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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反乙肝歧视的社会阻力到底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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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乙肝歧视的社会阻力到底有多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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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反乙肝歧视的社会阻力到底有多大






  昨天一条消息曾让不少人激动不已:中国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中心病毒性肝炎室主任崔富强向媒体透露,卫生部将出台政策———常规体检表(含入学、入托、就业、健康证申领等)的待选“菜单”中,将统统取消乙肝“两对半”这个项目。该消息被广泛转载后,卫生部新闻发言人邓海华却出面表示,这仅是专家观点,不代表官方意见。(相关新闻见今日本报03版)

  不知起于何时,“乙肝”成了一个让人望而生畏的字眼,因为它总和“歧视”搭配出现。不幸沾染上这两个字,入学、就业之门可能就基本关闭了。于是,跨越歧视之门,成了乙肝患者和乙肝带菌者最强烈的诉求。在此语境下,自然不难理解为何一条简短的“删除体检表上乙肝‘两对半’检测”的消息,却能激起如此猛烈的“新闻风暴”了。

  在卫生部回应之前,“从制度层面删除歧视性的体检项目”,被公众看作是政府消除乙肝歧视的努力,这让人们颇感欣慰。随后卫生部及时厘清了当前政府意向和专家观点之间的差别,也可视为政府负责的表现。当然,即便卫生部没有迅即作出回应,在政策尚未完全成型之前,除了极度乐观者,相信理性的公众也会对此存疑:普遍存在的乙肝歧视,能随着一个检测项目的删除而彻底消逝吗?

  如何让每一个乙肝带菌者的权利得到最大尊重,享受和正常人均等机会,考验着制度智慧和现实执行力。毕竟,乙肝歧视有着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中国乙肝感染人数有1亿多,而与此庞大基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部分人对“乙肝病毒”的恐惧,多少带有信息不对称下的非理性因素。其实虽说我国有大量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并非每个带菌者都具有传染性。对乙肝传染性的认知偏差,是民间乙肝歧视的根源。而要补足民众病理学知识,就需要政府加大这方面的科学宣讲力度,消弭因无知带来的社会恐慌情绪。否则,若任由不良情绪泛滥,其危害可能不亚于病毒本身,或许还会冲抵掉公共政策的正面效应。

  当然,普及病理学知识的医学“扫盲”行为,只是消除乙肝歧视的配套措施之一。即便按专家观点,“要求各体检中心全部取消乙肝检测项目”,但这对用人单位仍然不具实质性约束力。我们知道为了逐利,各体检中心自然愿意配合各个单位“特事特办”,阳奉阴违式隐蔽违法就难以杜绝。而且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用人单位还可以牛气十足地说“并非歧视他们,应聘者众多,公司不愁招不到人”。再者,此前有相关法规规定强查乙肝,企业要被罚1000元。只是,面对如此低的违法成本,乙肝歧视如何不肆无忌惮?

  可见,[color=Magenta]现阶段反“乙肝歧视”的社会阻力非常大,它牵涉到方方面面复杂的利益博弈。所以,我们制定的各种消除乙肝歧视的政策要真正显威就必须辅以相关的配套法规[/color],政府部门也应联动跟进:比如制定专门保障乙肝患者权益的法规,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加大法律的震慑效力,让歧视者付出令其心痛的违法代价;同时加大对乙肝患者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降低“乙肝歧视”案件的诉讼成本;在社会整体乙肝防治方面政府也要有更大的责任担当,这一公共性社会问题的解决必须体现出公益性。比如让人们免费接种乙肝疫苗,对乙肝高发区制定强制性免费接种计划,并逐步形成稳定的制度性乙肝防治规划。

  说到底,反歧视就是要在人格上实现平等,让公民权利得到根本的尊重和确认。此次卫生部的及时回应或可理解为他们对反“乙肝歧视”社会阻力的深刻认知,但我们仍期待多方联动的反乙肝歧视行动,能让社会歧视终有一天随专家建议的乙肝检测一起删除,将所有不堪的过去永久封存于历史的记忆。(by:李晓亮)

[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0-7-20 10:1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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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24 |只看该作者
http://bbs.news.sohu.com/20090804/n265710670.shtml
法律在哪?侵权责任法如何打破自愿瓶颈/?

