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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人民网最新喜讯:《食品安全法》已获通过@! ...
楼主: 日剑

人民网最新喜讯:《食品安全法》已获通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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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9:35
文字的东西我真看不好了,感觉是政府在打太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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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发表于 2009-3-5 09:09

关键是安全法实施细则

安全法是乙肝歧视的源头,其他法律由他而生,安全法歧视乙肝再怎样努力都没用的,危急时候了,怎样才能影响实施细则的制定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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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发表于 2009-3-5 19:23
笔者在人民网上转发的帖子:
第117楼 希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查乙肝!  
[ 南天一侠 ]  发表时间: 2009-03-05 16:08:09                                     [ 点评 ] [ 投诉 ]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上午在北京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获大会表决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对比这次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和原《食品卫生法》,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删除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限制,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恢复了我国近一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和三千万丙肝病原携带者在食品行业的从业权利。
1995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从业进行了限制,这是一个历史的错误。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使是医学专家,对肝炎的认识也十分肤浅。当时医学界普遍认为,乙型肝炎病毒可以通过传播途径为血液传播和消化道传播。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未免过于严厉。
随着科学的发展,到了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们认识到乙肝、丙肝与甲肝的传染途径完全不同。世界卫生组织(WHO)官方文件明确说明:“乙肝病毒不经受污染的食物或水传播”(WHO官方网站);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主任庄辉院士也认为“一块儿吃饭不传染乙肝”(《健康时报》(2005年01月27日 第一版);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徐道振也认为:“科学赋予他们(乙肝携带者)当厨师的权利”(《新闻周刊》第157期)。徐道振认为,“最近两年,专家讨论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保证他们能正常生活,对于是否应该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饮食行业之外这样的社会共识,许多专家都对当前的做法提出了否定意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建议对饮食服务行业人员体检、婚前体检中,查验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等项目不做强制性规定(搜狐2004.4.21)。
2005 年12 月2 日,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和感染病学分会联合制订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明确阐述:“HBV(注:乙肝病毒)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
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和肝病学分会2006年3月26日在其联合发布的《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指出:丙型肝炎病毒(HCV)主要通过下列途径传播:1)经血液传播,2)性传播,3)母婴传播。该文件并且指出:接吻、拥抱、喷嚏、咳嗽、食物、饮水、共用餐具和水杯、无皮肤破损及其他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传播HCV。
2006年9月2日,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阐述:“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因此,历史上制定的法律中关于肝炎携带者不能从事饮食行业的限制性规定已经过时,剥夺了近一亿乙肝病原携带者和近三千万丙肝病原携带者在这个行业从业权利的现象不应当再继续下去。
此次《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对肝炎病毒携带者的限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纠错反正之举。
我们呼吁,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制定与《食品安全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时,能够进一步具体体现现代科学对乙肝、丙肝的认识,进一步具体落实肝炎病原携带者的从业权。
我们同时呼吁,各省市立法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对地方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删除对于乙肝携带者从业限制的地方性立法。
http://elianghui.people.com.cn/p ... view=1&pageNo=6
不取消法律法规中过时的不科学的歧视性条文,不禁止医院防疫站对招工入学入托者查乙肝的害人做法,不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歧视就永远都会没有尽头!反对乙肝歧视论坛:http://www.fdygq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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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发表于 2009-3-5 22:28
在昨天召开的全国卫生系统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会议上,卫生部部长陈竺强调,当前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的主要任务是:以完善体制、机制为核心,积极推进地方机构改革,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整合资源,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能力,加快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和事故查处体系建设。
  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

  陈竺说,《食品安全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制修订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新产品的许可和检验规范制定6项职责。各地要建立由卫生部门牵头、多部门联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机构和专门队伍,充实监督力量。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尽可能减少改革的行政成本。

为《食品安全法》实施做好准备

  陈竺指出,为推动《食品安全法》实施,各地要加快地方配套法规制修订,对原有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要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今年要完成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修订工作,逐步建立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国际接轨,满足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加强宣教,使各级卫生部门领导干部和广大卫生监督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强化企业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增强企业自律;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营造全社会监督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 ... 94/200903/3927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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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6 00:20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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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发表于 2009-3-6 20: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
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25号

 三、抓紧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统一、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依据。卫生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抓紧整合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尽快完成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优先制定、修订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等的限量标准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表明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卫生部要立即依法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有关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卫生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要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程序,确保标准内容科学、合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做好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各监管部门依据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实施食品安全监管。
 四、抓紧制定、完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国务院将根据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安全法同时施行;食品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及时提出有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及时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或者修订、废止其中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内容,及时提出废止或者修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http://www.gov.cn/zwgk/2009-03/06/content_1252629.htm

[ 本帖最后由 日剑 于 2009-3-6 20:4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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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278
发表于 2009-3-7 16:59
我的人民网帖子: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第二条:二, 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
       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
        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根据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这两个文件都强调了医疗部门有责任保护携带者的个人隐私.------------我们这里的现实是体检医院相继推出各种体检套餐,推荐给体检单位选择.其中就含
       有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体检结果又直接交给单位.在招工,福利体检中使携带者隐私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国家法规成了一纸空文.
       在乙肝传播知识贫乏,很多人谈肝色变的今天,这种侵权行为使携带者面临着恶劣的人际关系环境,饱受冷落歧视,精神上受到严重摧残.重者立刻
       产生就业危机,轻者使他们面临着合同到期单位拒绝续聘的失业前景.医院作为高级知识分子聚集之处,理应模范执法,万不该以一己之利违法行事.







艾滋病携带者的个人隐私可以受保护,参见 :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第三十九条: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而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同样受保护已经是世界做法,医院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体检中公然违法侵犯个人隐私的恶行,证明了法律应加大对践踏法律者的惩罚力度。为啥不能向保护艾滋病携带者那样立法保护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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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7 18:44

没仔细看 通过这个法到底是好是坏

到底是对我们好 还是坏?
我刚来 没仔细看 请各位大侠指点
要是不好 我们要继续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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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7 18:45

周洪宇和蔡定剑提案 反就业歧视

这是网址http://news.sohu.com/20090303/n262573933.shtml[/url]
这是网址,大家有空可以去看看。并尽可能发言、评论等支持!
一定要坚持不懈的呼吁!要让社会听到我们的声音
虽然在网上留几个言作用不大 或者根本没有用 但请大家还是要坚持
多一句话就多一份力量!
我现在看到这类消息 就会留言
大家也继续为权利而斗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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