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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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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5 14:34 |显示全部帖子
作者:威尔曼  干勾译  |  2005年9月25日

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医学已经使我们了解到越来越多的关于对胎儿的损害源的知识。这些包括——但不仅仅限于——孕妇的疾病,她所服用的处方药物的副作用,环境产生的化学物品和辐射,孕妇所用的烟酒或违禁药物,以及从其亲生父母的基因那里遗传而来的生理缺陷。目前,医学所提供的防止或减少这些对于胎儿的损害的能力充量是相当可观的,但又是远远不够的。有时医学能够及时地预测出基因或其他损害的风险,从而使得未来的父母修正潜在的有害行为,或者采用新的生殖技术以减少风险,甚至完全避孕。医学经常能够在胎儿出生前诊断出他的基因缺陷或药物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介入或放弃一个带有严重缺陷的胎儿,或者提供在子宫中(in utero)的治疗。

这些发展使得某些医生、法学家和道德哲学家主张将一种新的胎儿权利引入我们的法律体系。一个比较新的例子是说,对于由医疗事故造成的不具有生存价值的生命,权利是不存在的。虽然这样一种主张适用于错误诞生的生命(wrongful life),但是几乎没有人继续达到如此处理的程度。作为诊断和治疗胎儿医学问题能力增强的结果,许多人主张,胎儿应该拥有医疗保健的法律权利,这一权利独立于但是相当于其母体的医疗保健的权利。比这些医疗事故法的延伸更为新颖的是这样一种建议,即胎儿应该被赋予一种机能类似的权利(analogous rights)以对抗其父母,尤其是其母亲;这一技能类似的权利不受其父母失职行为的支配,也不能被拒绝给与必需的医疗保健,以保障其生存或增进其健康。

这些主张胎儿权利的争论今天仍在继续,并且在可以预见到的将来也不太可能消失。那些倡导新的胎儿权利的人受到另一些人的强烈反对,后者相信任何这样的“权利”都会侵犯到孕妇的基本权利;与其说是保护胎儿,不如说会对胎儿造成更大的伤害。由这些胎儿权利的倡导者所提出的伦理的和富于远见的问题是重要的,但是我打算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再探讨这个问题。在此,我想要鉴别和评价某些关涉到胎儿权利思想的概念性问题。

一、胎儿权利的附条件性

英国普通法已经在几个世纪前就认可了胎儿继承遗产的权利,约翰·萨尔蒙德(John Salmond)对胎儿权利进行了这样的描述:

法律上并不禁止一个人在其出生之前拥有财产的权利。他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因为他也许根本不能出生;但这仍然是真实的和现存的所有权。一个人可能决定将其财产转让给他的妻子和其尚未出生的孩子,或者没有留下遗嘱而其财产由他的遗腹子继承。[1]

传统普通法学说认为这是“折现所有权”(present ownership),也就是说,这一权利由胎儿拥有,但要以其出生为条件。如果胎儿夭于子宫之中,则其他继承人将恢复继承。长期以来,胎儿的这一附条件的权利在美国法律中一直得到认可。

最近,胎儿享有在出生前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已经被我们的侵权行为法所认可。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是Bonbrest v. Kotz一案[2]。Prosser和Keeton这样描述目前的法律状况:

现在,如果一个婴儿活着出生的话,在任何审判活动中都会因其出生前所受损害得到保护。如果在其出生后死于这一损害,那么司法判决将会认可他是非法死亡。[3]

这再一次表明,胎儿的法律权利以其出生作为条件。

这两个对于法律的片段描述——被作为权威性的——造成了一个明显的概念矛盾。如果这些权利以出生为条件,那么它们怎么能够成为胎儿的权利?如果直到出生后此权利才被授予,那么它们就无法成为胎儿的权利。但是,如果胎儿无权继承或者无权排除非法侵害,那么就此推论,当没有为胎儿留出遗产或者某人不法损害胎儿时,就没有所谓权利受到了侵害。显然这并不是我们的法院解释法律的方式。更进一步说,如果这些权利在出生前被授予,为什么胎儿只有出生后才有能力诉请救济?正如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所评论的,“判决的原因仅在于对个人的侵犯累积而成损害”[4]是一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那么为什么美国法在胎儿权利的问题上做出了有悖于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呢?

二、为什么存在“活着出生规则”?

胎儿的权利以出生为条件的事实涉及到“活着出生规则”(“born alive rule”),抛弃这一规则并没有逻辑上或法律上的不可能性。如果立法机关或者法院作出了这样的选择,法律自然可以赋予胎儿无条件的权利——作为胎儿的胎儿的权利(rights of the fetus qua fetus)。当然,这要求赋予胎儿在其出生之前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有人或许会质疑这是否可能。当胎儿还不能拥有像正常成年人那样的辨别力的时候,他怎么能够进行法律诉讼呢?但是帕帕达克斯法官(Justice Papadakos)这样评论道:

这一问题不能针对理解的物质能力,而应该指向诉讼的归类。因为毫无疑问的是,存在着无数由法律上无能力(例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原告的代理人代其维权的活动,或者这些诉讼会使无能力的原告免于死亡。[5]

同样,法律也可以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胎儿的名义进行法律诉讼。

然而,或许存在着法律逻辑上的理由证明保有“活着出生规则”是正当的,虽然胎儿权利的法律内涵并不以出生为条件。任何一个这样的理由都可能使得正当性转化为权利。例如,法院可能有好的理由不予推动,甚至有时会阻挠法律认可胎儿拥有继承的无条件权利的意图实现。这个附条件的权利至少包含两个目的:第一,它尊重了已故父亲供给其所有孩子的意愿,这一意愿或者在他的遗嘱中表示出来,或者在其没有留下遗嘱时予以推定。通过规定在父亲的遗产中为将要出生的胎儿保留份额的方式实现了这一目标;但是如果胎儿并未出生,那么他便无法实际上拥有这一财产的所有权。事实本应如此,因为一个从未出生的胎儿根本不需要财产维持其生活。第二,继承的附条件权利使得父亲能够——不论其是否希望如此——履行其抚养孩子的义务。通过赋予父亲将其遗产的一部分留给胎儿的法律能力可以实现这一点。但是,一项继承的无条件权利却无法更为充分地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如果胎儿从未出生,那么父亲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便不会发生。因此,摈弃 “活着出生规则”不会对胎儿继承的法律权利的目的有任何推动作用。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这样做甚至会阻碍这一目的的实现。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当他死亡时,他所继承的就成为了他自己的财产。因为他的死亡没有留下遗嘱,他的财产将会以通常方式分配给某些存活者,这些人当中可能包括并非其父亲的孩子的人,这样就会造成或者没有准确地反映出父亲供养孩子的意愿,或者没有导致父亲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最大化的结果。这一对于胎儿权利以出生为条件的辩解至少是说得通的,或者说就是非如此不可的。

还存在一种为胎儿免受非法侵害而保留“活着出生规则”的类似的理由。假定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因其胎儿受到不法侵害而补偿给父母医疗保健,或者在胎儿出生后补偿其所付出的医疗费用并要求独立于其母体所受到的医疗保健。这一目的恰恰与“活着出生规则”相符合。如果这个规则被摈弃,这个权利仍然能服务于因胎儿非法致死(wrongful death)而补偿其父母的目的;但是,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父母已经因非法致死拥有一项独立的诉权。确实,如果“活着出生规则”被排除,在某些案件中,父母可能会以胎儿的名义和他们自己的名义获得双重救济。这一双重救济是父母不应得到的,这会强加给被告过度的负担。对于这种主张,我唯一有所保留的是存在例外情况,如Amadio一案。在这种案件中,父母丧失了因胎儿非法致死采取法律诉讼的资格,以至于他们不能因其所受损失得到补救,除非他们的胎儿享有一项不受非法侵害的不以出生为条件的权利。

