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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一般人不用体检! ...
楼主: 日剑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一般人不用体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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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10:00
至于争论,不用攻击性字眼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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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10:51
我觉得讨论是可以的,但是一些东西还是不要太激进的好,对于食品行业对消化道传染病进行限制那是国际通行的,没有歧视一说,再说甲肝是急性的,完全可以治好,短暂的限制我想没人会觉得不妥,如果说因为怕别人把甲肝和乙肝混为一谈而要取消甲肝的限制,我觉得是不妥的,有点太敏感了!
益仁平维权电话:0371-67956079,010-51917982
      反歧视维权邮箱:[email protected]
    《就业歧视法律维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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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9 09:54
大家可发表扬感谢信直接发到卫生部的信箱啊!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http://www.hbvhbv.com/forum/thread-99259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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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9 11:06
manla,不要太激动了,日剑为维权出力大家都看到的,你提到的那个不同观点根本不需要这么强烈地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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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3 22:42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的意见
尊敬的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吴勇卫
领导同志:
您们好!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拓宽广大群众参与的渠道,以便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你们通过网络公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让全体人民都了解到法律草案的内容,让大家都参与其中!这可谓众人拾柴火焰高!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在此首先多谢你们,多谢你们做了一件非常好的大事,从而也证明了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已逐步走上正轨@!!
全国1.2亿乙肝携带者最关心和最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这次卫生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已删去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歧视乙肝携带者的内容,确切是社会的进步,也是国家的开明,更和卫生部领导及相关人士的努力分不开!全国人民感谢你们!!1.2亿人民感谢你们!我们普通市民在此也再次多谢你们!!
众所周知,由于历史上科学对乙肝的认识不够清楚,曾长期把乙肝、丙肝的传播途径和甲肝、戊肝相混淆,因而在过去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还存在着大量过时的、不科学的将乙肝、丙肝携带者与甲肝、戊肝患者同等对待的不合理限制条款,这些限制性条款种类繁多,而且相当具体、具备强制性。这些条款错误地将血液传染病乙型肝炎与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同样来防范,为某些行业、职业排斥乙肝携带者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乙肝病原携带者在求职、求学过程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受到极其不公正的歧视!!
经过我们的初步研究,这样过时的规定至少出现在十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其中与1.2亿人民生存就业权息息相关相关的就有:《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中存在过时的、不科学的、令人恐惧和痛苦绝望的歧视和限制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条文,希望此次卫生部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倾听民意、顺应历史潮流,对旧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彻底的修改和细化,形成全新的科学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管理办法》,从而在法规层面上解决拖延了十多年还未解决至今仍十分猖獗的乙肝歧视问题!!
下面我们顺便分析一下这些有关法规的条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有一个共同错误之处:"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或”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病毒性肝炎…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其错误之处就在将甲乙丙丁戊等型肝炎混在一起,不作区分,且一般情况下乙肝病原携带者可能完全治愈转阴吗?不可能吧?这不正巧中了虚假广告的下怀----让乙肝携带者不停地多多吃药,不停地治疗,----这样特殊利益集团才能多多赚钱!!!1.2亿人民就只能永远处于水深火热的乙肝歧视之中!@特殊利益集团只要有钱赚,可不管你歧视不歧视,痛苦不痛苦!!我们再看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年9月11日发布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教师资格条例 》
(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0号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以上两个《条例》所指的所谓“慢性传染病”“ 传染性疾病”实际上就是指“乙肝”!!!因为事实上,目前通行的健康体检,不查甲肝、也不查丙肝、丁肝、戊肝……,只查乙肝一项!! 此条款规定保育员和教师必须无传染性疾病方可认定具备教育教学能力之一。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患有传染性疾病---即使只是乙肝病原携带者,那他也无权从事保育员和教师岗位!这就使得乙肝病原携带者失去了作保育员和教师的权利!!!

健康人为什么惧怕乙肝呢?这是因为:1)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公共场合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里,明确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事食品及公共场所工作,导致人们错误地认为乙肝可通过饮食和一般工作生活接触传播.2)由于这些法规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都规定从事上述工作必须办<健康证>或体检表,无证不能上岗!要罚所在单位!3)再加上虚假广告根据上述法规而利用人们怕找不到工作的心理煽风点火,造成人们的恐慌:和乙肝携者在一起吃饭就会被传染,一旦被传染上,花巨资难医好不说,关键是领不到健康证或体检合格表,就很难找工作,到处受歧视,因此才造成人们的极大恐惧和恐慌!如果法规没有规定限制乙肝携带者工作,没有人乱宣传乱夸大乙肝传染的途径和危害性,而又大张旗鼓地宣传普及乙肝疫苗的好处,会有今天的歧视吗?
