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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大家都来问:用人单位侵权怎么办?医院泄露隐私如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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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来问:用人单位侵权怎么办?医院泄露隐私如何处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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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23: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D0CH 于 2011-7-7 12:53 编辑

我今天将何谓公平的内容作了适当修改,来者都来发一发,今年是法律修改年,带着希望试一试,总比空喊强很多!
需要作弊秘籍的朋友,可将您的内容和发送成功截图贴在此贴后,本人非常乐意为您提供。共同参与,才能争取更大的胜利!




将下面的内容适当修改(加一些案例为证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送:
部长信箱:http://www.mohrss.gov.cn/Desktop.aspx?PATH=/sy/jlhd/jlhdbzxx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与《通知》规定不符, 建议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改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体检中,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不得向劳动者询问与用人单位工作性质无关的健康等情况。可以要求应聘者提供入职体检报告,但体检项目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性质需要确定,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健康体检不得统一组织进行。
   建议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以外招用人员或其它各种体检中,将乙肝项目检测作为体检要求的;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保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就业权利受到保护




建议人大修改或给出更详细的司法解释:
人大投稿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建议人大统一制定《就促进法》实施条例,规范劳动市场:
①、《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建议对《就业促进法》做出更详细的司法解释:“除经卫生部核准的特殊职业或者为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可以对劳动者进行体检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进行体检或要求提供身体检查的信息。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从业人员身体检测资料。”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概念模糊,也从未见有法律明确规定。同时
与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不相符,应改为“不得从事卫生部核准的禁止从事易导致传染的工作。”
②、加大对就业歧视的处罚力度:过去只有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第六十八条有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无任何威慑力。为防止该规定成为摆设,建议将“可”去掉,做到违者必罚。确保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建议对《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录用或在职员工有就业歧视的,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论患者是否同意,医疗机构将患者体检信息等个人隐私交除医学用途或卫生部规定的禁忌行业外的非患者亲人或团体的,同样视为侵权。

-------------------------------
国务院法制办留言: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zxhd/lyb/info.shtml
1、建议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增加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不得向劳动者询问与用人单位工作性质无关的健康等情况。可以要求应聘者提供入职体检报告,但体检项目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性质需要确定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健康体检不得统一组织进行。

2、建议国务院统一制定《就业促进法》实施条例或督促地方政府制定或修改《就业促进法》实施条例:

除卫生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其它健康体检不得统一组织进行。
违反以上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同时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追究医务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卫生部部长信箱发邮件: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wsb/pbzxx/200804/33177.htm
尊敬的陈部长:您好!
非常感谢卫生部为维护乙肝携带者的生存权利所做的贡献,今年三部门再次出台《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更令乙肝携带者看到了希望。其中“有关检测报告应当完全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人员,保护乙肝受检项目受检者的隐私权。”从维护公民隐私权入手达到维护乙肝携带者的权利切实可行。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由过去的“公开”转为“地下”也证明了政策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卫生医疗机构之所以拿着乙肝检测不放,是因为文件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罚办法。即使被举报,不过被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警告甚至不了了之。
例如:如果医疗机构泄露乙肝携带者隐私被举报属实,医疗机构及其法人代表该受到何种处罚?如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介入处理,主管人员该受到什么处分?只有让处罚办法明确化,才能使政策的落实得到有效的监督。才能发挥政策应有的作用。
敬请陈部长为此制定处罚细则,为维护乙肝携带者的生存权利做出更大的贡献!谢谢!

邮件2:《居民健康档案》含乙肝表面抗原,太无社会责任感了!
尊敬的陈部长:您好!
过去的几年,在国务院各部门的全力配合下,乙肝携带者的生存权力正在逐步得到改善。然而,全国各地正为配合医疗体制改革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又要将给乙肝携带者带来灾难性的打击。既然是医务人员的“共享平台”,就不可能保证每一位医务工作者都能严守公民的健康隐私。一旦有人泄露,将给乙肝携带者的交友、婚恋、入学和就业等等带来比现在更严重的灾难。如:山东省《寿光市乙肝防治综合示范区现场居民健康查体和健康档案建立工作方案》更是将健康档案作为筛查乙肝携带者而建。湖南《平武县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及免费健康体检工作实施方案》同样将乙肝检测结果作为主要项目,为维护乙肝携带者的基本权利,为维护国家的稳定,敬请卫生部下文,禁止各地在建立健康档案时将乙肝表面抗原录入健康档案。甚至将乙肝表面抗原选项像艾滋病、丙肝等那样从健康档案中删除。拜托了!

寿光市乙肝防治综合示范区现场居民健康查体和健康档案建立工作方案
http://www.sgnet.cc/business/2010-12/23/content_527188.htm
平武县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及免费健康体检工作实施方案
http://www.xiangya.cc/tjzx/zx/2011/0322/20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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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来,最终还要法律作后盾。
希望更多人支持这一事情,而不是支持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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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31 08:44 |只看该作者
看到人权至上、雷闯等一些人还在奋力争取,我也要抽出一点点时间,去做一点点事情,今日一定发邮件,力所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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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31 15:0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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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31 22:32 |只看该作者
感谢各位支持。
现阶段暗查乙肝已成为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暗度陈仓,获取不利之财手段。
偷查、明查,都是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对用人单位。现阶段,即使他们明查也不需要受到处罚。暗查仅仅是为了维护他们自己的声誉而已。要解决暗查问题,只有体制发生变化,否则,根本无法解决。
因为企业是地方政府GDP增长的主要来源,官员政绩的稻草。从三汇瘦肉精事件、三鹿三聚氰胺事件都可以看到当地政府对企业的暧昧态度。而医院与卫生局理不清的关系,依靠他们作为真的太难太难。只有加大处罚,一旦暗查被抓,非罚不可,方可见效。而现在,法律法规、通知意见对用人单位都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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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31 22:3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推土机 于 2011-3-31 22:40 编辑

一切所谓的关注民生的政策都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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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 08:21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大别山林 于 2011-7-13 13:13 编辑

发了!
尊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尹蔚民部长:您好。
近年来,我国为了消除乙肝歧视,先后专门出台的多部法规文件。相比于以前,乙肝携带者生存境遇有了一定的改观。但由于惩罚措施不完善[仅有一个带有1000元以下的罚则条款]。违法成本过低使得违法各方肆无忌惮的对乙肝携带者隐私权及其他劳动权和生存权进行践踏。
今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照《通知》规定,无论就业,还是其他福利、健康体检:“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可是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时却形同虚设。用人单位为了掌握从业者身体隐私侵权,把就业者带到体检医院后,打着" 福利体检" 的幌子,只要交钱,或要求受检者“自愿”签名,就公开或私下检测乙肝,,进而实施就业歧视。由于“就业体检”与“福利健康体检”无法界定,在这个现实面前,三部委通知“严格规范乙肝检测,保护个人隐私”的精神失去了实际存在的基础,国家文件也无法实施。
鉴于《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与《通知》规定不符, 建议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改为除卫生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其它健康体检不得统一组织进行。
违反以上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同时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追究医务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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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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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 08:22 |只看该作者


无论我们在论坛上如何声嘶力竭的叫喊,国家都不知道,有意见,就送上去;受害了,就向领导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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