法院拒绝认可胎儿不受非法侵害的无条件权利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如果认可会使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胎儿出生前,甚至在胎儿出生前已消亡的情况下进行法律诉讼。任何这样的诉讼都要求法院判定,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对胎儿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对于这一损害进行多大额度的赔偿才为适当。所有这些在胎儿出生前都是极为投机的,但是在胎儿出生以后却会变得更加易于处理。虽然迄今为止这一考虑很可能极为重要,但是不断增长的医学知识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重要性,如果不提出来,它几乎成为毫不相干的了。

反对排除“活着出生规则”的第三个理由在于,胎儿不能被赋予任何不受非法侵害的无条件的、独立的权利,因为他还不是一个独立的人(an independent person)。在他出生之前,从生物学上讲他被束缚于并依赖于其母体。因此,胎儿不能成为医疗事故诉讼中孕妇和医生之间的第三方,除非他因出生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只有回答了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之后,我们才能对这个理由进行评价。

三、何时才是一个独立个体?

胎儿何时才能成为一个独立个体呢?法院遭遇到这个问题,因为他们为了判决某些法律纠纷需要对它做出回答。但是,为判决某一个法律纠纷提供了坚实基础的解决办法或许与完全不同的另一个纠纷毫不相干。因此,在试图决定哪一个解决办法适合之前,我们必须从对争论中的产前伤害案件的不同法律问题的区分开始。

(一)什么时候存在对于胎儿独立的侵害呢?任何人对基于过失的医疗事故要求赔偿都必须证实下列四个问题:原告遭受到侵害或损害;这种侵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负有照顾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义务。相应地,任何裁判产前侵害案件——其中原告是孩子,而非其父母——的法院都必须确定何时存在对于孩子的独立侵害。在1946年以前,美国法院一直坚持只有出生,才存在对于孩子独立的侵害。他们的判决奠基于霍姆斯法官(Justice Holmes)在迪特里希诉北安普顿居民(Dietrich v. Inhabitants of Northampton)[6]一案中的权威论断:作为腹中胎儿(en ventre sa mere)的孩子是其母亲的一部分。因此,任何对于胎儿的侵害都仅仅是对母亲的一部分的侵害——就像对她的头部或心脏的侵害一样,而不是对孩子的独立的侵害。这种推理在现代医学知识面前似乎不复存在了,现在诊断子宫中胎儿的身体损害、基因缺陷和疾病等常常是做得到的。法院或许会接受这一事实,但是也可能仍然论证法律没有必要在孩子出生前承认这些是“侵害”,因为在出生之前,孩子并未遭受其害。例如,孩子在开始行走之前并未遭受残疾之害,在开始与其兄弟姐妹玩耍或入学之前并未因大脑损伤而处于不利地位。但是,这些出生后的损失无疑是产前侵害的结果,孩子不能为他们自身要求赔偿,因为非法行为不是使他们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同样地,存在某些证据表明胎儿也能感受到痛苦。

第一次认可产前侵害为侵权行为的案件是Bonbrest v. Kotz[7]一案,该案认为只要胎儿有生存能力便存在对其独立的侵害。它拒绝了“这一假定:作为腹中胎儿的孩子并不是司法上的存在,他如此紧密的与其母亲结合在一起,以至于成了她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独特的和个体的存在。”[8]正如麦格瑞法官(Justice McGuire)所说:

关于将一个有生存能力的孩子视为其母亲的“部分”——这个主张由我看来在术语上是矛盾的。确实,他处于子宫内,但是他有子宫外的生活能力 ——并且其继续发展依赖于与他有特殊联系的母亲提供的营养,在组成部分的意义上,他并非其母亲的“一部分”——就像这个术语被通常所理解的那样。在现代医学中,从已死母体取出活的婴儿的事例俯拾皆是。[9]

简言之,当胎儿能够与其母体相分离并存活下来,便成为一个独立个体。因此,只要胎儿有生存能力便能遭受独立的侵害。就此而言,这个推导过程是合理的。胎儿不仅仅是其母体的部分,并且生存能力是承受独立侵害能力的充分条件。但是,它也是必要条件吗?

其他法院已经做出裁判,只要成胎便有独立侵害的存在。在Zepeda v. Zepeda[10]一案中,丹普森法官(Justice Dempsey)进行了如下推理:

涉诉案件看起来似乎是允许只要怀孕以后就可提起身体损害诉讼这一法律现行路线的自然结果……法律怎么能区分生命一天又一天的发展呢?如果存在人之生命,并被随后的出生所证明,那么此人的生命在孕育时与此后的任何时间享有相同的权利。在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的一分一秒的发展中,不能将其绝对化。[11]

这一主张似乎预先假定,从怀孕时起受精卵在基因方面就是活生生的被个体化的人之有机体,它从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活着出生的婴儿的整个过程都保持着相同的个体性(独特性)。由于它的基因代码不同于其母体,所以它是个独特个体并且能够遭受独立侵害。此外,因为它是人的生命,它便享有美国法律赋予人的所有的权利。第一个结论看起来是合理的,但是第二个可能受到质疑。

在State v. Merrill[12]一案中,被指控杀害胎儿的被告辩护说,州刑事法律是违宪的,因为它存在致命的模糊性。

人们会在生命究竟是开始于怀孕还是开始于生存能力上存在分歧;就像在死亡到底是大脑活动(胚胎中不存在这种活动)的停止,还是循环系统活动的停止上存在分歧一样。被告辩护说,问题在于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和陪审团会提出相互分歧的自己的界定,使得法律很容易受到任性和差别实施之害。[13]

法院用下面的理由拒绝了这一推断:

然而,这一主张的困境在于法律并未引起生命何时是一个人或者何时结束的争议。州政府所需证明的仅仅是在母体子宫中的植入胚胎或胎儿是活着的,他有生命,并且他失去了生命。有生命——按照对这个术语的通常理解——意味着拥有所有活的东西的特性,可以成长,可以变化。[14]

但是,“生命”这个词的意义与涉及胎儿的生命、侵害或死亡的法律纠纷有关吗?生命、一个人的存亡和生物学上的生命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有争议的。无论如何,这看起来和对胎儿的侵害是否独立于对母体的侵害的问题是毫不相干的。

(二)什么时候医生负有对胎儿的照顾义务呢?表明存在对于胎儿的独立侵害只是受害胎儿在任何医疗事故诉讼中都必须被确认这个问题的组成部分。他必须还要证明,因为致害行为,医生违反了对他的照顾义务。但是,胎儿母亲的医生什么时候负有对胎儿独立的照顾义务呢?美国法院长期认为,医生不可能负有对胎儿的任何照顾义务——一项由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所引起的义务。医生和患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在传统上——目前大多仍是如此——被视为契约。无疑,胎儿没有能力和治疗其母亲的医生订立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契约。因此,对于医生来说,负有任何对于胎儿的契约上照顾义务似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双方签订的契约可能会对第三人负有契约上义务。例如,父母与保姆签订了照顾其子女的契约,保姆便既负有对父母的提供商定照顾行为的义务,又负有对作为“受益第三人”(a third party beneficiary)的孩子的照顾义务。另外,在Zepeda v. Zepeda一案中,一名非婚生子起诉他的父亲违反了与其母亲结婚的协议。原告所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他的父亲对作为受益第三人的他负有一项契约上义务。[15]同样,与患者订立契约的医生有时会因此而负有对于第三人的照顾义务。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治疗Prosenjit Poddar——此人是个精神病人,他向其心理医生吐露了要杀死Tatiana Tarasoff的意图,并随之这样做了——的心理医生违反了预先通知Tatiana存在生命危险的义务。被告辩护说,他们与Tatiana之间并没有强加照顾义务的特殊关系,但是法院坚持认为,受害人与他们的患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以至于可以强加给他们将其作为第三人进行照顾的义务。

