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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侵权责任法可保乙肝携事带者隐私的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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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可保乙肝携事带者隐私的具体内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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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17: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全文如下:
http://baike.baidu.com/view/2932690.htm?fr=ala0_1#3_8

没有看到有关处罚办法,但找了很久,发现可对照刑法: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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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30 |只看该作者
网上搜索的一些资料,供研究者参考,看来看去,过去也有保护个人隐私的相关法律。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 本帖最后由 吾皇ONE岁 于 2010-6-30 00:2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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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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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31 |只看该作者
有法律保障确实是!
但是是否法制就跟中国特色有关了。
虽然马甲大王走了,但马甲依然阴魂不散,静静的等待马甲大王的回归。
马甲皇帝,功勋马甲始终会回来的!
看回来好多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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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32 |只看该作者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事关百姓的切身利益,受到了各届的关注与好评,这也加快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确实填补了之前法律上的一些空白,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等,但是通过仔细研读,笔者感觉还是有一些遗憾和不解。因为在这部法律中,原则性的规范比较强,亟须司法部门出台相关解释以便于人们更好地把握和运用这部法律。

    《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亮点有点小。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这部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无疑,但并没有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这部法律出台之后,依据相关的报道和权威人士的解读,“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一句话,或者是这一个解说,在多次报道中重复出现和引用,但是在这部侵权责任法里,并没有看到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啊。并且通观《侵权责任法》的全文,仅在第22条里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它的地方都只字未提,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呢,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呢。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具体都包括那些内容呢,并没有规定。按照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且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中都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一项,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说明,而且在死亡和残疾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给取消了,对被侵权人来说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医患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是从“丈夫”拒签导致孕妇胎儿死亡事件中引申出来的,旨在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和医患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条可能会引发更多问题,何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呢?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应当是没有办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意见,比如说没有亲人或者说无法找到近亲属的情况,是不能取得当无疑义。还拿“丈夫”拒签导致孕妇胎儿死亡这件事来说,丈夫拒签行为,不是不能取得,而是在能取得的情况下丈夫不作为或者是丈夫的意见不同意,这种情况也算是不能吗。如果照此推断下去,那些缺乏道德良知的遗弃行为人,能签而不签,或者玩失踪,将病人遗弃到医院里,医院是不是都得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呢。因此在这一条中“不能”的范畴应该进行详尽的解释。另外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此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果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公开患者病历资料,只要没有造成患者损害的,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对患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什么样的情况下才算是“造成患者损害”呢,需要谁来界定呢,泄露隐私和公开病历资料,按照通常理解患者的损害大多是身心健康和精神上的伤害,那么这些损害如何认定呢,只有到了精神失常医院才担责任吗。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病历资料侵犯的实际上是患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公开泄露对患者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医院的泄露隐私行为或者公开病历资料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里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存在着一个疑问,建筑物、构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年限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旦这些建筑物、构筑物超过了合理的使用年限而倒塌呢,是否也要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呢,这显然有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那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本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包括哪些呢。

    期待着《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评论链接: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172233&author=18181

编辑:石广志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

[ 本帖最后由 吾皇ONE岁 于 2010-6-30 12:4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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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33 |只看该作者

回复 4# 的帖子

体检自愿书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非法。这个只要打官司的话,有没有体检自愿书都一样。
因为是单位要求的。
虽然马甲大王走了,但马甲依然阴魂不散,静静的等待马甲大王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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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希望倾听对法律有一定研究的战友谈谈,后天就是生效日。
黑人,人权至上,你们对法律的分析都很深入,能具体说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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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50 |只看该作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侵犯隐私权指的是个人行为,而将体检结果交用人单位的却是医院,这也许就是从未看到过医生对侵犯个人隐私权承担责任的原因。

侵犯个人隐私的集体到底适用哪些法律?应该好好研究一下。或许侵权责任法给乙肝携带者能带来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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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00:06 |只看该作者
  据姬智介绍,即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本条对这类特殊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显而易见,前面两个案例的患者隐私权都受到了侵害,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都必须是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事实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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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08:26 |只看该作者
中国是法律社会,不是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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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09:25 |只看该作者
承担责任并给予罚款十元。
该法多处遣词模棱两可并充斥了大量的漏洞。

[ 本帖最后由 关东浪人 于 2010-6-30 09:3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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