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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入法:违背老婆意愿强迫性交,大刑伺候(多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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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2 09:0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5 00:01 编辑




婚内强奸入法:违背老婆意愿强迫性交,大刑伺候(多图)
  广东佛山顺德区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婚内强奸案,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最终被判无罪。婚内强奸是一个历史性的问题,各国对其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过程:从认可丈夫有完全的豁免权,到感情不破裂不分居丈夫就有豁免权,最后认为只要妻子不允许,强行发生性行为就可认定强奸。

  




  早期,婚姻即女方承诺服从丈夫的性要求

  各国早期的通论是基于丈夫豁免权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妻子总是被推定为同意和丈夫性交的。”这种主张有一个并没有经过论证的前提,即妇女一旦结婚,就已经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之前征得妻子的同意。

  婚内强迫性行为在各国也非常普遍,就中国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详细]

  




  妻子总是被推定为同意和丈夫性交。

  在西方:性行为是妻子法定义务,“丈夫豁免”成惯例

  在西方国家早期的固有观念中,婚姻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使夫妻的性需要得到法律肯定而稳固,而婚内强奸入法,将破坏这种稳定,同时也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不安。况且,在婚姻关系订立之初,双方就有一个概括性的承诺,即放弃了性的拒绝权,因此性行为应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履行。

  在英国法学界颇为流行的是基于丈夫豁免的婚姻承诺论理论,承诺论认为,妇女一旦结婚,就是意味着她同意与丈夫性交,而这种同意不能被撤回。英格兰著名法学家马菲•黑奥爵士(Sir Matthew Hale)在1763年《婚内强奸豁免权》一文中写道:“丈夫不会因强奸妻子而被定罪,因为根据他们的婚约,妻子己奉献其身给丈夫。该项同意是不可被撤销的。”[详细]

  




  婚约下妻子己奉献其身给丈夫。

  在中国:妻子如不愿与丈夫性交,是“不贤”

  在东方,这种思维更是根深蒂固。中国封建社会三从四德的思想成为妇女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妻子甚至被视为丈夫的私产,可以被任意处置,根本就谈不上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性权利自然是无从谈起。妻子如不愿与丈夫性交,既是“不贤”。

  清人所著《醒世姻缘传》中的薛素姐是恶妻的典型,不愿与丈夫性交是其主要罪行。而其夫狄希陈对薛强行施暴,则为士大夫所称颂。上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中国开展了两次保护妇女运动,一些丈夫因婚内强奸行为而被判刑,但罪名是虐待和伤害,而非强奸。[详细]

  




  




  英国“皇室诉R案”:与丈夫发生性关系的承诺是可撤消的

  1991年10月23日,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在审理“皇室诉R案”中作出一项历史性裁决:认为妻子无须透过法律程序,而只要表达离开丈夫的意图(如搬离家庭),便已经撤销“婚姻同意/权利”,有权控告丈夫强奸。

  英国最高法院5名法官之一的金斯爵士(Lord Keith)指出:“现代婚姻的最重要变化是婚姻被视为是双方平等的合伙契约,妻子不再是屈从于丈夫的奴隶。Hale爵士认为,根据婚约,妻子已经作出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也无需考虑当时自己的健康状况以及内心感受,都与丈夫发生性关系的承诺,这一承诺是不可撤消的。在现代社会,任何通情达理之人都必定认为这一观念是不可理喻的。” [详细]

  




  阿富汗妇女抗议婚内强奸。

  美国“马瑞翁强奸妻子案”:实际上的分居即撤销承诺,强奸成立

  在美国纽约州,1981年自里程碑性的“马瑞翁强奸妻子案”(People v. Mario Liberta)开始拒绝再使用婚内强奸豁免。丈夫玛瑞翁和妻子丹妮丝于1978年结婚,之后玛瑞翁就开始殴打妻子丹妮丝。1980年法庭签发临时保护令,夫妻形成事实上的分居。随后丈夫玛瑞翁利用探望儿子的机会将妻子强奸。