虽然被告的辩护宣称在Tatiana和被告医生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但是他们确认了在患者和他的医生(包括心理医生)之间——就像 Poddar和被告医生那样——存在特殊关系。这一特殊关系可以支持为第三人利益的积极义务的存在。[16]也许,类似的推理能够确立起由医生与父母的特殊关系所引起的医生对于胎儿的照顾义务。

那么问题就转化成了“胎儿何时成为第三人?”在Bonbrest一案摈弃了胎儿仅是母体的一部分的观点以后,法院自由地把胎儿视为母体与医生之间契约关系的受益第三人,只要他能够得到独立的利益或遭受独立的侵害。在我看来,这个推理是说得通的,但是它似乎与现代医学实践没有任何联系。

如果医生对作为他与母体之间契约的受益第三人的胎儿负有照顾义务,那么这是一种间接的照顾义务。但是,现代医学使得医生直接治疗胎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例如,医生能够通过羊膜穿刺术(amniocentesis)检测出胎儿的许多基因缺陷,甚至为子宫中的胎儿施行手术。这表明胎儿是个独立的患者,医生对他负有直接的照顾义务。

这个非传统的理论是由汉德勒法官(Justice Handler)在Berman v. Allan[17]一案中提出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了有所保留:

他们的过失在于没有对作为孕妇的Berman太太提供适当的建议。无可争辩的是,在这个关系中,医生既要照顾胎儿也要照顾母亲;他们对 Berman太太的义务包含了对胎儿的义务。这种义务的违反对两者都造成了影响。[18]汉德勒法官认为,医生对胎儿负有直接的照顾义务,因为他们所做出的医药治疗是同时针对胎儿和母体的,也因为他们义务的违反造成的侵害也是同时由胎儿和母体共同承受的。虽然这种理论还没有被法院广泛地予以接受,但是它以其与现代医学的妥适性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种理论意味着,只要医生的医药治疗直接影响到胎儿,他便对胎儿负有照顾义务,因为胎儿当时已经变成他的拥有自身权利的患者。

(三)什么时候母亲对胎儿负有照顾义务呢?当他出生以后,父母对他负有照顾义务。近来一些法学家主张母亲对其胎儿负有,起码是应该负有照顾义务。如果真的如此,那么孕妇吞下有毒的物质,比如海洛因;或者拒绝接受她的胎儿所需要的医药治疗就是对此义务的违反。什么时候孩子才能成为一个其母亲对他负有照顾义务的独立的法律上的人呢?

确认母亲对于胎儿的照顾义务的一种方式,是由法院认可父母失职的侵权行为类似于现有的医疗事故侵权。杰佛逊主审法官(Presiding Justice Jefferson)在为加利福尼亚第二巡回上诉法院(the Second District 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发言时提到了这一法律的进展:

我们所要讨论的“不当生命”(wrongful-life)诉因,其基础在于负担义务的某人因过失而未履行通知未来父母——事实上需要由他们做出不让胎儿出生的理智的选择——的义务。尽管存在医学职业传递必要警告的法律义务,假如案件中父母明知会生下一个受到严重损害的婴儿,却仍做出了继续怀孕状态的理智决定,那么这一决定就成了阻止除了父母以外的任何人成为被告的直接原因的介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合理的公共政策保护那些父母免于为他们加于其子女的痛苦、灾难和不幸负责。[19]

如果这个主张被州法院普遍接受,那么美国法就将包含了一项预先假定孕妇对其胎儿的照顾义务的新的父母失职的侵权行为。如此推测,胎儿就被视为因受孕,孕妇对其负有义务的独立的相对人,就像那种医生对胎儿负有照顾义务的案件一样。

但是,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oe v. Wade[20]一案的的判决中所提出的:在胎儿有生存能力之前,母亲怎么能对他负有一项照顾义务呢?对于一些法官来说,在怀孕前半年内孕妇享有堕胎的宪法权利的前提下,她是否负有使其胎儿免受伤害的义务,是否能够接受对胎儿利益来说不需要的医疗护理,似乎是前后矛盾的。推测起来,如果孕妇杀死胎儿都没有造成侵害,那么对胎儿更小的伤害自然也没有侵害他了。但是,在一个胎儿是否有生存能力并不确定的案件中,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做出了一项似乎适用于怀孕整个过程的区分。“因此,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一旦孕妇做出了并非适时的终止妊娠的决定,那么她堕胎的权利就不同于并区别于对胎儿的义务。”[21]这一推理过程似乎是,在孕妇将其胎儿流产时,并没有婴儿出生并遭受其行为的后果;但是,当孕妇对胎儿造成了侵害,以至于胎儿带有严重疾病出生时,便有一个遭受其过失或故意行为之害的独立的个体存在。

法院确立母亲对胎儿的照顾义务的另一种方式,是对孕妇侵害其胎儿的行为适用虐待和(或)忽视儿童的法律。这种行为是否真的属于犯罪行为,有赖于对这些法律的适当解释,在此并不存在一致意见。在一份全体通过的判决中——该案涉及一名在怀孕期间服用可卡因的妇女,佛罗里达州巡回上诉法院认定,佛罗里达州虐待儿童法并不适用于胎儿:

从立法史上看,这是很清楚的,即立法机关考虑并拒绝了对于因身体代谢将违禁药物传送给子宫中的胎儿,从而生下受到违禁药物侵害的婴儿的母亲,制定特别条款予以刑事制裁的做法。[22]

推测起来,如果佛罗里达州的立法机关打算将其虐待儿童法适用于胎儿,它会在条款用语中明确表达这一意思。

但是,关于法律的适当解释经常存在着分歧。在一宗涉及到一名因服用违禁药物而被捕的孕妇——她承认被捕后仍有毒瘾——的案件中,法律上的争议点在于,胎儿是否属于肯塔基州虐待儿童法上的“人”。[23]代表多数派发言的雷伯森法官(Justice Leibson)主张不属于。他主要依据1992年《母亲健康法案》(the Maternal Health Act of 1992)的序言来确定肯塔基州大议会(the Kentucky General Assembly)的立法意图。[24]他还认为,如果不这样解释,就会使得法律太过含糊不清,以至于违背了应有通知和宪法上应有程序限制的规定。

这个母亲是个瘾君子。但是,就此而言,她或许是个造成了胎儿的酒精综合症的怀孕的嗜酒者;或者她是个吸烟的,或滥用产前止痛药,或使用非处方(over- the-counter)药物的自我伤害者;或者是个热衷于滑雪运动或其他易于造成产前伤害的运动的自我纵容者……被告问道,对于任意强加给胎儿风险的孕妇的自我伤害行为,我们在哪里划清其界线呢?[25]

如果不能划清界线,那么法院不应该以有可能违宪的方式对法律做出解释。但是,温特谢默法官(Justice Wintersheimer)——兰伯特法官(Justice Lambert)也是如此——提出了相反的主张:胎儿属于肯塔基州儿童虐待法意义上的“人”:

私法上长期以来就认可胎儿是人。42 Am.Jur.2d Infants § 2声明,从生物学上讲,人之生命开始于在母亲子宫中孕育的时刻,并且作为法律建构的一般规则,为了保护出生后婴儿利益的目的,法律人格归于胎儿。[26]

