16:52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艾草清凉在2004-2-24 8:08:32的发言:
我是2001年单位给统一入的医保,可是从来都没有使用过
不是只有发生了住院才给报销么?平时门诊检查,看个感冒,咽喉炎之类的我从来都没有用过医疗保险手册

平时门诊检查,看个感冒,咽喉炎之类的可以用医保卡交费,只要你的卡里有钱(不省钱)。
办理慢性病后,可以省钱啊!即使卡里没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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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27 16:54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boy-77721在2004-2-23 23:54:11的发言:
 大家好,我是大四的毕业生,我是在上小学时就发现自己是表抗阳性了,直到现在我的化验单中只有第一项(表抗原)是阳性,其余的都为阴性!
请问,咱们这里有没有懂医的,可以给我解释一下么!
我想去参军,大家有什么好的办法没有?感谢!

我的邮箱是[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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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5 00:36 |只看该作者
医保可以用来定期检查两对半,肝功,DNA什么的,用医保不要检测费的,只要2块钱挂号费,我觉得很好啊~
只是想用医保开拉米,打干扰是不可能了~~
快乐可以制造,幸福需要寻找。点这里和我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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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6 02:38 |只看该作者
拉米夫定是有
可是照样要用卡里的钱买啊
花的还是自己的钱~
那个什么慢性病的保险深圳好像没有
快乐可以制造,幸福需要寻找。点这里和我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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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6 03:22 |只看该作者

:)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没有关于慢性病的啊~不过乙类药品(包括拉米夫定)个人自负30%(从卡里扣),社会保险支付70%(医院和国家社保结算)还有生育医疗保险~感觉有社保还是不错~我想给我弟弟(他大三,转氨酶237)开点拉米,可是我一五阳,肝功正常,DNA阴,这样的情况开不到拉米吧~~我认识东湖医院的一个副主任医生,不知道能不能作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3-5 13:33:1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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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6 04:00 |只看该作者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的部分,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30%计入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上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40%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人,5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6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1.5%×60%计入个人帐户;其他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连续缴纳,并视同连续缴费,但本人连续缴费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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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6 04:02 |只看该作者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下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待遇及规定的其它医疗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实行准入制。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其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10%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但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时,因病情需要并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或治疗,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和治疗项目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在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的诊疗时,使用特殊医用材料或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以及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支付9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支付50%。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器官移植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并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发生下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一)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围产期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应出院仍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确认出院之日起全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因出院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出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委托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自参保人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的出院日期为出院日。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2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为保健对象的,其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的解决渠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其它城市急诊住院,或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住院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它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其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住院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从其个人帐户扣减。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按本市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国内其他城市,或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诊治的;
(二)自行到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验、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四)非基本医疗保险偿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七)除肾、骨髓、角膜等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八)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九)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诊疗项目。
前款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并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的需要和医疗技术发展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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