  纽约州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强奸成立:被告在强奸丹妮丝时与妻子只存在名义上的婚姻关系,但实际已经分居。纽约州上诉法院沃切特勒(Wachiler)法官指出:“永远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的承诺说是没有理性而又荒谬的。从来都不应当认为婚姻赋予了丈夫根据需要强制妻子性交的权利。因此,不能将结婚证书视为丈夫强奸妻子可以免受惩罚的许可证。已婚妇女同未婚女子一样享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详细]

  




  若有实际上的分居即强奸成立

  中国丈夫仍有部分豁免权,仍强调女性性行为是义务

  到目前为止,中国关于婚内强奸的法理与实际判例都仍然给丈夫一定的豁免权。例如1999年3月,上海市青浦县人王卫明在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但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强奸罪成立。然而在1997年的另一起案件中,辽宁省义县被告人白俊峰与妻子并未分居,仍保持事实上和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判处强奸罪。

  从此前的判例来看,中国审判部门对婚内强奸案件的基本态度:在婚姻关系非正常阶段,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或者无感情,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能够构成强奸罪,除此之外不支持妻子控告丈夫强奸罪的诉求。[详细]

  




  




  美国People vs. M.D.案:即使存在婚姻关系没有分居,强奸也成立

  事实上,如果夫妻双方在名义上和事实上都没有解除婚约,也没有分居,在1992年内布拉斯加州People vs. M.D.案后,又确定了新的一个原则:无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稳定,只要一方违背对方意愿强行进行性行为,都适用强奸罪。美国法院最终判决被告M.D.强奸罪成立。并且在犯罪之时,双方当事人尚维系婚姻并住在一起。

  法院判决被告强奸罪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配偶间的体谅和解与家庭关系的保持并不能成为婚内强奸免责的正当理由。法院宣称,并不是因为控告被告强奸而是因为被告强奸自身毁灭了婚姻关系。第二,婚内强奸其恶劣程度并不比婚外强奸轻。事实上,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中的性侵犯者给被害人带来的创伤比陌生人强奸留下的还要严重。第三,法院也同时表示不认同下述观点:想报复丈夫的妻子可能以性侵犯名义对丈夫提起虚假指控。自此,美国的一般判例法认为,只要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违法的”。[详细]

  




  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违法的。

  自此,无论感情是否稳定,处置身体的权利掌握在妻子自己手中

  婚姻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其蕴涵是不同的,在先文明时代,妇女是婚姻的等价物,而性则是婚姻的附属物,性行为是婚姻的必然结果,这也就意味着承认性行为的义务性,那么就不存在婚内强奸的说法;在文明初级阶段,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个体思想的彰显,妇女要求对自己的性权利的保护意识明显加强,婚内强奸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但承认的范围是有限的;到了文明发展时期,对人身权利而言,它是绝对的,是不可转让的,也就是说,丈夫只有在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性行为。

  在法治社会,女性性自主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处置自己的身体权利终于掌握在妻子手中。妻子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妇女,其性的权利包括性要求权、性拒绝权与性自主权,婚内强奸侵犯了妻子的性拒绝权,而性的拒绝权是性自主权不可分的一部分。[详细]

  




  性的拒绝权是性自主权不可分的一部分。

  婚内强奸罪保障的是女性性自主权,结婚证不能使强奸合法

  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婚内强奸是比一般强奸更加严重的罪行。在美国,如果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无论婚姻是否存在,都犯一级强奸罪或一级鸡奸罪。英国在1991年R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爵士就鲜明地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性伙伴”。

  因此,既然强奸罪重在保护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则自然可铲除强奸罪仅在婚姻关系之外的羁绊。已婚个人与未婚个人一样拥有完全的能力保证自己的完整性。通过划分婚姻内强奸和非婚内强奸,婚内强奸豁免制度是对女性独立的性自主权的违背。[详细]

  本文据论文周君珍:《婚内强奸的法律问题研究》

  




  目前西方国家对女性性自主权保护十分严格,维基解密(专题)创始人阿桑奇就在性行为过程中,女方临时决定停止,但阿桑奇并没有遵从女方意见而以强奸罪被捕。但在中国,男性的性暴力却能以婚姻的名义被判无罪,这明显违背了女性独立的性自主权。事实上,一纸结婚证并不能为丈夫的性暴力提供庇护,“婚内”的名义也难掩强奸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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