在一宗涉及一名在怀孕期间仍继续吸食海洛因的妇女的案件中,加利福尼亚第四巡回上诉法院(the Fourth District Court of Appeal of California)提出了一种反对将加利福尼亚州儿童虐待法解释为使孕妇负担照顾义务的新颖的主张:

273a(1)章节的用语自身明确提出,这一章节并不打算适用于产前行为。为了构成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违法者必须是 “对(一个)婴儿负有照顾或监护义务”的人。……这一规定以容易受到照顾或监护影响的活着的婴儿之存在为前提。[27]

我觉得这个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不管胎儿是不是易于受到监护的影响,推断起来孕妇是能够照顾其胎儿的。她能够食用提供营养的饮食以促进其成长,为了胎儿的健康采取必要的药物治疗,戒除会对胎儿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无论如何,儿童虐待法可以强加给母亲对胎儿的照顾义务,不管是州立法机关明确地将胎儿包含在儿童虐待法之中,还是州法院将儿童虐待法解释为隐含适用于胎儿。

我们已经看到,法院认定胎儿何时成为独立个体是根据案件中利害攸关的法律争议点而变化的。发展中的证明法院判决合理的司法推理,其基础在于三项考虑。案件的事实——例如胎儿是否有存活能力,或者能否被医生直接治疗——是至关重要的。显而易见地,为了证明任何一个法律上的结论为正当,这些事实必须与规则体、无争议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利益或公共政策有关。但是,经常被这种复杂的推理所掩盖的是概念的或逻辑的研究。这些正是我们在此所讨论的。

在判断什么时候存在对于胎儿的独立侵害时,法院会考虑一组相互重叠的概念群,并决定其中哪个确实或应该含有法律人格(legal personhood)之意。基本的二分法,即胎儿到底是母亲的“部分”,还是一个“分开的、特殊的、单个的”个体,是由Bonbrest一案界定的。[28]如果法院相信分离性(separateness)是应该予以考虑的,那么很可能选择生存能力,胎儿与孕妇相互分离并存活的时间。但是如果法院相信胎儿更是具有个性特征的,那么就会认定当胎儿被孕育——即成为具有自身基因代码的存在——时,他便成为了一个法律上的人。被其他法院视为决定因素的还有“人之生命”[29]和“作为人的人”(a human person)。[30]通过选择某一个或某一组概念为适当,法院就会确定出哪个事实在法律上含有胎儿应该被认可为一个独立的人的含义。

在判断医生什么时候对婴儿负有照顾义务时,法院仔细考虑了另外一个概念性问题。法律应该如何构建医患关系呢?虽然法院时常将其解释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契约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显示出,只要医生直接治疗或可能直接治疗一个人时,这个人就变成或能变成一个患者。事实上,这种关系构建的方式并不是全新的。如果医生过失伤害了一个他无意发现并实施了急救的陌生人,这个陌生人就能够因医疗事故而起诉该医生。据此推测,如果医生对与其并无契约关系的陌生人实施了治疗,那么这个陌生人也成了他的患者。

在判断孕妇什么时候能够非法虐待其胎儿时,概念性问题变成了如何解释州儿童虐待法中的所使用的“儿童”一词。尽管大多数法院确定它仅指已经出生的婴儿,但是还有一些法院确定它也包括胎儿。如果州立法机关不能清楚地阐明其含义,那么为了在处理涉及胎儿的儿童虐待指控时证明其结论的合理性,法院实际上必须提出他自己对于“儿童”一词的界定。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胎儿权利的概念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的多,它不仅仅包含与胎儿概念相关的权利的概念。法律是否能够或应该认可涉及一群其他概念的胎儿权利,与界定人际关系和可适用法律的术语的“法律人格”也许有关,也许无关。

四、时间性难题

如我所做的那样,[31]一些法学家主张,胎儿以出生为条件的所谓的“权利”,在婴儿出生时便成为真正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美国法构建这种权利的方式。胎儿继承权利的传统普通法学说认为,尽管婴儿在出生前并不能自由利用财产,但对于自由意志转移给他的任何财产,他都能在出生前实际上拥有。同样,尽管胎儿在出生前不能因产前侵害而诉请赔偿,但是他在子宫里一旦成为独立个体,就享有不受过失侵害的法律权利。为什么法院不比照已出生婴儿的权利构建这些呢?大概是因为他们已假定,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并不拥有这些权利,那么在他出生前就没有留给他任何遗产或者当他受到损害,就没有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这一假定是必要的吗?

德姆希主审法官(Presiding Justice Dempsey)在发表伊利诺斯州第一巡回上诉法院(a First District Appellate Court of Illinois)在Zepeda v. Zepeda一案中的观点时,描述了在Bonbrest一案之后胎儿因产前侵害而诉请赔偿的发展过程。[32]起初,胎儿的生存能力成为救济所依据的标准;最近,对于那些当侵害发生时,胎儿不能再存活下来的诉讼也被确认了。然后,他进行了如下的论证:

法律如何能够区别生命一天又一天的发展呢?如果存在一个人之生命,并被随后的出生所证明,那么这个人之生命在孕育期间和之后的任何时间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33]

因此,法院认可胎儿从其作为独立个体存在的最初时刻起,就享有不受过失侵害的以出生为条件的权利。

在接下来的一段里,德姆希深入探讨了这一法律权利继续发展的可能性,并提出了一个更加令人困惑的问题:如果非法行为发生在孕育之前怎么办?如果被告的行为完成于原告被孕育之前,被告负有责任吗?确实,这种情况是有可能出现的,就像霍姆斯法官在Dietrich一案中所说:“在侵权行为中,一项附条件的预期义务是尚不存在的。”[34]

但是,这怎么可能呢?对于并不存在的婴儿,医生怎么能负有照顾义务呢?

推断起来,医生不能过失侵害婴儿的义务是——如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所述——不受医生过失侵害的婴儿权利的法律上的对应物。[35]相应地,对于即使婴儿尚不存在医生也负有这一义务的问题,一种解释方法是假定婴儿在其存在之前就享有不受过失侵害的逻辑上的相关权利。但是,婴儿在其作为独立个体存在之前能享有任何权利吗?肯定不能!婴儿与其权利的关系并不像婴儿与其父母的关系,父母总是在婴儿之前存在的;也不像婴儿与其玩具的关系,婴儿所得到的玩具可能在其被孕育之前早就制造出来了。尽管法律上的人享有权利,但是他的权利并不像他的汽车或者衣服那样,权利不是独立存在的客体或实体。婴儿与其权利之间的关系更像是——虽然不是完全类似——他与他的年龄或个性特征之间的关系。一个婴儿在其存在之前没有所谓年龄,在其出生之前或许也没有什么个性可言。

为什么对于婴儿来说在其存在之前不可能享有任何法律权利呢?法律依据权利享有者的某种法律地位授予其权利。例如,我作为圣路易斯城的成年居民,享有在圣路易斯的选举权;胎儿由于是其父亲的孩子,享有从其父亲那里继承财产的权利。如果我不是圣路易斯的居民,我便没有在这个城市的选举权;如果胎儿并非死者的孩子,他便没有继承其任何财产的权利。简言之,对于任何法律权利的享有者来说,一个必要的条件是拥有界定这一权利的法律规范或规则中明确规定的地位或资格。由于婴儿在其存在之前并不具有任何种类的属性和特征,他便不能拥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地位所必需的特定资格,结果他也不能在其存在之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我们不能通过假定在其存在之前,婴儿便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来解释医生如何负有对尚不存在的婴儿的照顾义务的问题。

