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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不愿意发邮件的请止步!请求卫生部和法制办修改过期规定 ...
楼主: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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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愿意发邮件的请止步!请求卫生部和法制办修改过期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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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5:45 |只看该作者
支持614!付出总会有收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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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6:46 |只看该作者
回复614:可能我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影响战友的地方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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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7:09 |只看该作者
支持614!付出总会有收获的!
http://www.hbvhbv.com/forum/tag-%E8%BD%AC%E9%98%B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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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7:32 |只看该作者
支持,我马上就去发,希望看客少一点,有实际行动的人多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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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7:48 |只看该作者
人工顶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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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7:50 |只看该作者
发了,大家一起来发。让陈猪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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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8:0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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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8:03 |只看该作者

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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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8:07 |只看该作者
敬爱的上级领导:你们好!
  首先感谢政府能以科学为依据,参照中国台湾、香港、澳门以及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制定时,将病毒性肝炎具体化。改写了在中国大陆长达十多年乙肝人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的历史;更为消除乙肝恐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历史不会忘记你们,全国上亿的乙肝人永远不会忘记你们。
  9月2日,自浙江第一张健康证诞生后,吉林、安徽等近十个省市相继为乙肝人“特事特办”。然而,广州、湖南等大部分省市仍然不能给乙肝人“解禁”。他们多数是以没有接到“上级文件”为由拒绝办理。其根本原因仍然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没有得到及时修正。众所周知,这两个规定都是于95、96年以《食品卫生法》为法律依据制定的,其内容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
  为保障《食品安全法》得到准确地贯彻落实,敬请你们能督促卫生部尽早将过去的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的规章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新的法律要求。
  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两条规定中的“病毒性肝炎”也应具体化,即将原“病毒性肝炎”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以便各卫生局操作。
      此外,在卫生部的公开回信中,对早几年“乙肝病原携带者不能从事的工作有哪些”的回复内容也应作相应的修改(http://61.49.18.90/moh/main?fid= ... =view&nid=63330),这条回复是导致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多种工作的最大阻碍。尽管很多倍受歧视乙肝携带者向卫生部提出要求修改,但网页依旧。“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实际包括了教师、医生等等绝大多数行业,严重地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相抵触。陈竺部长在建国六十周年的讲话中也谈到:“对待矛盾和问题,要不回避,不懈怠”。也很希望他能践行自己的诺言。
         此致,
         敬礼!

            XXXXXXXXXXXXXXXXXXX
            2009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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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20:27 |只看该作者
我也发送了,希望更多战友都行动起来,让他们都听见我们的呼声,许多权利也是我们要求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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