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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臂管辖权----一个值得注意的维权形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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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8 21: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ybdn 于 2010-12-8 21:18 编辑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

看到上面的解释,让人觉得似乎和乙肝维权没有什么联系,但是我们看看下面的两个案例,看看有什么启示。


案例一:“长臂管辖”权让包头空难演变为跨国诉讼http://www.airnews.cn/consultation/27808.shtml

  一起发生在中国的国内空难,如何演变成为一场跨国集团诉讼?包头空难开了一个先例,它是美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在美国诉讼的第一起中国的空难事故,也是境外律师对中国法律服务中所具有的潜在国际化市场的一种全新尝试。但是“长臂管辖”原则为何此次没有“管”到包头空难?
自1981年至今,我国共发生了20起空难,唯独2004年11月发生的包头空难至今时隐时现在人们的记忆中。包头空难是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发生在国内航线上的一起空难事故,遇难者中并无美国公民。但为何空难赔偿诉讼会在美国进行,且演变为一场跨国集团诉讼?中国第一起空难国际赔偿诉讼,到底经历了哪些波折?在5月23日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初裁该案不由美国法院管辖后,目前的进展如何?日前,记者采访了空难家属的中方代理律师、北京雷曼律师事务所孟霆律师。

美律师主动来电:把官司“搬”到美国去  

2004年11月21日上午8时20分,一架从包头直飞上海的东航小型客机MU5210航班起飞后不久,就坠入离机场不远的南海公园。事故共造成55人遇难,其中包括机上47名乘客和6名机组人员,以及两名地面人员。空难发生后,东航作出了赔偿方案,遇难家属对赔偿方案颇有争议。在国内赔偿引发争议的同时,包头空难也引起了一些美国律师的注意。与此同时,北京的雷曼律师事务所也意外地接到了一个来自美国的电话:“包头的天上掉下了一架飞机,如果这个官司到美国打会不会打开一扇窗呢?”电话是美国执业律师皮尔斯先生打来的。他力劝中国律师与他合作,把官司“搬”到美国去打。  

在取得雷曼律师事务所同意合作的承诺后,皮尔斯来到中国,与雷曼所的郝俊波律师共同前往包头寻找遇难者家属,并说服了他们授权律师在美国代为提起诉讼。此次包头之行不久,有大约15家空难家属与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后来在雷曼所的努力下,委托的当事人增加到30家。  

皮尔斯律师拿着这些协议,回到美国。但官司并不是由他来亲自完成。因为在美国,律师的分工细到了有人专做业务,有人专门负责接案子的程度,这类律师被称为“案源经纪人”,即负责找案源,然后为案件当事人找到最合适的律师,从中挣得中介费。皮尔斯律师在包头空难美国诉讼的过程中,充当的就是这样的角色。他先后联系了3家律师事务所,第一家是休斯顿的律所,第二家是迈阿密的,这两家在分析案情后,都没有足够的把握接这个案子;最后决定接受为此案进行风险代理的第三家是加州的里夫律师事务所。  

里夫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代理产品责任、航空赔偿的“原告律师事务所”,通常对当事人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也就是说,打官司的费用全部由律师事务所先行承担,一旦官司打赢或和解后,律师所将从赔偿金中提取双方约定的报酬。  

管辖权之“最低联系”:发动机是GE的产品  

在包头空难中,航空公司、遇难者、事故地点以及航线等诸多因素,显然都与美国无关,按照中国的法律制度,这种官司应该在中国国内解决。但美国法律制度不同于中国。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长臂管辖”,即只要被告和立案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种“最低联系”,而且原告所提权利要求和这种联系有关时,该法院就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对被告发出传票,哪怕被告在州外甚至国外。  

所谓“最低联系”的范围十分广泛。比如,可以是被告“有意接受”,或者被告在法院所在地有“营业活动”等等。  

2005年5月,里夫律师事务所的罗伯特·尼尔森律师和大卫·佛尔律师代表部分中国空难家属在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起诉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包头空难的事故责任。  

起诉书中的“最低联系”是在包头空难中,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GE)生产的,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同时,飞机的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均在美国有营业活动。  