在解释医生如何负有对尚不存在的婴儿的照顾义务的问题时,其他可能的唯一方式是假定在另一方享有对应的权利之前,一方对此另一方即负有义务。但是,对某一婴儿的义务能够先于作为权利享有者的这一婴儿的存在而存在么?德姆希主审法官(Presiding Justice Dempsey)——他坚持婴儿从其被孕育时起便享有权利——假定这是可以的:

如果在非法行为与所致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到底经过了多少时间并没有什么不同。让我们假设一个婴儿出生后被有瑕疵的家庭用具所伤害的案例。假设,在婴儿被孕育之前,制造商有过错地制造了一台加热器,并卖给了一个零售商,零售商将这台机器存放在其商店里。婴儿出生后,他的母亲买了这台加热器,并在婴儿房间内使用,因其有瑕疵的设备而烧伤了婴儿。即便过错事实发生在婴儿被孕育之前,难道就不存在对于制造商提起诉讼的权利吗? [36]

显而易见,他假定这一修辞学问题会被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知识渊博的学者做出肯定的回答。

但是,他并没有解决核心性的概念难题。制造商对婴儿的法律义务和婴儿对制造商的权利在逻辑上是相关的。因此,制造商的义务包含了婴儿的权利,反之亦然(vice versa)。但是,当婴儿及其权利都尚不存在时,制造商义务——这一义务甚至在婴儿被孕育之前就存在并被违背——的存在如何能够包含婴儿的权利呢?答案是法律一般用概括性术语界定权利和义务,包括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地位。例如,法律强加给制造产品者一项义务,禁止他们制造时的过错行为,以免对使用者或相关人造成伤害;并负有违反义务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矫正义务(a remedial duty)。同样的法律将这些义务强加给所有的制造商,并因产品有瑕疵而授予使用者或相关人以不受该产品侵害的权利;如果确实被侵害,就会产生要求制造商赔偿损失的权利。构建在法律中的在具体义务及其相关权利之间的共同逻辑含义就是这些概括性定义。在给出的案例中,构建义务承担者和权利享有者之间特定关系的就是如下事实:制造商有过错地生产了产品,并对个体的请求赔偿者造成了损害。但是,产品被制造的特定时间或请求赔偿者被伤害的特定时间在法律上是毫不相干的,并因此而规避了逻辑上的相关性,因而这些不能被纳入权利义务的一般性法律定义。因而,在婴儿作为权利享有者存在以前,一项对他的义务在逻辑上是可能成立的。但是,如果确实如此,是什么原因使得将法律权利授予出生前的婴儿而不是出生后的婴儿呢?

五、可能的权利享有者?

事实上,将权利赋予胎儿还是为了概念上的一致。这取决于某人的权利观念。哈特(H. L. A. Hart)主张,法律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选择。[37]例如,所有者将其房子涂成绿色的权利赋予他根据自己的选择,或者将房子涂成绿色,或者不涂成绿色的自由,并排除他人对于其选择的干涉。但是,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只有有选择能力的人才有可能享有权利。为此,他曾经做出结论:我们“不应该将权利的概念延伸到动物和婴儿”。[38] 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反驳了哈特的选择理论,主要是因为这个理论不能解释婴儿权利的问题。[39]他主张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享有者的利益。[40]因此,初生婴儿享有的由其父母加以照顾的权利保护了婴儿在健康和幸福方面的利益。如果我们接受了权利的利益理论,那么只要是有自身利益的实体就有可能成为权利享有者。为此,持有权利的利益理论的一些人推论,非人的动物有享受权利的能力,而植物和作为行星的地球则没有。第三种可供选择的是权利的请求理论。约珥·范伯格(Joel Feinberg)主张,权利的特殊和重要之处在于它赋予享有者请求某些相关义务履行的地位。[41]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债权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它赋予债权人在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未予清偿或拒绝清偿的情况下诉请支付的能力。据此推理,只有人才有请求的能力——要求他们应得的东西——,那么只有人才有可能成为权利享有者。

尽管对于涉及权利的观念,还有一些理论应该提及,但我相信,法律权利最好被构设为类似霍菲尔德的法律地位的体系(a system of Hohfeldian legal positions),它赋予权利享有者在与相对方处于某种潜在冲突情况下的支配地位。[42]因此,债权人请求清偿的权利的定义核心就是他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数额在期限届满之时或之前进行清偿的法律上的地位。这一权利的实践重要性在于,当债务人未能或者拒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它围绕这一核心赋予债权人支配地位的方式,因为此时债权人具有在法院请求偿还的能力。但是,存在的与其说是债权人对于清偿的法律请求,不如说是债权人的权利。他享有根据其意愿诉请清偿或不起诉的选择自由;他还有取消债务的能力,以及行使或不行使这一法律能力的选择自由。如同哈特所指出的,这种可供选择的法律上的自由得到他人不得干涉其选择的法律义务的保障。并且,他的法律上的请求得到抵抗消灭其请求的另一方的单方行为的法律豁免的保障。这些与作为定义核心的请求相伴而生的法律地位赋予了权利享有者在遭遇到反抗的债务人时的支配、自由和控制(地位)。法律权利的其他种类包括作为其定义核心的法律自由、法律能力、法律豁免,甚至法律责任,但是在实际的法律权利中,总是存在相伴而生的要素围绕这一核心将支配地位赋予享有权利的一方。

和哈特的选择理论一样,我的权利的支配理论属于权利的意志理论,但是在两个关键性方面存在差别。哈特通过将自由权(liberty)置于所有权利的核心,将自由(freedom)解释为权利的本质关联,而在我的支配理论中,权利的定义核心是请求、能力、豁免,甚至是责任,而不是自由权。另外,哈特的选择理论要求任何权利的核心都是一个或多个可供选择的自由权,即根据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特定行为的自由权。我的支配能力则考虑到单方面的自由权利(liberty-rights),例如澳大利亚的选举权,在那里法律规定投票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选择不投票是不被允许的。

为什么说应该根据我的概念,而不是适用其他关于权利本质的可供选择的理论来解释法律权利呢?嗯!我所提到的每一种权利理论,以及大多数其他的理论都试图抓住权利概念与所有其他必须阐述法律的最为完整和最富有启发性的理论的概念的区别。我在其他地方已经提到,我的权利的支配理论鉴别了在任何法律体系中,什么才是法律运作的最有特色、最为重要的方式。[43]如果你接受了我的法律权利的概念,那么一定会推论出,只有代理人——一个具有理性行为所要求的全部心理能力的人——才能享有权利。这是因为,将支配、自由和控制(地位)赋予一个完全无能力行使法律自由权和法律上之力——这是赋予权利享有者支配力的真正的法律权利的定义核心——的人,是无效的和骗人的。因为胎儿尚未取得哪怕是进行基本的理性行为的能力,从概念上讲他们不可能享有任何法律权利。

看起来我也许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法律现实。在他们取得理性行为的完全能力之前,婴儿早就通过其代理人能够并且实际行使着他们的法律权利,通常是由他们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他们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如果法律将这种代理(后果)归属于初生婴儿,为什么不能同样归属于胎儿呢?就像帕帕达克斯法官(Justice Papadakos)在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Pennsylvania)的一桩非法死亡案件中所主张的:

除了目前的争议外,这不可能有其他的意思,只能意味着婴儿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不论他出生或者尚未出生。那么问题就是,这一“独立的生命”在死亡之前是否开始了活动。这一问题不能针对理解的物质能力和诉讼的归类,因为毋庸置疑,存在大量为法律上无能力(如未成年、无资格)的原告进行代理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使得残废的被告人的幸免于死。[44]

