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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卫生部一天一留言
楼主: 大别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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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一天一留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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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8 23:16 |只看该作者
我也去卫生部留言,虽然他们不回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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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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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9 15:22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卫生部领导:您好。
首先,请允许我向您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感谢卫生部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过程中仗义直言,给中国1.2亿乙肝携带者带来的希望,带来的重生的机会。在中国大地上横行多年的乙肝歧视,必将因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正式颁布而日见消退。从通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时候起。我终于可以像其他国家的乙肝携带者一样有了理直气壮的饮食业的从业资格。
现在,中国的乙肝携带者在实际中办理健康证时仍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各地办证机构仍然在继续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并根据其中与《食品安全法实施》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对乙肝携带者的饮食业从业资格加以拒绝。为使《食品安全法》得到准确地贯彻落实,建议卫生部将过去的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修改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建议修改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两条规定中的“病毒性肝炎”也应进行修改并具体细化,即将原“病毒性肝炎”改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以便各地办证机构操作。
现在中国的乙肝携带者还面临着在招,用工体检中被任意检查乙肝病毒指标,个人隐私无法受到保护的困境,无法享受像公务员招聘体检那样的正规待遇,但这些中国特有的现象是中国长期特有的环境造成的。只要有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卫生部领导的关怀,我们的心就是温暖的。我们始终坚信在您们关怀下,一切都会解决的。谢谢。
                                             安徽  李辉 敬上 
                                                    2009,1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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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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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9 15:22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曹康泰主任:您好。
我是中国的乙肝携带者,多年来,由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侵犯乙肝携带者隐私以及由此导致的歧视现象,使我们处于就业难,生存难的恶劣境地。无奈的我们只有向您发出求救信,恳请您于百忙之中给予关注。
当我们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为了劳动就业被迫接受检测时,悲剧就注定发生了。体检医院毫无顾忌的把体检结果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又毫不犹豫的对我们直接或用其他借口拒聘,解聘。就连3岁幼童上幼儿园,80岁老人进养老院都难免被强制检测乙肝标志物后歧视拒招。我们遭遇的这一切是不公正,不科学,不人道的。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对入学,从业人员强制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保护乙肝携带者隐私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内容已经是世界通行做法。无论欧,美国家或台,港,澳地区均已通过这种做法成功的避免了乙肝歧视。如,香港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任何对乙肝病人的歧视行为都有可能导致罚款甚至牢狱之灾[环球时报2009,8,13日]。
新华网载文指出:“发达国家体检不查乙肝,在国外,体检是个人的事情,血检项目中不包括乙肝检查。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乙肝患者得到的是对隐私的保护和尊重”[搜狐新闻2009年08月06日]。新华网载文:许多国家的反就业歧视之所以成效卓著,关键就在于公民隐私保护的周密。例如在一些欧洲国家,雇佣方在招聘时,其招聘表格上一般不允许出现“身体健康情况”栏目,法国前总统希拉克甚至表示,他偏好采用匿名的求职申请表。应聘者在面试时,雇佣方一般只做工作能力方面的考察,对于年龄、身体状况等隐私内容不会触碰。这些国家在进行反歧视立法时都明确了一个原则,应聘者有隐瞒自己疾病的权利,如果医疗机构泄露应聘者疾病情况,这将是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害,医疗机构不仅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巨额的民事赔偿,声誉更将毁于一旦;雇佣方如果询问应聘者的身体健康,那将属违法行为,应聘者可就此提起诉讼,要求雇佣方赔偿歧视对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最终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可能以千万计。 同理,我们如果也能在公民隐私保护上着力,将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每个公民,置于法律的严密保护之下,那么,反就业歧视必然事半功倍。因此,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不仅仅是劳动部门的事,卫生部门也责无旁贷[新华网2007年11月13日 07:39:30  转载来源:新京报]。
在我国,所有与保护乙肝携带者有关的国家法规文件中仅有一个带有1000元以下的罚则条款。违法成本过低使得违法各方肆无忌惮的对乙肝携带者的隐私权,劳动权和生存权进行惨无人道的践踏。那些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国内迫于高额罚金从不敢侵犯员工隐私,可到了中国后面对违法低成本的诱惑,也入乡随俗的强制检测乙肝两对半。2008年,美国亨丰公司在广东东莞的一家分厂在用工过程中强制乙肝检测,不体检的做自动离职处理[环球时报2009,8,13日] 。据北京晨报讯 ,77%的跨国外资企业在中国招募员工时,明确宣称在招录员工时会拒绝乙肝病毒携带者[搜狐新闻2007年06月28日04:37]。我们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隐私权,就业生存权命悬一线之际也试图抗争,但违法低成本,维权高成本的现实只能使我们这些受害者深感无奈。
为了使我们也享有像其他国家乙肝携带者一样的隐私权,就业权,生存权。我们也曾多方呼号,但我们遇到的仅有踢皮球式的答复。如今只有向您求救。我们恳请您督促卫生部带头执行自己参与下发的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修改违反文件精神以及其他法规的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对其第二十二条, 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中的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4、学生健康检查表。所包含的强制检测乙肝标志物的项目予以删除。并按国家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两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文件精神,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出新的从业、入学人员体检表格。把卫生部自己关于保护乙肝携带者隐私,保护乙肝携带者就业权利的许诺落到实处。彻底清除乙肝歧视的源头; “强制检测乙肝标志物”。
我们恳请您在崇高的岗位上能结束中国大陆乙肝歧视这一人类历史上空前规模的悲剧。相信这一天到来的时候中国大陆1.2亿乙肝携带者以及他们背后更多陪着他们受煎熬的亲人将会感激得泪流成河。
        谢谢
                                                             安徽。李惠
                                        
