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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法不禁止 单位违约不录用承担侵权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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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法不禁止 单位违约不录用承担侵权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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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6: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日前,读者戴先生致电本报说:“我的女儿学的是医药专业,很想到制药企业或药房工作,但是,她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知道她能否就业?国家对这类人员的就业是否有限制?”
    据记者了解,今年2月,杭州一位23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当地领到了从事药品行业的健康证明,其体检项目中根本没有“乙肝五项”之类的检查。有律师建议说,如果戴先生认为相关单位侵犯其女儿的就业权,可依法向该单位主张民事救济,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否就业、就业有什么限制等问题,记者了解的情况是:国家当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
    譬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于2007年5月18日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不过,根据当时有关规定,乙肝携带者尚不能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职业,还有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职业,以及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但是,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食品安全法》,随后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将受到限制的“病毒性肝炎”界定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把乙肝排除在从事食品行业的“禁忌症”之外。至于乙肝携带者能否从事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尚未确定。
    今年2月10日,人社部等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其后卫生部发布《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这些新规定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条款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如果特殊职业确需检查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
    新规定还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一是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查处,二是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予以处罚。除此以外,还特别强调劳动者就业权受到侵害者还可主张民事救济。如用人单位违约不录用,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涉及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侵害其就业权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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