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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关于进一步保护1.2亿乙肝患者权益的建议书 ...
楼主: 断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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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保护1.2亿乙肝患者权益的建议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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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31 18:06 |只看该作者
断崖人的“公务员带头取消单位集体福利体检“确实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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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31 18:11 |只看该作者
这个建议书要发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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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勋章

13
发表于 2011-2-1 11:5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secr 的帖子

发给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信%%%访8***局。    还有就是法制办,, 人大常委会,  总理, 总书记!!!!!
乙肝没有宣传那么可怕,歧视乙人是不对.但这不能成为我们乙人失败籍口和心理暗示.坚持阳光思想,过好每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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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 16:46 |只看该作者
1960215 发表于 2011-1-31 18:04
除了“北京体检中心等医院都喜欢将患者信息告知公务员”这一句的意思?其他的总体思路与人权至上新提案核心 ...

思路非常不一致 我的要求是与当前医保体制改革靠拢  与社会化管理靠拢 不要说那些空话

那句话是什么意思你不知道:VIP客户的对待:优先告诉员工的身体状况以获得公务员的认可——服务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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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 16:46 |只看该作者
afug 发表于 2011-2-1 11:52
回复 secr 的帖子

发给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信%%%访8***局。    还有就是法制办,, 人大常委会,  总理,  ...

希望你是一个支持者

我写了十封信 谢谢你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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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16
发表于 2011-2-1 16:5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大别山林 于 2011-2-1 17:07 编辑

请断崖人指教:
下附我们的修改建议,请国务院法制办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并下发《入学、从业人员体检条例>
建议依据一《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入学、从业人员体检条例>建议稿)
第一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除教育,医疗机构外,其他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身体健康检测资料属于个人隐私,“除经卫生部核准的特殊职业或者为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可以对劳动者依照卫生部规定项目进行集体入职\入学体检外,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集体体检,实施健康检测的医疗机构只能把检测结果交给受检者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  “除经卫生部核准的特殊职业或者为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可以对劳动者依照卫生部规定项目进行集体入职\入学体检外, 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学生\劳动者进行体检或要求提供身体检查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从业人员身体健康信息。否则,即视为就业歧视”。福利健康体检由用人单位付费,个人自主进行。否则,即可视做入学\就业歧视。        
第五条  实施检测的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的,处以人民币5000——10000元的罚金,取消其进行体检业务资格。对有关人员人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四条的要对从业者的精神损害及失业后果作出相应赔偿并处5000—10000元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各类教育机构违反第四条的要对学生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处5000—10000元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实施本例工作的检查、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相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招,用工过程中
        侵犯从业人员隐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规范和指导,防止侵犯学生隐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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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 16:54 |只看该作者
大别山林 发表于 2011-2-1 16:52
请断崖人指教:
下附我们的修改建议,请国务院法制办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并下发《入学、从业人员体检条例>
建 ...

简单点说这个思路是不符合立法现状的 没有那个行政法规会依据刑法的那个条款去制定颁布修订  
我还没看完我再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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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18
发表于 2011-2-1 16:58 |只看该作者
思路就是:谁愿查什么,只要单位有钱,自便!
谁不愿查,自由,那是个人权利!!
我认为,如果把福利体检推到社保,将会增加国家负担,有一定难度,不如仍由用人单位负担更具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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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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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 17:01 |只看该作者
回复 断崖人 的帖子

那就改为侵权责任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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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 17:05 |只看该作者
断崖人 发表于 2011-2-1 16:54
简单点说这个思路是不符合立法现状的 没有那个行政法规会依据刑法的那个条款去制定颁布修订  
我还没看完 ...

有很多保护隐私的想法很好,但是首先依据不对,依据起码是宪法等保障劳动教育权利等依据出发;

其次:过于强调隐私保护,而目前我国民法(通俗的将)并没有承认隐私权,这种结果前提下为什么条例要这样做,没有那个官员敢于去做这种事迹;

再次忽视了条例出台的根本目标应该是保障劳动就业教育权,规范体检管理秩序,而不可能是隐私——否则“健康人”不是很害怕这个条例?很多比如社会化管理、医保改革的思路没有纳入进去,很难为和谐社会所接受,不能自己说自己的话。。。。

此外,处罚过于简单:罚款过少(当有胆魄的卫生部门敢于根治此问题,那么罚款家乐福五十万对于医院何尝不可?)动不动吊销证件,处罚没有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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