我不怀疑,亦不否认帕帕达克斯法官(Justice Papadakos)所提到的法律现实。但是,我认为将这样的法律行为设想为是胎儿通过其代理人进行的行为是极易使人误解的,因为无行为能力的人通过其代理人进行行为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当然,婴儿能够由以他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父母或监护人代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或监护人代表的是婴儿的利益,而不是婴儿的代理权(agency)。以婴儿名义进行行为的人不可能代理婴儿——他仍尚未拥有自由行为和行使控制的能力——的支配、自由和控制(地位)。因此,在父母或监护人进行行为的情况下,将这种法律行为归属于作为婴儿的父母或监护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无能力的婴儿的权利,是更为准确的。我们能够并且应当完全现实地描述婴儿的权利,而不是将法律权利归于胎儿或新生婴儿。

患者不受医疗过失行为侵害的法律权利是相对于(vis-à-vis)其医生来说,赋予患者以支配地位的有关联的、无疑问的、条理清楚的例证。它的定义核心是患者享有的不受医生医疗过失行为侵害的法律请求。与此相关联的是未经患者同意,医生不能治疗的义务,并且如果他治疗了,在治疗过程中就产生了照顾义务。应该注意到,患者享有根据其自主选择同意或拒绝医疗服务的法律自由,但是,关于医生对患者的治疗到底是抑或不是法律所许可的,医生没有选择(自由)。在医生因其过错行为侵害患者的情况下,患者具有诉请赔偿的能力,以及根据其选择,或者行使或者不行使这一能力的选择自由。另一方面,医生不具有取消他对患者的照顾义务的法律能力,当他违反义务时,也不能消灭患者采取法律诉讼的能力。法律权利赋予面对另一方的权利享有者以支配地位的方式中,还有更好的例子吗?

把美国法近来的发展说成是赋予了胎儿一项不受医疗过失行为侵害的法律权利,这是严重令人误解的。这种观点认为胎儿现在具有同意或拒绝医疗保健的法律能力,以及根据其选择行使这一能力的法律自由。它还暗示,当胎儿受到医疗过失行为侵害时,他能够为使其损害得到赔偿选择采取或不采取法律诉讼。总的来说,它主张胎儿能够以正常成年的权利享有者的全部,至少是大部分方式行使其权利。但是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胎儿欠缺理性行为的能力,因而胎儿不能以法律权利赋予的意义和内容的方式去行为。因此,想要理解法律实际上如何运作的人应该拒绝承认胎儿是可能的权利享有者。

六、法律拟制的胎儿的代理人

使得法律将权利归于胎儿成为不可能的,是在权利的最准确和最富有启发性的概念与胎儿的性质之间的非相关性。但是,这经常将法院至于摇摆和困窘的境地。例如,在Bonbrest v. Kotz一案中,法院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即婴儿是否享有通过宣称存在一项造成损害后果的显著过失行为,由产前侵害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因为医生的过错行为不是已出生的婴儿现在所受的损害——作为产前侵害的结果——的直接原因,似乎出生后的婴儿不能诉请救济。并且,如果胎儿不享有免受医疗过失行为侵害的法律权利,那么侵权行为法没有对由医生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对胎儿的损害提供任何的救济。但是,法律必须为任何不法行为提供救济是司法(正义)的一项基本原则。毋庸置疑,必须终其一生都遭受作为医疗过失行为后果的损害之苦的婴儿是被不法侵害的。就像迈克盖尔法官(Justice McGuire)援引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的评论所说:

如果一个出生后(斜体字:被补足)的婴儿不享有因产前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我们就会遭受到一种无救济的不法侵害,因为即使父母可能被赋予因其遭受的损失和痛苦要求赔偿的权利,婴儿还是不能诉请损害赔偿。[45]

为了避免这种对于自然正义的违反,法院假定胎儿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并因而能够享有法律权利。

无疑,这一假定是不真实的。换句话说,这是一个法律的拟制。依安·R·科尔(Ian R. Kerr)对于法律拟制进行了有益的描述:

一般来说,法律拟制是由法院做出的对于事实的不真实的假定,并用来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基础……也就是说,法律拟制提供了一种维持现存秩序并确保结果正义的途径。[46]

确实,这解释了为什么面临疑难案件——包括继承、非法致死或者医疗过失行为等——的不同的法院,都做出了不真实的假定,即胎儿具有享有法律权利所需要的心理上的能力。并且,如果在这些案件中达致正义判决的唯一的,或者起码是最好的方式是做出这个不真实的假定的话,那么胎儿的代理人的拟制很可能被证明为是正当的。

如果胎儿具有享有法律权利所需要的心理能力的假定是错误的,那么律师或者法官旨在赋予胎儿权利的任何表述似乎也应该是错误的。但是,并非如此。法律是“以文本为核心的实践”(a text-centered practice)[47]。相信仅仅通过阅读作为文本的宪法、法律和判决意见就能真正地理解法律,这是个谬误。为了揭示出一个社会里真正的法律,我们必须留意在法律体系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实践中法律的实际运作。但是,这些实践包含在法律文本——主要是以成文宪法、法律和判决意见的形式出现——的创作和适用中。因为美国法的许多权威来源赋予了胎儿以权利,并且这些文本被我们国家普遍地接受和适用。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胎儿确实真正地享有着法律权利。因此,律师和法官关于赋予胎儿法律权利的表述是真实的。

不过,我坚持认为胎儿不可能成为权利享有者。根据权利的概念——最好的表述是在法律体系中它们实际上如何运作——,只有能够理性行为的人才能享有权利。即使是反对我的法律权利的支配模式(dominion model of legal rights)的法官,也应该认可胎儿的代理人是一种法律拟制,因为法律自称父母或监护人代理胎儿的行为就是胎儿的行为。那么推测起来,任何以胎儿自身有理性行为能力的不真实假定为基础的胎儿享有法律权利的结论都是错误的。因此,赋予胎儿法律权利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我是不是自相矛盾呢?一点也没有,因为我不是律师;我是一名法律哲学家。在谈论法律时至少存在两个视角,大体上相当于哈特所说的“内在的”和“外在的”观点。[48]律师和法官,当他们扮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角色时,说的是法律的语言。并且在美国法的官方论调中,胎儿确实享有某些权利。但是对于哲学家和法学家而言,他们扮演的是法律的评述者,其任务是试图在对法律体系实际上如何运作所作的清楚准确的解释的理论中来叙述它,他们需要使用一种不同的语言。并且在他们理论性的用语中,胎儿不应被认为拥有任何法律权利。

哈特对于“内在的”和“外在的”观点的区分使用了两个比喻:一个人观察客体或风景时所处的空间点,以及在一个盒子或建筑物的里面和外面之间的空间区别。我所提及的两种不同的语言也是一种比喻的说法。虽然国际法律中的人权用语使用了两种语言——法语和英语,但是美国唯一的官方法律用语是英语。法律用语仍然未能根据外观赋予其含义。正如法官必须对在涉诉案件中他们适用的法律和司法意见做出解释一样,其他人也必须试图理解法律文本并解释其意义。并且,如何解释为恰当有赖于一个人的目的。法官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一个文本在法律体系中适用时应该具有的意义,这一法律意义存在于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文本的法律含义;哲学家解释的目的在于描述和阐释文本实际上如何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运作。因为任何富于启发性的解释都需要系统化,所以需要对实际上配置法律下的自由和支配的相同语言表述的文本做出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律拟制可能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同时在事实上却是错误的,因为当它被实践中的法官接受时就会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同时却可能被作为社会和法律的观察者的理论法学家认为是错误的。因此,法官在权威的法律文本中,将对胎儿的权利赋予解释为现实的胎儿权利,但是在法律理论对“胎儿的权利”这一表述进行的概念分析中,不需要也不应该假定胎儿享有任何法律权利。胎儿的权利被我们的法院视为现实的权利,但是事实并不像他们所说的那样。胎儿享有的并非法律权利;权利其实是由具有其父母或监护人资格的人所享有的。并且,当父母或监护人行使权利时,他们扮演的其实是管理人(a custodian),而不是代表胎儿的代理人(an agent)。

