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0/02说明:此前论坛服务器频繁出错,现已更换服务器。今后论坛继续数据库备份,不备份上传附件。

肝胆相照论坛

 

 

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刑法修正案通过,医院、学校泄露隐私可判刑 ...
查看: 2726|回复: 25
go

刑法修正案通过,医院、学校泄露隐私可判刑 [复制链接]

Rank: 10Rank: 10Rank: 10

现金
12037 元 
精华
37 
帖子
53497 
注册时间
2007-12-23 
最后登录
2021-2-3 

元帅勋章 小花 管理员或超版 勤于助新 旺旺勋章 心爱宝宝 携手同心 翡翠丝带 健康之翼

1
发表于 2009-3-17 13: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4 16:49 编辑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76769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十一届第十号
【颁布时间】2009-2-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npc.gov.cn/huiyi/cwh/ ... content_1476563.htm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本帖最后由 亭亭如盖矣 于 2009-9-11 17:42 编辑 ]



6.合.彩/足球/篮球...各类投注开户下注

第一投注/现金网:招代理/年薪10万以上:558812.com

Rank: 8Rank: 8

现金
8481 元 
精华
帖子
6971 
注册时间
2008-7-27 
最后登录
2013-10-30 

开心乐园 寿星勋章 翡翠丝带 健康之翼

2
发表于 2009-3-17 14:21 |只看该作者
非法是怎么定义的

法院会认定医院把体检结果传给企业违法吗?

或者是福利体检时
医院把结果直接给了企业是
医院在和企业在买卖个人信息吗?

[ 本帖最后由 YCONG 于 2009-3-17 14:35 编辑 ]
岂能皆如人意,但求无愧无心。


深圳市政府在线http://www.sz.gov.cn/cn/hdjl/zxts/wyzxts/

Rank: 5Rank: 5

现金
365 元 
精华
帖子
202 
注册时间
2009-3-8 
最后登录
2011-3-13 
3
发表于 2009-3-17 14:43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只写及格不及格就不会构成个人信息的侵害
企业有什么权利知道员工的健康情况?特别不是工作中会传染的病!
医院就是在变相卖我们的个人信息图利!!!

Rank: 4

现金
229 元 
精华
帖子
190 
注册时间
2008-9-26 
最后登录
2011-12-29 
4
发表于 2009-3-17 14:44 |只看该作者
情节严重不好鉴定!什么情况下算情节严重呢?中间给了法官不小的自由裁量权!
叮叮叮!咣咣咣!撞遍东南西北墙!

Rank: 4

现金
199 元 
精华
帖子
158 
注册时间
2008-7-29 
最后登录
2010-6-4 
5
发表于 2009-3-17 22:46 |只看该作者
总算有个法了,最好能咨询一下律师,看看这法能不能适用到医院体检查乙肝这条上!要是有相关案例就好了,医院体检查乙肝,然后被我们告了,判他个三年五载的,这样肯定就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了,哈哈,看来还有点希望啊。

Rank: 8Rank: 8

现金
5833 元 
精华
帖子
4379 
注册时间
2007-3-6 
最后登录
2017-12-7 

荣誉之星

6
发表于 2009-9-4 19:24 |只看该作者
对这个非法不知道怎么界定,医院提供体检结果给用人单位估计很难界定为非法
益仁平维权电话:0371-67956079,010-51917982
      反歧视维权邮箱:[email protected]
    《就业歧视法律维权手册》

Rank: 9Rank: 9Rank: 9

现金
17064 元 
精华
12 
帖子
9399 
注册时间
2007-6-26 
最后登录
2017-11-25 

风雨同舟

7
发表于 2009-9-4 20:01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战斗战斗再战斗 于 2009-9-4 19:24 发表
对这个非法不知道怎么界定,医院提供体检结果给用人单位估计很难界定为非法

若单位因这个体检报告歧视你,那就构成事实上对你的伤害,受害人有权告体检机构泄露隐私,若hr将你的体检结果公布,导致你受到同事的歧视,那你也可以告hr侵犯你的隐私权,搞到他坐牢!
日行一善(百善孝为先)