案件起诉后,空难家属的诉求中没有涉及集体的赔偿金额,因此,双方讼战的第一个回合就是管辖权之争。此案在被加州洛杉矶郡高级法院受理后不久,被告就作出反应。2005年9月16日,被告方提出将此案移交到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原告中方代理律师郝俊波解释,被告这一动议的意图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更倾向于大公司,对被告有利;洛杉矶郡高级法院则传统上同情遇难者,对原告有利。然而,被告的这一请求被联邦法院于当年11月驳回,该案继续在加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审理。  

不远万里的诉讼:国内空难赔偿的滞后  

3月23日,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坚持认为:MU5210航班起飞地与到达地都与美国没有任何关系,事故飞机的发动机和飞机本身,都不在美国境内经营和维护,遇难乘客中也没有美国公民。该赔偿纠纷受中国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规范,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5月23日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对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就包头空难赔偿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再次开庭审理,并且作出初步裁定:不支持中国遇难者家属在美国诉讼,法院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这一案件,美国加州对本案没有足够利益关系。  

但是包头空难遇难家属不远万里绕道美国打官司,是不是也有基于在美国诉讼可能获得的赔偿额会高的考虑呢?在国外发生空难一般究竟又是怎么赔的?  

对于国际间一些空难的赔偿问题,记者也采访了有关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专家杜新丽教授介绍,国外发生空难对遇难旅客的赔偿一般适用余生收入法,即根据遇难旅客当时的年龄、收入等各方面的情况,算出其在有生的岁月里所能获得的收入。因西方很多国家个人的纳税记录非常完整,很容易算出其余生的收入数额,这个数额基本上就是空难的赔偿数额。  

如果包头空难发生在国际航线,就可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2005年7月31日该公约在中国生效,国内旅客在乘坐国际航班时,如遭遇伤亡、航班延误、行李破损等问题,将与国外旅客一样享受航空公司的无条件赔偿。旅客伤亡时,不论航空公司是否有责任,只要损失不是索赔人一方或第三造成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增加到10万元特别提款权,约合110万人民币。  

而根据我国1994年实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航空公司对每名死难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这与公约中规定的国际航班死亡赔偿标准相差了14倍。  

2006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内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并于3月28日正式施行,这个规定把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从过去的7万元提高到40万元。因为包头空难发生在2005年11月,因此《国内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包头空难遇难旅客的赔偿则没有溯及力。由此可以看出,包头空难既然不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如果能争取到在美国诉讼和获得赔偿,也许是遇难者的家属们一个无奈也不失现实的选择。  

多年从事美国诉讼法研究的中山大学民诉法专家蔡彦敏说,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无论结果如何,中国律师们作出的努力在中国法治的进程中都会留下可贵的脚印,无论他们的动机是什么,完善空难的诉讼和赔偿机制,最大受益者都将是老百姓。  

专家连线  拥有60年历史的“长臂管辖”  

中山大学法学院、美国民诉法专家蔡彦敏教授告诉记者,产生“长臂管辖权”的判例源于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国际鞋业公司是一个营业地在密苏里州的公司,1937年,该公司在华盛顿雇佣了十几名推销员,并在华盛顿州(以下简称“华州”)设立了办公室,以便推销员征集订单,除此之外没有营业场所。华州政府认为国际鞋业公司应该交纳失业救济基金,国际鞋业公司认为其营业地不在该州,拒绝交纳。为此华州政府起诉国际鞋业。华州法院一审判国际鞋业败诉。  

国际鞋业公司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国际鞋业公司虽然不在华州,但涉及本案交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州的活动,这种活动就是“最低联系”,最后判决华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该判决后,美国法院通过许多案例将“最低联系”更加细化,要求被告与法院管辖地的联系必须达到系统化和持续化联系。但是有了最低联系,并不意味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还要考虑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素。  

清华大学民诉法教授张卫平说,与“长臂管辖”相对应的还有一个“不方便管辖”原则,也就是说,具体案件是否受理还要考虑诉讼程序、取证和执行的方便性,否则也不会管辖。美国法院的管辖相当灵活,实际上与其经济战略和国家利益相联系。“长臂管辖”在国际法上一直存在争议,很多国家认为美国司法管辖权过宽,会导致侵犯一国司法主权。  

