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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急!《食品安全法》或将导致乙肝科普危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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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食品安全法》或将导致乙肝科普危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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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7: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就《食品安全法》肝炎条款问题给法制办的信
   近日欣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获大会表决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病毒性肝炎条款”而言,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草案》那样表述为“甲型病毒性肝炎”,对此我们深表遗憾!我们对政府没有顺应民意诉求,没有尊重医学定论,没有遵循国际通则在《食品安全法》里笼统地表述为“病毒性肝炎”表示失望和愤慨!但我们注意到,对比原《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病原携带者”表述,新法表述为“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相比《食品卫生法》而言也有一定的进步,但相比《食品安全法草案》而言是重大的退步,因笼统地表述为“病毒性肝炎”为乙肝歧视留下很大隐患。当然,我们也宁愿相信《食品安全法》中“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笼统表述是专门针对消化道传染的甲型病毒性肝炎,而不包括乙肝,而不是政府伪科学。
    而事实上,除了中国大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限制乙肝患者或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如香港和台湾的食品安全法规不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业,只限制甲(A)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从业!乙肝携带者可以从事食品行业成了国际通则。虽然乙肝不属于消化道疾病,但由于旧《食品卫生法》对乙肝从事食品行业的限制,歪曲了乙肝的传染途径,致使我国社会上(包括部分卫生医疗机构或医生)普遍认为乙肝是消化道传染病。乙肝通过饮食传播这一根深蒂固的思想至今依然影响着中国民众!要让民众科学地认识乙肝,认知乙肝的传播方式,政府的硬性法律、法规是基础,具有指导性作用,而法律禁止乙肝携带者从事饮食是误导民众的表现,很自然会使民众认为乙肝病毒会通过消化道传播,也会经食物或水传播。!“乙肝歧视”成了中国特色!《食品卫生法》也成了乙肝歧视的重要源头!《食品卫生法》“病毒性肝炎”这仅仅五个字,不仅仅剥夺了乙肝携带者从事餐饮行业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中国社会引发了一场长达十多年科普危机,引发了人们对乙肝的极度恐惧。这场科普危机可以说是人类现代史上一次人道主义危机。
    《食品卫生法》实施十四年以来,乙肝人一直蒙受着耻辱!十四年以来,乙肝人在教育、就业、婚恋等遭到不平等的待遇,做人的尊严遭到肆意践踏!十四年以来,乙肝人生活在非阳光下,他们过着“过街老鼠”的生活!
   因此,我们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时,明确把“病毒性肝炎”表述为“甲型病毒性肝炎”!使得《食品安全法》的病毒性肝炎条款不存在法律漏洞,避免在执行过程中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业引起法律纠纷,影响法律和政府的公信力!这更有利于更好顺利地使《食品安全法》落到实处!否则,若六月一日后继续限制乙肝从事食品行业,乙肝不经消化道传染的医学观点和共识将毁于一旦!任何科普,任何宣传乙肝不经饮食传播都是徒劳的!《食品安全法》将导致新一轮的乙肝科普危机!

[ 本帖最后由 人权至上 于 2009-3-14 22:29 编辑 ]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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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7:42 |只看该作者
原《食品卫生法》“病毒性肝炎”这仅仅五个字,不仅仅剥夺了乙肝携带者从事餐饮行业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中国社会引发了一场长达十多年科普危机,引发了人们对乙肝的极度恐惧。这场科普危机可以说是人类现代史上一次人道主义危机。

新《食品安全法》依然笼统表述为"病毒性肝炎"!事态非常严重!
当务之急,大家必须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或相关权威人士表达我们的诉求,争取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补救和澄清!


今后乙肝人的生存状况很大程度上决定在以下两个部门或两人人!

通讯地址:
北京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 李援   邮编:100805

北京市1750邮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  邮编:100017  

国务院法制办EMAIL:
[email protected]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群众邮箱:  [email protected]

[ 本帖最后由 人权至上 于 2009-3-19 10:07 编辑 ]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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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7:44 |只看该作者
希望能以益仁平或一些法律事务所、公益组织、医生的名义转发!
这样更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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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7:49 |只看该作者
我之前已经发帖说过,大家不要对删除了“病原携带者”字样表示过分乐观!
因为,肝功能正常与否与传染性无关,肝功能正常或肝功能异常是界定是否肝炎的标准,但是否属于肝炎不是《食品安全法》的调整(限制)范围,《食品安全法》保障的是食品安全,是以传染性作为限制的标准,绝不会去调整就业保障领域的关系(通俗理解是从业人员的疾病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病情轻重、哪怕是生死存亡的癌症、白血病等都不是《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同样道理,在排除传染性的情况下,肝炎患者与病原携带者与《食品安全法》无关!(我的观点仅供参考,欢迎讨论)

所以,对删除“病原携带者”的《食品卫生法》还是要谨慎,期望不能太高!
当务之急是向全国人大反映,希望在《实施条例》中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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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8:02 |只看该作者
“而事实上,除了中国大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现在乙肝患者或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
人权大哥,俺问一下,上述文字里的“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现在…”那个“现在”是不是您打字打错了?应该是“限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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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9:36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病不孤独 于 2009-3-13 18:02 发表
“而事实上,除了中国大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现在乙肝患者或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
人权大哥,俺问一下,上述文字里的“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现在…”那个“现在”是不是您打字打错了?应该是“限制”吧? ...

