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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改动】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机会同时到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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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动】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机会同时到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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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1
发表于 2010-8-16 15:3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维护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中公布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瑢 高婷
联系电话:010-84202537  84202539(传真)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 (邮编:100716)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说明此规定的解释权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次,《通知》也同时规定在3月10日前修改或废止与《通知》相矛盾的规定。
因此,在对《通知》提出修改建议的同时,也要强调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修改,详见下贴第9楼
http://www.hbvhbv.info/forum/thread-954480-1-1.html


中广核、中海油拒录乙肝携带者揭示法律无威慑力



      中广核、中海油身为国家企业,理应自觉遵守国家政策,充分证明只有具备强威慑力的法律规定,方能破解就业歧视难题:
    《通知》中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显然,对于上亿资产的企业,罚款1000元还不是九牛一毛?

     十大最守信用的“紫金矿业”的污水事件暴露的不仅仅是环保问题,之所以“隐瞒”,是因为上杭县的60%以上的税收来自该矿,因此,更是制度上的问题。要使《通知》对用人单位有效,就必须有高效的法律作后盾。

     因此,建议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改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体检中,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删除“强行”二字等,与《通知》相符;
   建议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以外招用人员或其它各种体检中,将乙肝项目检测作为体检要求的;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使其具有威慑力。
人社部邮箱是:[email protected]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10-8-18 11: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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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2
发表于 2010-8-16 15:42 |只看该作者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法律效果远高于 《通知》!
尊敬的人保部领导:您好。
现就三部委《通知》难以遏制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问题,向您提出建议,恳请您于百忙之中给予关注。
一,三部委《通知》存在着漏洞,难以有效保护个人身体隐私,遏制就业歧视。
今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至今近六个月。《通知》要求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30日之内废止或者修改乙肝有关政策。《通知》规定“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和“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的要求。一些医疗体检机构将“就业体检”与“健康体检”混为一谈。只要签署“知情协议书”,仍可在“就业体检”中体检乙肝项目。
  时至今日,由于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无法界定,我国各地的体检机构及用人单位仍然继续检测乙肝。一些大型国企如 中广核、中海油等国家企业仍公然拒录乙肝病毒携带者,身为国家企业理应自觉遵守国家政策。这些大型 国企的侵犯从业人员隐私行为使得三部委《通知》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如同一纸空文。尽管《通知》中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但对于上亿资产的企业,罚款1000元还不是九牛一毛?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54432-1-1.html
这也充分证明只有具备强威慑力的法律、法规,方能破解就业歧视难题。
二,根据三部委《通知》规定在3月10日前修改或废止与《通知》相矛盾的规定。
建议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公布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予以修改。以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中的“不得强行”表诉为“被自愿”检测乙肝项目留下借口。

建议一: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改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体检中,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删除“强行”二字等,与《通知》相符。
建议二: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以外招用人员或其它各种体检中,将乙肝项目检测作为体检要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谢谢
                                           李辉

[ 本帖最后由 大别山林 于 2010-8-17 08:3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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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5:52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大别山林 于 2010-8-16 15:42 发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法律效果远高于 《通知》!

我感觉也是,《通知》不是说与通知规定相冲突的都要修改或废止吗?
再说,他们有权修改,一并提出也是一个难得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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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7:00 |只看该作者
禁止不了用人单位是因为罚款过低;
禁止不了医疗机构是因为漏洞过多,且管理者的默许!

二者都能解决,自然将使代检公司解散。
一个人的信件,石沉大海;趁多数人寄信时参与才叫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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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9:34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发邮箱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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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9:36 |只看该作者
是的, 这次真的要象年前, 那样大量的发送邮件.
乙肝没有宣传那么可怕,歧视乙人是不对.但这不能成为我们乙人失败籍口和心理暗示.坚持阳光思想,过好每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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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9:53 |只看该作者
已发送!做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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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20:0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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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20:03 |只看该作者
已经发了好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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