[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0-7-20 10:1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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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28 |只看该作者
一、政策与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一)政策的概念与特征
政策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任务而确定的行动指导原则与准则。[1]通过制定政策,以确定行动的目的、方针和措施。政策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阶级社会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策的基本特征:政策作为社会权力和伦理政治的应用,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普遍性。政策的普遍性指的是其调整社会关系内容的广泛性。政党政治在现代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使得基于社会权力的政策影响力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方便与法律的比较,我们简单地将社会关系内容分为思想和行为两类。不同的利益要求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和行为,“如果一个社会不在政治取向上获得最低限度的一致,那么它的良性运作与正常发展便是根本不可能的”。[2]这就是政策对思想的统一与整合的过程。政策对行为的调整则相当广泛,无论是涉己的还是涉他的,都受它指导,这里不再赘述。(2)指导性。政策是社会权力的应用,具有指导性。首先,它表现为内容的原则性与宏观性,较为概括与凝练;其次,它表现为一种号召性与期盼性,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最后,政策的指导性就其效力而言,不具国家强制力,仅是一种社会影响力,它代表的是政党意志而非国家意志,其效力只及于党组和党员,而且这种效力也只是一种纪律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违反纪律规定,可受党纪处分,但不受法律制裁(违法除外)。其效力不能自然及于其它组织及党外人士,只能通过民众的信赖来自觉实现。[3]当然,如果某方面的政策经过法定途径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则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政策向法律转化的问题。政策能够宏观指导,但相伴而生的则是其微观操作的缺乏,这就为其因人性的多重道德而被善意或恶意歪曲提供了可能,也为人治的随意性提供了可能(如上有政策,下有对策)。(3)灵活性。政策的灵活性是就其环境适应能力而言的。政策最大的优点就是环境适应能力强,易随环境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其对环境的适应与相关调整有两种情况:一是已有的政策调整关系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二是新发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在这两种情况下,政策都可能作出较为灵活的反应。与政策的灵活性相伴生的则是其随意性。因缺少应有的规范,政策随意性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建国以来的经历已足以证实这一点。

[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0-7-20 09:2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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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30 |只看该作者
二)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4]
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作为国家权力及法理政治的应用,其特征相对于政策而言,体现在:(1)普适性。法律的普适性是就其在特定的调整关系下,适用范围的广泛程度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了法的正义性追求,各国宪法对这一点都给予了确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5]党章中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6]这说明了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体现了司法适用性,而党的政策如果没有上升为国家法律,则不具司法适用性,这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起点。(2)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法律区别于政策的最主要特征。首先,表现为内容规定的具体性,对权利与义务,法律都进行了相对详尽的说明;其次,表现为程序的规定性,它对现实生活的意义在于,无论是制定政策还是制定法律,都有必要加以程序上的规定;最后,也是规范性最具实质性意义的,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的规定,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法行为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的规范性有其范围,它对思想意识及私领域行为则无能为力,譬如不能用法律手段强行统一人们的思想与信仰。(3)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基于法律“保守性及侧重过去的特点,保证了某种程度的连续性、可预见性”。[7]法律的稳定性主要侧重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方面,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就会影响它作为行为参照座标的权威性,丧失了权威地位,也就丧失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没有了认同感,也就意味着法律的无效。当然,这种稳定也是一种相对稳定,法律必须随环境的变化而调整,且这种调整必须依法定程序去办,这也是保证其权威性与严肃性的必要前提。法律的规范性与稳定性又产生了相关的“时滞”性与僵化性,柏拉图在其政治作品中对法律观点所表达的反感,就植根于法律的规范性特性。

[ 本帖最后由 1960215 于 2010-7-20 09:3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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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35 |只看该作者
保护乙肝携带者隐私作为保护个人就业权利的重要内容已经是世界通行做法。无论欧,美国家或台,港,澳地区均已通过这种做法成功的避免了乙肝歧视。如,香港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任何对乙肝病人的歧视行为都有可能导致罚款甚至牢狱之灾[环球时报2009,8,13日]。
新华网载文:许多国家的反就业歧视之所以成效卓著,关键就在于公民隐私保护的周密。例如在一些欧洲国家,雇佣方在招聘时,其招聘表格上一般不允许出现“身体健康情况”栏目,法国前总统希拉克甚至表示,他偏好采用匿名的求职申请表。应聘者在面试时,雇佣方一般只做工作能力方面的考察,对于年龄、身体状况等隐私内容不会触碰。这些国家在进行反歧视立法时都明确了一个原则,应聘者有隐瞒自己疾病的权利,如果医疗机构泄露应聘者疾病情况,这将是对个人隐私的严重侵害,医疗机构不仅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巨额的民事赔偿,声誉更将毁于一旦;雇佣方如果询问应聘者的身体健康,那将属违法行为,应聘者可就此提起诉讼,要求雇佣方赔偿歧视对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最终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可能以千万计。 同理,我们如果也能在公民隐私保护上着力,将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每个公民,置于法律的严密保护之下,那么,反就业歧视必然事半功倍。[新华网2007年11月13日 07:39:30  转载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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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36 |只看该作者
没有法律,我们的赔偿在哪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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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40 |只看该作者
政策就是不执行,你能咋地?我不违法,我就是依法行政,其他不管,你能匝地?湖北照样查、浙江照样查,你能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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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42 |只看该作者
你再来一个门槛,我就是不理睬,继续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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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45 |只看该作者
健康证我不敢不给办,有食品安全法,我不敢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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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09:47 |只看该作者
那一条法律 条款不准查了?通知不是法律!我不是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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