                                                  2009年10月9日
附件一,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附件三,像


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单位性质:全民、集体三资、个体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文化程度:               
工种:   工龄:           

既往
病史        病名        肝炎        痢疾        伤寒        肺结核        皮肤病        其它
        患病时间                                               

征        心                肝       
        脾                肺       
        皮肤        手癣、指甲癣 手部湿疹 银屑(或鳞屑)病 渗出性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
        其它                医生签名:
X或
线胸
胸部
透拍
片       


                    医生签名:
化验单附后
实验室检查        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检验师签名
        大便 痢疾杆菌               
        培养 伤寒或副伤寒               
        肝 谷丙转氨酶               
        功 HBsAg               
        能 HbeAg*               
        其它               
检查结论:


         主检医师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HBsAg阳性者需作HbeAg检查
此表用于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和供水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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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9 17:08 |只看该作者
现在的体检就是带有流氓性质的体检,这样的体检使得许多人被剥夺了社会活动的权利。
真正体检更应该体现人性、自愿的原则,除了个人自愿以外,其他人均无权利要求获取体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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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9 19:18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gettingforwhat 于 2009-10-9 17:08 发表
现在的体检就是带有流氓性质的体检,这样的体检使得许多人被剥夺了社会活动的权利。
真正体检更应该体现人性、自愿的原则,除了个人自愿以外,其他人均无权利要求获取体检内容! ...

你错了,只要有自愿,你不自愿也得自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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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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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0 18:47 |只看该作者
请看看我给卫生部的感谢信
尊敬的卫生部领导:您好。
今天,从各大网站传来了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权威专家,就规范入学、就业健康体检中乙肝检查项目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讨论,形成了共识。当前社会上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误解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乙肝知识缺乏了解。乙肝是血源性传播性疾病,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身体没有临床症状,肝功能正常,不会因一般的生活接触、共同学习、工作等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专家认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血清学检测项目(乙肝五项检测,俗称“两对半”)不会影响他人健康,也不会造成乙肝的传播;从及早发现乙肝病人、及早治疗、对患者健康负责的角度出发,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查项目以及评价肝脏功能,比检测乙肝五项对诊断乙肝更具有临床参考意义。目前,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卫生部有关司局正在依据上述共识制订指导性意见。待意见出台时,卫生部将召发布会,请权威专家进行详细解读。http://news.sohu.com/20091010/n267253313.shtml的好消息,这个消息对于1.2亿乙肝携带者来说无疑是久旱遇甘霖的天降喜讯。我们无法用语言表达对国家卫生部的感谢,我们无法报答国家卫生部的再造之恩。中国人习惯讲上大恩不言谢,我就用老百姓的俗话讲一句祝好人一生平安,以表示我此刻的心情吧。最后,恳请国家卫生部在采取措施解决这个问题时能出台一个类似于公务员体检标准的明确统一规范的体检表格,以确保国家文件精神到了地方上能得到实施。
我们恳请国家卫生部对体检医院明确:如果体检医院违反规定继续检测乙肝标志物指标,将被取消“体检资格”;如果地方卫生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以确保国家文件到了地方上能落到实处。

                                                                                   一个激动的泪如雨下的乙肝携带者
                                                                                                     2009,10,10日
下附我们的建议,
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暂行办法(建议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除教育,医疗机构外,其他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资料属于个人隐私,除临床医学需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施乙肝检测的情况外,各体检医疗机构禁止在常规体检中检测乙肝标志物[含HBV-DNA等乙肝相关项目],实施检测的医疗机构只能把检测结果交给受检者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特殊行业岗位外,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不得以
任何方式要求入学,从业人员出示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资料。否则,即可视作乙肝歧视。        
第五条        实施检测的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的,处以人民币5000——10000元的罚金,取消其进行体检
业务资格。对有关人员人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四条的要对乙肝携带者的精神损害及失业后果作出相应赔偿并处5000—10000
元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各类教育机构违反第四条的要对乙肝携带者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处5000—10000元的罚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实施办法工作的检查、监
        督。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
        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职
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
       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招,用工过程中
        侵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规范和指导,防止侵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
       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 本帖最后由 大别山林 于 2009-10-20 15:3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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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0 14:33 |只看该作者
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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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刚给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了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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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心即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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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心即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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