近几年来,美国法院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国外,如互联网侵权案件、产品责任案件。纽约州法院于今年4月就受理了一起中国海南消费者起诉美国博士伦公司的案件,该消费者因使用博士伦药水导致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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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ybdn 于 2010-12-8 21:19 编辑

案例二:美国法院执意审理“绿坝”侵权案http://news.qq.com/a/20101208/001841.htm

新华网北京12月7日电(记者 李云路 高星 王建华)美国加州中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日前否决了索尼、宏碁、明基、华硕等四家个人电脑生产商关于撤销中国“绿坝”过滤软件侵权诉讼的申请,该法院还驳回了上述公司对该案件应该在中国审理的要求。  今年年初,美国加州一家名为Cybersitter的软件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称“绿坝-花季护航”互联网色情信息屏弊软件抄袭了它的逾三千行代码,并索赔22亿美元。  
列为被告的包括“绿坝”软件的两家开发商——北京大正和郑州金惠,以及索尼、宏碁、明基、华硕、联想、海尔等个人电脑生产商。  北京的法律界人士对新华社记者表示,“此案的关键在于管辖权”,美国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一款在中国销售的产品。  
一位不愿披露名字的刘姓律师说,按照美国法律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只要案件主体违反了美国法律,侵犯了美方某实体的利益,那么此案在美国审理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错误。  
但刘同时表示,不论涉案的“绿坝”软件的下载所在地、下载服务器所在地,还是软件开发商、软件用户,都是在中国境内,因此从司法管辖上不一定在美国打这场官司,由中国法院审理更合情合理。  可以想象,如果中国许多当事人被迫到美国应诉,除了要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在语言沟通、法律规定和文化传统等方面也存诸多障碍,它们不利于中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2008年1月原中国信息产业部下发通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绿色上网过滤软件。2008年5月中国工信部发布公告称,郑州金惠和北京大正提供的“绿坝”软件中标。工信部表示,将出资4179万元购买该软件一年的使用权,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  
北京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对新华社记者说,基于“绿坝”软件的官方背景,数额如此巨大的索赔案的背后,不排除原告另有企图的嫌疑。  
刘姓律师也表示,依照他多年从事涉外知识产权案例的经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往往要耗时很多年,律师费用可用“天价”形容,像“绿坝”这样有特殊背景的软件往往很早就被外国企业盯上了。  
围绕“绿坝”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源自去年6月美国密歇根大学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强调“绿坝”中的部分代码存在侵权。  
郑州金惠总经理张晨民曾表示,“绿坝”与Cybersitter的黑名单地址库确有类似之处,但“绿坝”绝对不存在盗窃代码的行为。  
“所有上网过滤软件都会对这些世界上知名的色情网址进行屏蔽,不能因此说我们盗取了他们的软件代码。”张晨民说。  
“绿坝”的另一大开发商北京大正的所有技术应用都基本是基于HNC,而这个理论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已经诞生并成为研究课题,2000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随后申请了专利。  
北京的那名法官认为,美国法院的做法单从法理而言其实是欧美国家近年来惯用的“长臂管辖权”的体现。  
“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2003年,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就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侵犯思科知识产权问题向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其挥舞的就是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大棒。  
“‘长臂管辖权’由于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他国家的抨击。”北京的这位法官说。  
刘姓律师建议,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极具地域性的权利,当中国企业作为被告而被迫到美国州法院应诉时,可以就具体情形对其“长臂管辖权”进行抗辩。  
“由于美国各州法院对未直接在法院地州销售产品的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一般不行使管辖权,中国企业可以就自己与美国市场没有发生直接关系为由来抗辩该州的管辖权。”他说。  
“绿坝”软件旨在过滤色情内容,确保中国青少年安全上网、免受其害。但这款软件的推出,令西方的一些人权组织和政治人士“感到不安”,他们认为,“绿坝”可能被中国政府当作控制上网、过滤政治敏感话题和反对意见的新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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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8 21:22 |只看该作者
现在中国广泛存在的乙肝歧视和迫害有大量的美资公司参与其中,完全符合长臂管辖的原则。到美国起诉这些公司也是拆穿美国人假人权的嘴脸,如果是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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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阿山 发表于 2010-12-9 20:34
车费律师费等,要找在美国的战友帮忙。

美国有很多NGO, 总能找到愿意帮助我们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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