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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洋馆乙肝就业歧视案二审马上开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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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9 16:5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广州海洋馆对一审不服上诉至中院,理由为同一个劳动关系不能有二个判决。
之前的一个官司是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赔偿经济损失和工资补偿,经过仲裁,区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结果胜诉,但诉讼请求未包涵精神损害抚慰金。
之前的律师要我再重新起诉广州海洋馆,(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以乙肝携带者体检不合格为由解雇原告构成就业歧视,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权和隐私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过区法院一审,判决广州海洋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广州海洋馆不服,上诉至中院,12月25日10时在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十六法庭开庭,广州市仓边路28号。
这次开庭我没请律师,自己辩护,请求战友们帮助,提供下相关法律条文,只要能不败诉就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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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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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9 18:27 |只看该作者
日行一善(百善孝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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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9 21:5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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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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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9 22:07 |只看该作者
广州垃圾地方,无耻之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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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0 09:12 |只看该作者
我也在广州被歧视了
公司带我们体检

体检前一天晚上才通知要体检
人事小姐全程跟踪
而且体检单上还不是公司的名字

真他妈的狡猾


就是这家公司www·gtt·net·cn

[ 本帖最后由 ww1984 于 2009-12-10 09:13 编辑 ]
东方明珠:186531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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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0 15:31 |只看该作者
1.《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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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0 15:32 |只看该作者
1.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规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即不论是大三阳还是小三阳均称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一条二款)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19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的通知附件《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七点:“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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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愿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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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6 20:0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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