医学界对乙肝的认识是有一个过程。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传染病标准委员会副主任徐道振认为,80年代末,即使是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医学界普遍认为,肝炎分为两种,一种是急性发作的甲肝,一种是慢性的乙肝,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隔离措施未免过于严厉。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人们逐步认识到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乙肝通过血液传染,主要是医源性的传染和母婴传染,而不像甲肝那样,通过消化道传染。世界卫生组织(WHO)官方文件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也不会在工作场所偶然传播”;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
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中心专家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美国乙肝基金会更指出:“乙型肝炎有一种安全有效的疫苗,只需三针就可获得抵抗乙型肝炎病毒的终生保护。这是我们认为有史以来最安全最有效的疫苗之一。”
现在美国、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从事饮食和公共场所行业人员,是不查乙肝项目的,也就是允许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和公共场所工作!一般性的工作如工厂、学校、公司、研究所、设计院等等就更不用说了,肯定允许!这是因为现在科学已证明乙肝病毒只经血液、母婴和性等三种途径传播,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一般工作、生活接触、食用由乙肝病毒感染者准备的食物并不会被感染!况且我们已有强劲的对敌武器:乙肝疫苗!!
另外,我们认为一般的非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已没有有存在的必要了!理由如下:
1.取得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是否能保证在有效期内的身体健康。旧的《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但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只能证明体检时是健康的,不能保证其后的一年或二年内不患职业禁忌症,不致于成为传染源,健康仅具有时点概念。在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有效期内即使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职业禁忌症也难以发现。而经营单位的义务仅每年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应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按规定调离患职业禁忌症人员。因此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2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对象缺乏可操作性。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如何认定,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如酒店)的管理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机修工、技工、文员、工程师、保安员如何执行体检规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初加工人员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小店、超市的从业人员也是否有体检的必要?对公共场所非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二线人员如技工、工程师、会计、文员等等有否必要体检?在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都要建立健康档案,也就是要求凡入职者都要参加体检!但不可避免地均有为本部门多创收多赚取体检费而扩大体检对象之嫌疑!例如现在各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均不管你是否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工作,全体从业人员都被要求参加防疫站的体检,拿取健康证合格证,无健康合格证不能上岗—也就是不能入职或被除名!!,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其不满!是造成乙肝歧视的源头之一!!实际上《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并未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
3.对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食品卫生法》并未限制患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者从事未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且在这些岗位不至于引起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食品批发零售业所经营的大多为定型包装食品,对其进行健康体检意义不大。在公共场所行业以及一般性工厂\公司\研究所等工作更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如果生产的仅为半成品或生产工艺中有后杀菌工序,则对其从业人员体检意义不大。所以在食品批发零售业和部分生产加工业以及公共场所行业、一般性工作取消从业人员入职健康体检是可行的。
   4.因从业人员患痢疾、伤寒等职业禁忌症而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及影响产品质量的事件少之又少。加工制作不当、交叉污染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现行的从业人员健康监管制度—体检完全没有必要!!
   5.因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而传播痢疾、伤寒、肝炎等传染病的可能性极少,且全国范围内尚未报道此类事件。乙肝和甲肝都有相应的疫苗,只要全程接种注射,产生免疫力,即使是和甲肝、乙肝患者接触,就如夫妻一般,也是没有问题的!!何况只是一般性的工作和生活接触!!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248万,而尚未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则更多,另外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人口的巨大流动,全国各地的民工已达数千万,仅对这248万人群实施健康监管对全国13亿人口而言意义不大。
现在防疫站(疾控中心)体检中,公共场所行业从业人员和食品行业从业人员体检项目和内容完全相同,收费一样,是极端不合理的!完全可以说是为了收费而收费!其实公共场所行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体检项目最多可查下“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就可以了!其他体检内容(如插屁股等)完全没有必要!
  6. 从业人员健康监管要消耗大量的卫生监督资源,这极大地束缚了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都将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作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则更甚。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98号文件通报全国有食品行业390.8万户,从业人员1108万,其中食品批发零售业分别占43.7%和25.68%。这使基层的卫生监督资源大量地耗在“健康证”上,极大地限制了卫生监督机构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近年来的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病(如近日安徽阜阳EV71肠道病毒感染事故)以及其他一些还未知名病毒等极其重要的影响极大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的研究和控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却不受此束缚。震惊全国的假酒事件、有毒火腿事件、劣质奶粉事件、广东乙肝免疫球蛋白事件更是暴露了这一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的实践证明不发健康证、许可证照样也能管,且不受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束缚,这些部门打击卫生违法行为的职能逐年加强,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这不能不引起卫生监督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作为,才有地位”,有关部门确实应客观地进行反思! 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伪劣有毒食品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上,加强相关疫苗的研究开发工作,不要再为了那一点子体检费而检了芝麻丢了西瓜哦!
   7. 从业人员健康监管不应成为卫生系统创收的途径。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每天限制体检人数为1000人,每人体检费100元左右(现在已上升到一百多元),每天的营业额就是10万元!那么1个月\1年的营业额是多少,不就很清楚了么?有什么工作比这来钱快的呢?怪不得各医疗卫生机构都争着抢体检、治疗这块肥肉哦!!这些体检费用要是都拿来全民推广普及乙肝疫苗(每人的全程接种乙肝疫苗费用才几十元,远比体检费用100多元低!!)的接种多好呀!就象大禹治水,堵水不如导水,防治爱滋是如此,防治乙肝更应如此哦!
