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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继续向各地卫生厅、人保厅、教育厅推荐浙江版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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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向各地卫生厅、人保厅、教育厅推荐浙江版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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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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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继续向各地卫生厅、人保厅、教育厅推荐浙江版的通知!!
继续向各地卫生厅、人保厅、教育厅推荐浙江版的通知!!

事实证明,向各地推荐浙江版通知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我们继续发给各地卫生厅、人保厅、教育厅吧!

http://www.zjwst.gov.cn/art/2010/3/25/art_262_83255.html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3-25 13:41:51 信息来源:厅医政处 访问次数:65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重要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以执行《通知》为契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社会逐步消除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偏见,营造公平入学、就业的社会氛围。

二、抓紧清理现行有关政策,严格规范入学、就业体检项目。对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入学、就业体检工作现行文件,凡与《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在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后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部门。

三、规范医疗机构体检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乙肝五项”、HBV-DNA)检测服务。用人单位要求检测乙肝项目的,要出示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岗位证明,医疗机构方可实施乙肝检测。健康体检套餐中取消乙肝检测项目,个人要求乙肝检测的,由医生单独开具检验申请单。四、明确职责,狠抓落实,加强协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按《通知》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从监督管理、执法检查等方面通盘考虑,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带头执行,并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应及时将文件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并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同时,三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紧密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工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将于2010年下半年对各地执行《通知》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投诉、举报电话: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0571-85115082

省教育厅:0571-88008765

省卫生厅:96301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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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齐欢畅2 于 2010-5-3 15:3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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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26 |只看该作者
赞!!!发往各省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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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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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28 |只看该作者
先写封感谢信过去,然后向各地卫生、人保部门群发,不放过一个县(区)级卫生厅,哈哈哈哈哈
日行一善(百善孝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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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29 |只看该作者
希望能认真贯彻落实,大家继续努力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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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3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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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32 |只看该作者
好像没提到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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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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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39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望2010 于 2010-3-25 17:32 发表
好像没提到处罚力度!

处罚力度是那个狗日的什么规定,歧视乙肝者,处罚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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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43 |只看该作者
处罚是什么:完全可以打个电话问下卫生厅就行
我想应该是按照通知来:吊销医生执照
毕竟这个处罚 是卫生局 卫生厅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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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45 |只看该作者
照搬苏州的 呵呵 苏州 不是前段时间都这样规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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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5 17:4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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