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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中南海留言板,快给国家领导人留言维权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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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海留言板,快给国家领导人留言维权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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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2 11:4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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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2 16:5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独孤求病 于 2010-9-12 17:01 编辑

试过了,确实可以留言,但不知道最终能否显示,大家也发发吧,毕竟是为了乙人整个群体,不要怕浪费您的宝贵一分钟


总理您好:

    近年来的就业乙肝歧视虽有所改善,但医疗结构利用《通知》漏洞进行的变相体检,福利体检却越发严重,导致大批普通的乙肝携带者无法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希望您能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消除《通知》的漏洞,让我们能真正享有生存权。《通知》漏洞及修改建议如下:


A、《通知》的主要漏洞:

    《通知》中“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不仅被医疗机构利用,甚至被卫生局利用,“非因受检者要求”成为医疗机构在“签署知情协议书”的前提下,向用人单位提供乙肝项目结果的“合规”外衣。
    就算“就业体检”被歪曲成“入职体检”,都有众多违规查乙肝的医疗机构,但不见有受到处罚的消息报道。可见,由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的特殊的微妙关系,导致医疗机构毫无顾忌地侵犯个人隐私。
    就业体检、健康体检、福利体检、职工健康体检或今后可能出现的更多的“体检”新名词,都无法界定体检性质。有些用人单位入职前体检,有些入职后体检,也可称为所谓的“福利体检”或“个人体检”。


B、  对《通知》修改建议:

1、  建议《通知》按8月3日深圳深人社发〔2010〕122号 补充“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用人单位检测乙肝项目的委托。”和“个人要求的乙肝检测,由医生开具化验单,方可检测”。非医学要求,不得将乙肝作为检测项目。

2、 建议在《通知》明确规定,无论是否签署知情协议书,用人单位无权摄取除卫生部规定的禁忌行业外的体检资料;医疗机构不得将体检信息交除医学用途或卫生部规定的禁忌行业外的个人或团体。否则,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等追究法律责任。改过去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机构为用法律约束医疗机构的体检行为。

3、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与《通知》规定不符, 建议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改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体检中,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 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 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建议将“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 事的工作以外招用人员或其它各种体检中,将乙肝项目检测作为体检要求的;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使其具有威慑力。

    建议全国人大对《就业促进法》给出详细司法解释,加大对就业歧视的处罚力度;《侵权责任法》对泄露医疗信息作出更详细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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