    8.各级政府部门对从业人员健康监管的要求脱离实际。国家爱卫会的“创卫”指标及各级政府部门的考核指标中从业人员健康证持证率均要求达100%,由于从业人员是动态的,在实际工作中要杜绝无证上岗使从业人员健康证持证率均达100%是不现实的。因此各级政府部门对卫生监督机构的从业人员健康证管理是不可能满意的,为应付考核迫使各地虚报持证率。因此国家卫生部和全国爱卫会应取消此类脱离实际的指标。
苍蝇不会叮无缝的蛋,物必先自腐然后风催之!!
我们大家都深知,乙肝歧视的确造成了巨大的社会问题!现在不但是食品公共场所行业要查乙肝,其他行业为了所谓"竞争能力"及"员工健康",在招工入学入托中也纷纷要查乙肝,经已泛滥成灾,造成人心惶惶,影响极其恶劣!让人普遍痛心地感觉到:在我们这个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里,竞没有乙肝携带者的一席容身之地!如此继续下去,将引起更大的民愤,误国害民,失去人民的支持!
令人欣喜的是,党和国家已经开始采取立法措施来解决乙肝歧视问题,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就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这一规定意义十分重大,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人权,重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利,要求社会各界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总的原则,表明了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就业促进法》等新法规也明确提出不得歧视病原携带者。
最近,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已修改了〈食品卫生法〉中“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等
歧视乙肝携带者的内容,这次卫生部又组织修改旧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更是难能可贵,是历史的进步哦•!
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中也有一些含糊不清和不必要的内容,如:“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等字眼。
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1)        条文中"甲型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等字眼也应删节掉@!!因为已有甲肝和乙肝疫苗,打了甲肝和乙肝疫苗,可终身免疫!不必害怕再感染甲肝和乙肝,且甲肝是一次性的,不会变慢性,可治愈。建议增加“入职公共场所行业,凡未有证明证实全程注射甲、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性疫苗者,需补种,否则不予办理入职手续”
2)条款中提到:"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这条写得十分好!但在实际操作中,所有单位(如宾馆酒店)为了应付防疫站的检查,还是要求全体从业人员均应体检@!因此应建议条文明确介定哪些是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哪些是非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建议在第六章 附则中
增加一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为服务员、售货员等,非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如工程人员(技工、工程师)、保安人员、财务人员(出纳、会计)、经理、文员、仓库管理员等;非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不需持健康合格证明”,否则又是换汤不换药,又只能是给防疫站一个借机赚钱的好机会@!!进而造成新的就业歧视!
3)建议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合理定位,同时取消“持证率”等脱离实际的指标!
4) 建议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分步取消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制度,首先可以取消未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批发零售业和农副产品初加工等食品生产加工业和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制度,特别是取消从事一般性工作的体检!!进而将所需体检费用改为实施全民普及乙肝、甲肝、卡介苗疫苗等预防性疫苗的接种!这对于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全民普及乙肝等预防性疫苗的接种,消除乙肝歧视和其他隐性就业歧视有着重要和深远的意义,更有助于卫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
最后衷心希望有关部门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这件牵涉到1.2亿人民的大事上,也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倾听民意,多做实事,多为乙肝携带者及全体人民着想,排除特殊利益集团的干扰和反对,彻底解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对各种肝炎不加区别对待、从而造成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错误歧视和限制的条文! 另外,请卫生部明令禁止医院防疫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全民推广普及甲肝、乙肝、卡介苗等疫苗的接种!从而造福千万人民! 不要再为了一点部门小利益而牺牲1.2亿人民生存就业的大利益哦!! 身体状况根据所入职行业和工种判定合格与否,健康证明或体检报告中只打印"合格"或"不合格"就行了!!只要做到这简单的几点,乙肝歧视就可消除!!希望伟大祖国美好和谐的春天一定能早日到来!!谢谢你们了!!!
祝卫生部领导同志
身体健康,工作愉快!!
                                      广东 一群市民 **\***等
                                     200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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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5 09:17

回复 28# 的帖子

乙肝是通过呼吸道传播?MANLA兄没搞错吧?
我不是凭空捏造事实,我是乙肝携带者,我结婚很多年了,我都有两个小孩了,我和我老婆ML从不带套,我老婆从嫁给我到现在一直都是全阴,我的两个孩子也是全阴,我们生活应该算是很密切了吧,其间我老婆和孩子都打过疫苗,但是一直都没有产生抗体,所以说即使没有抗体一般也不会被传染的。
必须为你更正一下:乙肝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
三针管一生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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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7 20:20
拒绝歧视A说得好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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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7 22:49
支持日剑!
沉默就是等死,维权才是硬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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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8 00:28
v好@!谢谢暗中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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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1 02:42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2月10日发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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