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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看-”卫办医政发〔2010〕38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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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卫办医政发〔2010〕38号“---的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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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2 10: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本帖最后由 风雨不动 于 2012-4-14 22:02 编辑

卫办医政发〔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规范乙肝项目检测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加强医疗机构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不当利益者)在接受教育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委托,提供入学、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为什么不写严禁--卫生部当了店小二了吗,或当了小三被人包养了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于需要评价受检者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

二、医疗机构(不当利益者)开展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为什么不禁止,看看实际-医院巴不得你检呀,你检查得越多,医院赚的钱越多,看看现在的医院吧,那家不是为赚钱的呀,有那家是在为人民呀,没有必要检查为什么不禁止,卫生部为什么不出禁令,还要给不当利益者做保护伞吧)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因医学目的进行乙肝相关项目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做好对患者的知情同意,并加强对有关检测结果报告单的管理,保护患者隐私。

四、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入学、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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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2 15:0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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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也是乙肝检测利益链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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