应该是“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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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19:40 |只看该作者
澳门<食品卫生技术指引>摘录:
5.1 个人健康与疾病
        (a) 场所经营者或其授权负责人有责任要求食物处理人员及入职者对以下健康情况作出报告,而食物处理人员亦有责任对以下健康情况向场所经营者或其授权负责人作出报告:
        i. 被医学诊断出沙门氏菌(Salmonella typhi)、志贺氏杆菌(Shigella spp.)、产志贺氏毒素大肠杆菌(Shiga toxin-producing escherichia coli)、甲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A virus)感染,以及为被医学诊断活动性肺结核者;
        ii. 由于疾病或感染而出现腹泻、发热、呕吐、黄疸或伴随发热之咽痛病征者;
        iii. 身体份外露部有可见性感染皮肤损伤(如:烫伤、割伤,以至化脓伤口或疮肿);朵耳、眼睛及鼻子有流出物;或
        iv. 出现受到或怀疑受到传染病感染的病情或病征。
        (b) 凡现患沙门氏菌(Salmonella typhi)、志贺氏杆菌(Shigella spp.)产、志贺氏毒素大肠杆菌(Shiga toxin-producing escherichia coli)、甲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A virus)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物卫生疾病者,不得从事所有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包括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用具或设备。
        (c) 现患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物卫生病症,又或耳眼鼻有流出物的食物处理人员,应立即脱離从事接触直接食物处理工作的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物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d) 受到或怀疑受到传染病感染的食物处理人员应立即暂停所有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包括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用具或设备,并向医生求诊以排除有碍食物卫生的病症。
        (e) 食物处理人员身体外露部分如有有可见性感染皮肤损伤,须以防水敷料彻底妥善保护伤口,而损伤在双手部位者,更应渗戴上防或防水手套,否则不得处理直接入口食物或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用具、设备或会与直接入口食物接触的表面。
        (f) 场所宜建立食物处理人员健康档案,并由专人管理。

台湾《食品业卫生标准》
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 (民国 83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7 条 从业人员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  手部应保持清洁,工作前应用清洁剂洗净。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厕或有其它可能污染手部之行为后应即洗净后再工作。凡与食品直接接 触的工作人员不得蓄留指甲、涂抹指甲油及配带饰物等。并不得使涂 抹于肌肤上之化妆品及药品等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
二  若以双手直接调理不经加热即可食用之食品时,应穿戴消毒清洁之不透水手套或将手部澈底洗净及消毒,在必要场所并需戴口罩。接触生
食之后,应洗净双手或穿戴消毒清洁手套始得接触熟食。
三  工作时必须穿戴整洁之工作衣帽,以防头发、头屑及夹杂物落入食品    中。
四  工作中不得有吸烟、嚼槟榔或口香糖、饮食等可能污染食品之行为。
五  新进人员应先经卫生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始得雇用。雇用后每年应主动办理健康检查乙次。从业人员在A型肝炎、手部皮肤病、出疹、脓疮、外伤、结核病、性病、眼疾或伤寒等疾病之传染或带菌期间,或有其它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
六  从业期间应接受卫生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相关单位所办理之卫生讲习。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有关解释:
事业单位能否于劳工到职前、后,以健康检查合格做为雇用要件疑义?
        事业单位能否于劳工到职前、后,以健康检查合格做为雇用要件一节,事业单位如依「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卫生署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订定)规定将该标准所列项目须通过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列为雇用条件,尚不涉及就业歧视,亦无违反相关法规;受雇之劳工如有符合「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所称之疾病,于未治愈前,事业单位应依该卫生标准之规定,不得使该劳工继续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并准予其赴医治疗或调至与食品接触无关之工作,不得藉此要求劳工自请离职。

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物卫生守则》
个人健康与疾病
(a) 食物业处所经营者须确保所有处理食物的员工:
(i) 没有腹泻、呕吐、发烧、咽喉痛、腹痛或黄疸病等疾病或传染病的症状;
(ii) 并非霍乱或甲型肝炎等经食物传播的疾病的带菌者;以及
(iii) 身体外露部分没有流脓伤口或疮肿;耳朵、眼睛及鼻子亦无流出物。
(b) 受到或怀疑受到传染病感染的食物处理人员须立即向管理层报告病情或病征及向医生求诊,并应立即暂停所有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食物的工作,包括接触食物用具或设备。
(c) 被卫生主任勒令停止参与食物业工作的食物处理人员,须先获得卫生主任的书面批准,才可再次处理食物。
备注:《食物业规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士如准许有上文第(a)及(c)项所述病征的人员参与处理食物的工作,即属违法。

[ 本帖最后由 614 于 2009-3-25 13:1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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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20:2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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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20:49 |只看该作者
岂能皆如人意,但求无愧无心。


深圳市政府在线http://www.sz.gov.cn/cn/hdjl/zxts/wyzx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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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3 21:07 |只看该作者
请大家写文章的时侯不要光写自己,也要写写那些热衷于搞乙肝歧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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