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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两广版 《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大家意见(Z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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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大家意见(ZT)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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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1:2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征求《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意见
2009-05-22 11:01:00 来源: 深圳新闻网(深圳)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严格监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保健食品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送我办审查。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该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公布该条例,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09年5月31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C5085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处

  邮政编码:518026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址: http://fzj.sz.gov.cn

  附件:

  《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严格监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保健食品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市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或经营(含批发、零售,下同)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主要概念)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国家法律、法规对保健食品定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保健食品有关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其生产经营保健食品安全及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健食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2003年7月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食品不得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的范围,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原卫生部已经许可的保健功能范围确定。 第五条(监管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深圳市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执法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第六条(检验机构)保健食品的抽检检验由深圳市药品检验所或已取得国家相关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负责。 第七条(信用制度)建立保健食品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公布的具体规则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行政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九条(企业义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及时了解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等发布的有关保健食品政策、法律法规、产品质量通报等相关信息。第十条(卫生环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符合卫生条件的环境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人员管理)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的工作。

  前款所称“健康证明”应是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是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体检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或合格的体检报告。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备案)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企业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管理。保健食品生产者在取得《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之日起30内,应将产品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在变动后10日内办理许可变更或报告变更信息。
http://www.hbvhbv.com/forum/view ... &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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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1:23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人权至上 于 2009-5-23 09:55 发表
虽然这只是地方性的法规,
也许地方性的法规没有多大的权限,扭转为“甲型病毒性肝炎”可能性不大,
但好过坐以待毙!
维权方式已经很明朗,只需花上几分钟,
好过上论坛倾诉、埋怨。

然而,地方性的法规也许会成为“突破口”,
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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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1:24 |只看该作者
人权至上:
《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原条款: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的工作。

修改后的条款: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修改原因:
  相关理据:
1、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TO官方网站)
2、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澳门等地的相关法律不限制乙肝病人从事食品、餐饮行业,其食品安全法规从业人员相关条款中都表述为“甲型(A型)肝炎”。(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香港《食物卫生守则》、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
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肝炎科普资料明确指出:接吻、共餐等无传染乙肝危险。(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方网站)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报道)
5、国际食品劳联也曾作出决议,呼吁我国政府将反乙肝歧视保护扩大至饮食业。(韩国会议文件)
6、卫生部肝炎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专家组成员、北京地坛医院前院长、国家卫生标准《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起草人 徐道振教授接受《新闻周刊》采访时说:科学赋予了他们做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
7、国家卫生标准(GB15990-1995 )《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第四条第五款指出:乙肝携带者不能献血,可以照常工作和学习。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卫生标准(GB15990-1995 )没有对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作出限制,也没有将乙肝肝炎定性为消化道传染病。而国家卫生标准(GB17010-1997)《甲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则把甲型肝炎定性为消化道传染病及明确指出甲型肝炎禁止从事食品、餐饮等工作。(卫生部官方网站)



附件》》》
澳门、香港、台湾有关食品安全法规从业限制条款摘录:
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
(b) 凡现患沙门氏菌(Salmonella typhi)、志贺氏杆菌(Shigella spp.)产、志贺氏毒素大肠杆菌(Shiga toxin-producing escherichia coli)、甲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A virus)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物卫生疾病者,不得从事所有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包括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用具或设备。
  
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
五  新进人员应先经卫生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始得雇用。雇用后每年应主动办理健康检查乙次。从业人员在A型肝炎、手部皮肤病、出疹、脓疮、外伤、结核病、性病、眼疾或伤寒等疾病之传染或带菌期间,或有其它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
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物卫生守则》
(ii) 并非霍乱或甲型肝炎等经食物传播的疾病的带菌者;以及
(iii) 身体外露部分没有流脓伤口或疮肿;耳朵、眼睛及鼻子亦无流出物。


                                        一市民

                                      2009年5月20日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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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1:25 |只看该作者
笔者参考大家的意见提的建议: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处;
          你们好! 为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严格监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贵办组织了这次对《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们广大市民表示强烈的支持!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是一件可喜可贺的大事!!
最近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是党和政府对1.3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存在生存和就业严重问题的重视和关怀,也是尊重科学的具体体现!在《食品安全法》即将实施的日子里,我们特对《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原条款: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的工作。

修改后的条款: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患有痢疾、伤寒、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的工作。
参加体检的人员,是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制作工作的人员,从事非直接接触入口保健食品工作的人员如工程师、技工、服务员、经理、保安员等不需要参加体检。

修改原因及相关理据:
1.第十一条未明确提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在已知病毒性肝炎中只有甲型和戊型两种病毒性肝炎是经消化道传染;而乙肝丙肝是经血液,母婴,性接触传染。世界卫生组织更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WTO官方网站)。因而如果不明确指出属于消化道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是哪几种,很容易产生误解,并造成新的歧视。
2、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澳门等地的相关法律不限制乙肝病人从事食品、餐饮行业,其食品安全法规从业人员相关条款中都表述为“甲型(A型)肝炎”。(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香港《食物卫生守则》、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
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肝炎科普资料明确指出:接吻、共餐等无传染乙肝危险。(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方网站)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报道)
5、国际食品劳联也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决议,呼吁我国政府将反乙肝歧视保护扩大至饮食业。(韩国会议文件)
6、卫生部肝炎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专家组成员、北京地坛医院前院长、国家卫生标准《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起草人 徐道振教授接受《新闻周刊》采访时说:科学赋予了他们做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
7、国家卫生标准(GB15990-1995 )《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第四条第五款指出:乙肝携带者不能献血,可以照常工作和学习。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卫生标准(GB15990-1995 )没有对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作出限制,也没有将乙肝肝炎定性为消化道传染病。而国家卫生标准(GB17010-1997)《甲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则把甲型肝炎定性为消化道传染病及明确指出甲型肝炎禁止从事食品、餐饮等工作。(卫生部官方网站)
8.对未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旧的《食品卫生法》和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    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
     我们伟大英明的党一贯提倡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而赢得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希望贵办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社会中,在这件牵涉到1.3亿人民的大事上,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着想,也能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错必纠!乘《食品安全法》通过的春风,完善和明确《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并尽快正式下文明令禁止各医院和疾控中心对入托入学入职者查乙肝的错误做法!, 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堵塞住乙肝及其他就业歧视的源头,让党和政府温暖的阳光洒在1.3亿人民冰冷的心田上! 让亿万人民欢心鼓舞!让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早日到来!这也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啊!
谢谢!
祝法制办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一群 市民
                                      2009年5月28日
附件》》》
澳门、香港、台湾有关食品安全法规从业限制条款摘录:
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
(b) 凡现患沙门氏菌(Salmonella typhi)、志贺氏杆菌(Shigella spp.)产、志贺氏毒素大肠杆菌(Shiga toxin-producing escherichia coli)、甲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A virus)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物卫生疾病者,不得从事所有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包括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用具或设备。
  
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
五  新进人员应先经卫生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始得雇用。雇用后每年应主动办理健康检查乙次。从业人员在A型肝炎、手部皮肤病、出疹、脓疮、外伤、结核病、性病、眼疾或伤寒等疾病之传染或带菌期间,或有其它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
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物卫生守则》
(ii) 并非霍乱或甲型肝炎等经食物传播的疾病的带菌者;以及
(iii) 身体外露部分没有流脓伤口或疮肿;耳朵、眼睛及鼻子亦无流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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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1:27 |只看该作者
请广东特别是深圳的战友都来向深圳法制办提意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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