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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乙肝检测的规章文件的框架思路,我的几点看法和思路如下:
一、目前卫生部和舆论普遍表述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乙肝检测”。我需要指出的是:国家从来都没规定就业要乙肝检测,甚至两年前国家已经发文已禁止就业查乙肝,根本谈不上“取消就业乙肝检测”,卫生部这样表述的话实质是自打嘴巴。充其量也只能说“进一步严格禁止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过程中的乙肝检测行为”。
二、国家目前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去界定“就业体检”,同时,医疗机构根本不会去区分民众的体检性质和用途是就业?福利?个人?,就等于药店售卖安全套不会过问顾客买安全套是跟老婆用?二奶用?嫖娼用?的道理。因此,医院不会以“就业体检”来进行乙肝检测,而是以个人等其他名义实施乙肝检测,这样任何法律都将成一纸空文,这就类似于《就业促进法》几乎成为一纸空文的的主要原因是企业不会以乙肝为理由拒绝录用乙肝携带者,而是以其他N种理由来婉拒乙肝携带者。
三、现在大部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营企业,与公务员招录不同的是:在不违法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国家不会用行政手段去干预民营企业的招聘程序,更不会要求普通企业招工时需要入职体检或不需入职体检!国家也不可能要求企业每年要对员工福利体检或不准施行福利体检!更不可能国家统一用工体检标准!这也是卫生部或人保部无法界定“就业体检”原因和关键点。
四、要彻底扭转乙肝歧视的局面,规避只禁止“入学、就业体检乙肝检测”的重大漏洞,目前快速而具有操作性地遏止乙肝歧视的措施是效仿《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规定》的做法,由卫生部出台《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规定》,使乙肝歧视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乙肝歧视方能得到有效遏止。
五、《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规定》核心内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实施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对象必须是肝功能异常患者或医学上认为需要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的,但需持主任医师书面证明,并注明实施乙肝标志物检测的理由。
六、《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规定》思路说明:在入学、就业领域无法全国统一体检标准的情况下,无法界定乙肝检测的用途的情况下,无法一刀切地禁止乙肝检测的情况下,只有肝功能异常或主任医师开单注明医学需要才可以进行乙肝检测,设置这样一个乙肝检测门槛目的是遏制社会上泛滥的乙肝检测,遏制用人单位肆无忌惮地要求出示乙肝检测报告;同时也规避很多用人单位要求个人主动授权查乙肝的重大漏洞。这样做并不是一刀切地禁止所有乙肝检测,在支持与反对中间找到比较好的平衡点。
具体规章文件建议如下:
《规范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若干规定》草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泛滥的乙肝检测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入学、入托等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权利,从乙肝检测源头上遏止乙肝歧视,现就有关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作出一些规定: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乙肝血清学标志物(含所有能识别乙肝的项目,下同)检测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规范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的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行为,禁止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对体检者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
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需由体检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医疗卫生单位的注册执业医师出具《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后方可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
三、《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必须经注册执业医师签名及注明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理由和用途,并加盖医疗卫生单位专用章后方有效。
四、注册执业医师不得以体检者招工,用工,入学、入托,福利等理由开具《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
五、注册执业医师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执业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负连带责任。
六、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体检者没有持有效的《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的情况下实施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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