七、结语

我们已经通过三种不同的方式看出胎儿权利的概念是成问题的。第一,它在法律的解释性理论中的价值是可怀疑的。法理学的目的之一是提供一种法律术语的概念性分析,以使我们能够在一般意义上理解法律的性质,以及同一法律体系中所使用的不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哲学家们对于为了构建一种法律的解释性理论,什么才是解释法律权利的最佳途径意见不一。我的权利的支配理论——任何法律权利的功能都在于授予其享有者以自由和控制地位——意味着,只有具备代理能力的人才可能享有权利。如果有人接受了我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并假定——如同经验主义科学所建立的——在适当意义上说胎儿没有行为的能力,那么他一定会得出结论,胎儿权利的用语在概念上是不连贯的。那些持有权利的意志理论的看法的人也一定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当然,这一结论是有争议的,因为哲学家和法学家对于哪种权利概念能够使我们最为精确和富有启发地阐释法律理论意见不一。在本文中我已经讨论过,虽然胎儿权利的概念或许在法律(实践)中是有益的,但在法律理论中容易令人产生误解,因为它错误地提出胎儿能够并确实行使着与正常成年人一样的权利。

第二,胎儿权利的概念在法律上是有问题的,因为其逻辑先定经常是有疑问的。能够证明任何一个支持在胎儿被孕育之前就遭受了医疗过失行为的侵害的观点为正当的法官的推理,必须假定,或者原告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即使在他存在之前;或者医生对胎儿负有照顾义务,即使在胎儿享有逻辑上相关的权利之前。虽然这两种假设在概念上都是令人迷惑的,但是我已经讨论过,后者是逻辑清晰的,前者则否。更为一般地说,支持婴儿指控产前不法侵害的法官必须假定,婴儿正在进行以其法律权利为基础的法律诉讼。但是,当他们尚未取得必需的心理能力之前,胎儿或者甚至初生婴儿怎么能够进行法律诉讼呢?通过采取胎儿代理人的法律拟制,以及类似的初生婴儿代理人的拟制,法官已经解决了这一概念上的难题。在解决这些概念性争议的过程中,风险在于没有选择能够使我们最好的解释法律中权利如何运作的权利术语的概念分析,而是发现了法官证明判决所需要的假定前提。因此,在胎儿权利的概念中处理这些概念性难题的恰当标准是切合实际的(practical),而不是纯理论的(theoretical)。

第三,胎儿权利的概念在法律上仍然是有问题的,因为它的法律涵义经常是有疑问的。如果我们承认胎儿享有不受医疗过失行为侵害的权利,那么即使当他还在子宫中的时候,其父母或监护人就能够以其名义对医生提起法律诉讼。但是我们已经看到,这会使法院面临着在胎儿出生前测定他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的直接原因、赔偿的适当数额等困难。为了避免对这种案件做出冒险的和或许不公正的决定,使最后能有公正的赔偿,普通法和后来的美国立法采纳了“以出生为条件”的胎儿权利的概念。同样,我们已经看到,当法院确定胎儿成为一个独立个体的时间时,他们是在确定产前侵害何时可以被视为婴儿可以诉请赔偿的侵害,或者医生何时负有对于婴儿(胎儿)的照顾义务,或者母亲最早何时负有对其婴儿(胎儿)的照顾义务。法官试图解释胎儿权利的概念,以便当胎儿权利的法律适用于诉诸法院的特定案件时,能够用来证明其判决为正当。这里的正当标准也是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切合实际的标准,而不是解释力(explanatory power)的纯理论的观念。

效用和正义是否需要引进一种新的胎儿的权利以对抗其母亲,这个问题在今天的美国被热烈地讨论。当法学家、道德哲学家、法官和立法者试图解决这一论争时,他们应该首先考察相关的公共政策的迫切之处,以及正义的要求。但是,当胎儿权利的概念被适用于法律和法律理论中时,他们也会遭遇到深刻而又困难的逻辑和法律难题。本文试图澄清这些概念性争议当中的一些问题,并将规范性争议留待另文讨论。我仅仅讨论了这些概念性问题是如何在美国法中出现的,因为我的比较法知识是非常有限的。但是,关于胎儿权利概念的困惑也同样存在于承认了胎儿权利的其他法律体系中,至少包括加拿大、英国、爱尔兰、澳大利亚、瑞士、奥地利和日本等国。此外,现在使得对于产前侵害或缺陷进行预测、诊断、预防和治疗能力的增强的医学领域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不久就会产生对新的胎儿权利的需要。因此,胎儿权利术语的概念分析将会成为世界范围内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原文刊于Law and Philosophy 21: 65–93, 2002. 2002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Printed in the Netherlands.

**作者卡尔·威尔曼 系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系教授。

***译者于庆生 系河南师范大学法律系教师。

注释:

[1] Salmond, John, Jurisprudence, 6th ed. (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20), p. 277.

[2] 65 F. Supp. 138 (1946).

[3] Keeton, W. Page et al. (eds.), 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5th ed. (Sain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p. 368.

[4] Amadio v. Levin, 501 A.2d 1085 (Pa. 1985), at 1096.

[5] Amadio at 1094.

[6] 138 Mass. 14 (1884).

[7] Bonbrest at 138.

[8] Bonbrest at 139.

[9] Bonbrest at 140.

[10] Zepeda v. Zepeda, 190 N.E.2d 849 (1963).

[11] Zepeda at 853.

[12] 450 N.W.2d 318 (Minn. 1990).

[13] Merrill at 323.

[14] Merrill at 324.

[15] Zepeda at 852.

[16] Tarasoff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Sup., 131 Cal.Retr. 14 (1976) at 23.

[17] 404 A.2d 8 (1979).

[18] Berman at 20, italics in original.

[19] Curlander v. Bio-Science Laboratories, App., 165 Cal. Rptr. 477 at 488, italics in original.

[20] 410 U.S. 113 (1973).

[21] In re A.C., 533 A.2d 611 (1987) at 614.

[22] State v. Gethers, 585 So.2d 1140 (1991) at 1142, italics in original.

[23] Commonwealth v. Welch, Ky., 864 S.W.2d 280 (1993).

[24] Welch at 283–284.

[25] Welch at 283.

[26] Welch at 285, italics in original.

[27] Reyes v. Superior Court, Etc., App., 141 Cal.Rptr. 912 (1977) at 913–914.

[28] Bonbrest at 139.

[29] Zepeda at 853.

[30] Merrill at 324.

[31] Real Rights (New York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37– 145.

[32] Zepeda at 852–853.

[33] Zepeda at 853.

[34] Zepeda at 853.

[35] Hohfeld, Wesley Newcomb,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19), p. 36.

[36] Zepeda at 853.

[37]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2), pp. 162–193.

[38]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64 (1955), p. 181.

[39] “Children’s Rights: A Test-Case for Theories of Right,” ARSP, 62 (1976), pp. 305–316.