Rank: 8Rank: 8

现金
5833 元 
精华
帖子
4379 
注册时间
2007-3-6 
最后登录
2017-12-7 

荣誉之星

8
发表于 2009-9-4 20:51 |只看该作者
刚刚认真考虑了下:非法的概念应该是法律禁止了你还去做,那就叫非法,法无明文禁止则不违法!
     从这个角度看的话,如果体检中乙肝标志物的检测结果是个人隐私的话,那么医院提供给企业就侵害了你的个人隐私!但关键问题在于我们国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只有一些法律稍带到一点,但是模糊不清,稍微带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布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既然没有法律明确认定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那么非法提供就无法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刑法中的这条对于我们来讲目前作用不大,但是他的意义很大,我估计我国的《隐私法》出台是迟早的事情,到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刑法里面的相关规定了!
      以上是个人观点,有机会我请教下我读法学的朋友

[ 本帖最后由 战斗战斗再战斗 于 2009-9-4 20:53 编辑 ]
益仁平维权电话:0371-67956079,010-51917982
      反歧视维权邮箱:[email protected]
    《就业歧视法律维权手册》

Rank: 2

现金
51 元 
精华
帖子
29 
注册时间
2009-8-16 
最后登录
2009-9-24 
9
发表于 2009-9-4 20:56 |只看该作者
迟早是多久,等到老了怎么办

Rank: 5Rank: 5

现金
513 元 
精华
帖子
328 
注册时间
2009-8-11 
最后登录
2012-8-14 
10
发表于 2009-9-4 20:57 |只看该作者
中国隐私法

一)应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主客体范围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否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呢?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保护的延伸,是一种典型的人身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同时如果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则可能侵害到公众的知情权,使他们以此为借口规避法律,比如以保护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财务会计报表;拒绝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此为借口进行内幕交易等等。因此,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应只限于自然人。对于隐私权的客体,美国学者威廉姆•L_普罗瑟曾归纳为“(1)对于他人私秘空间、个人安宁或私人事务的侵扰;(2)公开揭露致使他人困窘的私人事实;(3)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4)为了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征。”[2] 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总结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而笔者更偏向于隐私权的客体应是私人生活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所谓私人生活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所有个人的情报资料,诸如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的身高、体重、女性的三围、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等,由于私人生活信息的范围及其广泛。在立法时宜采用列举法,但不限于列举法,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及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公民的私人生活信息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以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来规定。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与公共利益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即个人对其自身事务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侵犯隐私权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伤害了个人自我唯一感、阻碍了个人独立、侵犯了个人尊严、贬抑了个人荣誉。以上所述都与所谓的“人格”伤害息息相关。因此不同于诽谤,隐私不依赖于他人的看法是否有可能改变,而是居于由此导致个人对自身的感觉如何,隐私是一个关于自尊的问题。[4]

(二)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构成条件

隐私权作为一种自然人的人身权,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何谓侵权行为,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法学理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四个方面: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是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再次是因果关系,即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最后是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前述的案例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之一,就是没有损害事实,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归属于名誉权一类的,我国法律及相关解释对侵害名誉权都有明确规定,即必须有一定的方式,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有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在对人身权的侵权个案中,特别是像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更多的时候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心理伤害,表现为焦虑、恐惧、自我评价的降低、人际交往障碍以及对生活希望的丧失等精神状况。而这样的状况不达到一定的程度,如精神失常、忧郁症或自杀等,当事人是很难举证的。

当然正如中国台湾学者谢哲胜所言:“团体生活必须常常与他人接触,完备精神上的平静是不可能的,短暂和轻微的创痛是与他人相处的代价,法律是无法救济的,只有在此创痛的程度严重到无法期待一般理性的人忍受时,法律才会介入,使被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金。”在即将出台的人身权保护立法中,应给出一个界定的标准。这样也便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有一个“度”上的把握。

(三)对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限制

在前述案例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另一个理由是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利益。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和范围。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的进步有明显的意义。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行使个人权利的一般性限制,即《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在隐私权的适用中,更多的时候表现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了解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既包括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也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如对公众人物象电影明星、体育明星的个人生活的好奇与关注等,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物和事件的了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在处理的时候应遵循公共利益和公法优先的原则。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包括:其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是最主要的公共利益;其二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利益,如生命利益,例如婚检是我国婚姻登记的一道程序,如果医院在婚检时发现一方患有艾滋病或是其它传染性疾病,医院此时就面临着一个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选择,一方面是患者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不仅是个人的生活,同时也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健康和人口的生存质量。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中,也应规定其保护的范围和限度。
‹ 上一主题|下一主题
你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肝胆相照论坛

GMT+8, 2024-11-18 17:35 , Processed in 0.015157 second(s), 11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1.5

© 2001-2010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