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志诚法官:
我是国内的 HBV 携带者(俗称大小三阳)。近日,通过网络我们发现,贵法院正在审理法国跨国企业罗地亚无锡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平等就业权一案。我们注意到,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认定 HBV 携带者属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人员。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到贵院交由陶志诚法官审理。我们认为,该判决的结论过于草率,不但不科学,而且直接侵犯了 HBV 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因为:
一、卫生部医学文件明确指出日常工作接触不会传染乙肝
卫生部 2006 年 9 月 2 日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知识要点》第二条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第七条指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二、我国法律保护 HBV 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
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与《就业促进法》相配套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7 年 10 月 30 日通过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010 年 2 月 1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0]12 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通知》同时规定,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药品行业或者说“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呢?
三、药品行业或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不属于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的工作范畴
2011 年 2 月 17 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在卫生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其中并不包括药品行业或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通知》发布后的 2010 年 2 月 24 日,“乙肝斗士”雷闯在杭州获得了全国首张药品行业从业健康证明。同样,在北京市卫生局 2010 年 7 月 19 日下发的《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涉及乙肝检测项目相关规定的通知》(京卫医字 [2010]144 号)红头文件,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抓紧清理、修订涉及乙肝项目检测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教函 [2010]195 号)的相关规定,删除了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 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 > 及 < 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 > 的通知》(京卫医字 [1999]54 号)中《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标准》中的“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删除《北京市药品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中的 HBsAg 项目。
随着三部委《通知》的下发,药品行业对“乙肝”也不再敏感, HBV 携带者从事药品行业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在实践中已经被逐渐接受。
四、《药品管理法》第 51 条中的“传染病”不包括“乙肝”
无锡市惠山区的一审根据《药品管理法》中第 51 条规定的“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认为,虽然乙肝小三阳即乙肝病毒携带者只有通过血液等几种较窄的途径传染,一般接触不会传染,但其仍具有传染的可能性。而法律规定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因而此类患者应属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人员。
我们认为,《药品管理法》第 51 条中的“传染病”不包括“乙肝”。此处的“传染病”可理解为“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但是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日常工作即便直接接触药品,也不可能会污染药品。况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 食药监政信函 [2011]40 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条款提到的“健康检查”和“传染病”,其检查指标和检查范围均遵守卫生部的规定。而如上文所述,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公布的《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 》中并没有包括药品行业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而且,实践中很多地方取消药品行业体检中的“乙肝项目”检测也表明“乙肝”不能被认为是“可能是污染药品的疾病”。因此,有理由认为,《药品管理法》 51 条中的“传染病”不包括乙肝。
五、多部法律法规的修改表明,对乙肝的错误认识和恐惧在逐渐被扭转和消除
一直以来,由于科普的缺位和不良医疗机构对乙肝刻意的虚假宣传,社会大众对乙肝一直存在严重误解,对乙肝的恐惧也被无限放大。但随着反乙肝歧视运动的兴起和正确的科普宣传,社会对待乙肝的态度也在发生积极的变化,很多人能够客观、理性、冷静的看待乙肝,从而平等对待地乙肝携带者。
近年来,国家也出台、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除了上述提到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三部委《通知》外,还有如 2009 年 7 月 20 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界定了应该受到从业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种类,“乙型肝炎”没有被列入其中。 2010 年 2 月 12 日,《卫生部关于修改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消除了多年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乙肝携带者设置的从业限制。并明确删除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标志物检测项目,使规范的操作性更加明确。另外,《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也明确指出,“乙肝病原携带者,镜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这表明,乙肝歧视的坚冰正在被打破,对乙肝的错误认识和恐惧在逐渐扭转和消除。
综上,我们认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违公允,不尊重科学知识,也不够客观。
我国有近一亿 HBV 携带者,我们有平等入学、工作和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但现实中,我们的这些权利却屡屡被侵犯践踏。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根稻草,我们只好诉诸法律,希望法律能给我们带来公道。但由于社会普通大众对科学的乙肝知识的极度匮乏,无知的偏见有时候能左右很多人的判断和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决断。因此即便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我们也时常感到不安。因此我们才会寄信给两位。
尊敬的时永才院长、陶志诚法官,我们认为,在消除乙肝歧视的过程中,法律应该扮演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它的作用毋庸置疑。而手握裁判大权的法官的一份公正判决有利于社会大众对乙肝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在实现公平公正的同时,大大推动社会消除对乙肝的歧视和偏见,使社会更加文明和谐。相反,一份带有偏见的不公正判决,会加剧社会对乙肝的错误认知,加深社会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无异于撕裂本有望愈合的伤口。一旦如此,要弥合这样的伤痕,社会可能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我们建议时永才院长和陶志诚法官,对该案要慎重、慎重再慎重,全国近一亿 HBV 携带者都在关注着。我们也相信,时永才院长和陶志诚法官会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做出有利于乙肝群体、有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的裁判。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另外,我们附上关于乙肝科普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制作于几年前,当时上文提到的很多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或修改。特此说明)及相关新闻报道,希望对该案的公正判决有所帮助。
此致
HBV 携带者
2012 年 2 月 14 日
附: 1 、相关新闻报道
2 、相关法律法规
3 、乙肝科普视频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