[40] “Rights in Legislation” in P. M. S. Hacker and J. Raz, (ed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7), pp. 189–209.

[41] Rights, 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143–158.

[42] A Theory of Rights (Totowa NJ: Rowman & Allanheld, 1985), pp. 81–107.

[43] Real Rights, pp. 105–113 & 132–136.

[44] Amadio at 1094.

[45] Bonbrest at 141.

[46]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 Encyclopedia (New York & London: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9), p. 300.

[47] Carl Wellman, An Approach To Rights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p. 174–175 & 231–232.

[48]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p. 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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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5 14:35 |显示全部帖子

谁有权界定胎盘的属性?

法槌声声  |  2005年7月15日

2005年的3月31日,卫生部针对山东省卫生厅的请示,作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因为《批复》涉及到“胎盘”这一敏感而又边缘化的问题,众多媒体不仅报道了《批复》的内容,而且一般的人士都认为,从此以后就有了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律”依据。似乎随着“胎盘宴”发生的胎盘属性的争论就此尘埃落定。但是,从行政法和民法的角度,笔者认为卫生部并无权界定胎盘的属性。至少有两个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卫生部是否有权力确定胎盘的归属

卫生部《批复》最能吸引人们眼球,同时也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是,“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的确,随着一些地方兴起的“胎盘宴”,一些不法经营者不断从医院买出胎盘,将其端上了餐桌。由于“胎盘大补”说的误导,很多人趋之若鹜。在对“胎盘宴”表示厌恶的同时,人们认识到必须解决胎盘的所有权问题。但是,通过这种方式确定胎盘所有权的归属,其合法性非常值得考虑。

卫生部是主管全国卫生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行政行为,管理国家的卫生事业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如果将胎盘视为财产所有权的对象,并确定其归属是典型的民事确权行为,属于“私法”的范畴。不是通过行政机关所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所能解决的。

胎盘是经过男女之间的媾和,再经由女体内的生长,继而又从母体内剥离的产物。它究竟是人的器官还是一种财产?也是有争议的问题。如果承认它是财产,与之有密切联系的主体,除了产妇之外还有婴儿及其父亲。胎盘到底应当归产妇独自所有,还是应当归这三个人共同共有?或者归婴儿与产妇共同共有?这都是值得讨论的民法学、甚至医学乃至论理学问题。至少,单独归产妇所有,排除其他二者的观点令人生疑。

与此问题类似,1992年,在美国曾经发生过一起“冷冻胚胎归属案”。本案涉及的是被冷冻的人工试管受精(IVF)产品――即公众称之为 “冷冻胚胎”的所有权问题。本案始于一个离婚诉讼:朱利耶向其妻子玛丽提出离婚。双方就所有的离婚条款达成协议,除了一条:即谁拥有“监护”七个“冷冻胚胎”的权利。它们被储存在一个人工受精诊所。这些胚胎是由此诊所培植的。这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认识。初审法院认为,在受精的那一刻起,胚胎就变成了“人类”,所以把监护权授予玛丽,准许她“通过植入体内的形式把这些孩子带走”。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认为:朱利耶“有权利拒绝生育孩子,拒绝怀孕发生,这是符合宪法的”,还认为“不能违反一方意愿植入胚胎,因为这里不存在无法抗拒的国家利益,这7个胚胎属于双方共享。”因此驳回此案,指令当事双方对胚胎的处置应该“共同决定、平等发表意见”。玛丽又请求州最高法院复审。州最高法院同意复审,但结果是维持上诉法院判决。

冷冻胚胎和胎盘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人们所关注而又边缘化的问题,它们都是男女两性之间合作的结晶,它们的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多元的。否则就会发生非常尴尬的问题。例如,如果产妇在生产过程中不幸死亡,如果承认产妇为胎盘的唯一所有权人,那么胎盘就成为她的遗产,她的丈夫和婴儿都可以成为胎盘的继承人。丈夫本来是胎盘的“原创”人之一,此时却要继承自己的作品。胎盘本来是婴儿在母腹中的“衣服”(俗称衣胞),此时反而要其继承自己的物品。这在人们的理念中很难接受。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的观点不仅在民法学上有可以探讨之处,而且在行政法学上也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行政公权力已经超越了它的疆域,介入到私权利之中,干预人们的私行为。就如美国法院关于冷冻胚胎的判决一样,胎盘的归属应当由相关人员“共同决定、平等发表意见”,而不应当由行政机关依仗行政强权一裁了之。第二,违背了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是行政机关所固有的,而是经人民授予,也即经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是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和标志。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的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的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中央一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作原则性规定,再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具体界定。现在无论是根据卫生方面的法律或者根据国务院关于“卫生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中所界定的15项职责,都不能明显地看出卫生部有作出这一《批复》的职权。第三,“依据法律”是依法行政的另一重要原则。行政机关无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作出抽象行政行为都要有法律依据。卫生部作出《批复》从形式上当然具有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它在内容上不具有立法的性质,而应当是对现有法律的执行。《批复》的内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是在“胎盘归产妇所有 ”这一《批复》上找不到任何法律根据,甚至没有一般原则行的论述。因此《批复》的内容缺乏法律的支撑。或许是法无明文规定的缘故,卫生部在作出如此《批复》时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从民法上讲,人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就是一种财产之间的交易,其法律后果是发生财产流转法律关系。发生财产流转的一般法律形式是民事合同。要使买卖行为或者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财产流转法律关系的对象。在交易形式上,就是合同必须有效。无效的合同,会导致无效的交易后果。因此,与此《批复》有关的,有两个民法上的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没有这两个方面的障碍,《批复》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的规定才有可能成立。

其一、胎盘是否禁止流通物

生活中的普通人,有的认为胎盘是“人肉”,有的认为胎盘是人的“器官”,因此认为胎盘应当禁止买卖。不管是否有无法律依据,对于市井之言,人们都可姑妄听之。但是作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对这一问题作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批复》时就应当十分谨慎,必须言之有据,有法可依。

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们基于一定客体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人们只有以可被自己支配的物为客体设立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才有实际意义。物的范围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支配力的提高而不断变化。为了便于控制民事行为的发生和辨别民事行为的效力,人们根据物是否能够流通以及能在何范围内流通为标准,而将其划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大部分物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等。对于物的种类划分一般的依据是“法律”。凡是法律不予限制和禁止的,应当都允许流通。目前,对于胎盘是否应当禁止流通,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卫生部试图以《批复》的形式来禁止胎盘的买卖,显然位阶不够。即使以相对比较灵活的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范,也比较勉强。原因在于它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因为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批复》禁止买卖胎盘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能否作为认定买卖胎盘合同无效的依据

如果从“物”的范畴研究《批复》的合法性还略显抽象和论据不足,那么从合同法的角度就比较具体。依据《批复》的规定,人们买卖胎盘的合同显然属于无效。但是这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取向是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交易的成功,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无效合同的认定条件上掌握比较严格。《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就是说,在决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卫生部的这个《批复》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在立法法中并不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位阶层次的效力,充其量仅仅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已。因此,今后如果发生涉及买卖胎盘的合同的效力的时候,卫生部的《批复》并不能被引用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卫生部并无权界定胎盘的属性,这个《批复》也是一个错位的批复,其核心问题是行政公权力不当地干涉了公民的私权利。国家的公共权力如何适当地介入、干预公民个人的私权利,是我们建设法治政府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当然,笔者也并不赞成无限制地买卖胎盘的行为,同时也不赞成胎盘归产妇一人所有的观点。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我们就要恪守行政权在运作过程中的正当程序,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应该通过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行政机关不能“捷足先登”或“先吐为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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