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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重要!】免费网页传真教程
楼主: 风雨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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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11:43 |只看该作者
打扰您啦,深表无比歉意;
请帮忙把这份传真转交给相关负责领导同志,我代表一亿乙肝携带者感谢您的大恩大德!
尊敬的卫生部领导:
     您好!最近社会上关于乙肝歧视的讨论相当激烈,但是我看到的是政府舆论的科学引导和正确理论,但是乙肝问题牵涉很广,有不少携带者群众对国家多次出台的文件效力是希望越大失望越大。但是这一次,我们看到了政府的态度,看到了不少有良知,有正义感的媒体站了出来.
可是,我们更希望这一次的政策出台,能更加明确、更加规范、更加有力的禁止非医学需要检查乙肝两对半,禁止检查乙肝标志物血清,禁止检查HBVDNA。我们党提出以科学发展观治理国家,胡总书记提出以坚持科学发展观为荣,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出台一个最大限度地解放这个群体的政策呢?以我本人为例,05年毕业于广州一家重点大学,毕业时我根本不用去找工作,反而是不少大公司大企业主动联系我,可是在体检时候,就会被拒之门外。这四年,我做的工作都是没有社保没有任何保险的工作,甚至在装修工地做施工,四年,没试过月收入超过一千五百元。这不是诉苦信,这是很多携带者的生活情况,我们有能力去建设社会,有能力去创造财富,可是现在却被作为一个群体被隔离在社会之外。所以我们对政府政策的期望的程度,请各位领导理解,并体谅我们这个群体,能出台一个完善的,科学的,有力的政策,让我们所有大小三阳,所有乙肝携带者能够光明正大地参加到建设和谐社会的队伍中。

过去的几年里,政府为消除乙肝歧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先后制定了包括《就业促进法》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乙肝歧视仍然比较严重,正如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主任委员、亚太地区肝病学会(APASL)主席贾继东在接受东方时空及做客人民网时所说的:如果一旦查了后很难做到不歧视。因此,在入学、入职,出国等“门槛”性质的体检时删除乙肝标志物项目才是最有效的手段。然而,由于人们对乙肝传染的错误认识,歧视是否就此结束?
   疑点一、虽然“门槛”进了,是否又以其它更隐蔽的体检方式将乙肝携带者拒之门外呢.如现在的“福利体检”就是一个歧视的主要根源。在福利体检时将乙肝携带者辞退的案件屡见不鲜。如东莞近千员工"被自愿"自费查乙肝 "鼓励"回家治疗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如果在新出台的意见中规定福利体检禁止将乙肝标志物作为体检项目,是否巧立名目,以其它的形式进行类似的体检?(东莞的乙肝歧视事件:http://health.people.com.cn/GB/14740/22121/9836243.html
  疑点二、是“意见”的作用太小还是缺乏处罚措施?在《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要求“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很多部门照样没有“严格规范”,一些高校的招生广告上还在显赫的位置上标有“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不合格”的字样,从这一点看,“意见”并没有管住“用人单位”的行为。显示“意见”苍白的一面。
  《意见》中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但被部分卫生局改成“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体检前应当与受检者个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摘自广州市卫生局文件)或“与委托单位签署知情同意书(摘自杭州市卫生局文件)” 就可不负任何责任地出卖公民的隐私权,由此表现出“意见”苍白无力的另一面。
  疑点三、《就业促进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为什么乙肝歧视就无法制止?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明确违规了检测乙肝病毒标志物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处的罚款额度为“一千元以下”,但体检乙肝仍然盛行,显然这一处罚缺乏威慑力。在《意见》中却更没有规定处罚条款,是否在新出台的意见中有新的突破?
  疑点四、在乙肝歧视的案件中,出卖个人隐私权的是医疗机构为什么没有被追究责任?这是过去的法律法规中被忽视的地方。只要医疗机构不提供乙肝标志物的检测,歧视自然不会存在。真正的体检的获利者和乙肝标志物的推销者却逃过了法律的惩罚,这是本次制定政策应该特别重视的。
  疑点五、不查乙肝两对半,是否又出现新方式检查?如以乙肝表面抗体或肝功能中含乙肝表面抗原等形式变相体检乙肝呢?因此,禁查乙肝两对半表述不严谨,极易被人占空子,改为乙肝标志物(或能识别乙肝的所有指标)更为合适。也就是说,能辨别乙肝的检查都属乙肝标志物.
  疑点六、过去的法律法规中多数有“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一说,现在的卫生部网站中还可以看到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这一说法已将乙肝携带者的就业“门槛”大大抬高,几乎绝大多数工作都将乙肝人挡在“门”外,《食品安全法》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乙肝人几乎能从事所有的工作。因此,可以取消“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一说,或更具体地说明不能从事的工作。防止被错误利用。(卫生部规定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的工作:http://61.49.18.90/moh/main?fid= ... =view&nid=63330
  疑点七、如何界定“入学、入职等体检”与“个人自愿体检”?一些部门或团体可在“门槛”类型的体检中取消乙肝标志物,但可以在进入门槛后以个人名义体检乙肝,只要让一些怀有歧视乙肝携带者的个人或团体掌握乙肝检测结果,便以其它理由拒绝录用或辞退乙肝携带者,形成隐性歧视。在无法界定体检性质时,如何防止医疗机构泄露乙肝携带者的个人隐私呢?显然,要消除乙肝歧视不只是禁止“入学、入职等体检乙肝标志物”就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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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11:43 |只看该作者
关于规范乙肝检测的规章文件的框架思路,我的几点看法和思路如下:
一、目前卫生部和舆论普遍表述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乙肝检测”。我需要指出的是:国家从来都没规定就业要乙肝检测,甚至两年前国家已经发文已禁止就业查乙肝,根本谈不上“取消就业乙肝检测”,卫生部这样表述的话实质是自打嘴巴。充其量也只能说“进一步严格禁止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过程中的乙肝检测行为”。

二、国家目前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去界定“就业体检”,同时,医疗机构根本不会去区分民众的体检性质和用途是就业?福利?个人?,就等于药店售卖安全套不会过问顾客买安全套是跟老婆用?二奶用?嫖娼用?的道理。因此,医院不会以“就业体检”来进行乙肝检测,而是以个人等其他名义实施乙肝检测,这样任何法律都将成一纸空文,这就类似于《就业促进法》几乎成为一纸空文的的主要原因是企业不会以乙肝为理由拒绝录用乙肝携带者,而是以其他N种理由来婉拒乙肝携带者。

三、现在大部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营企业,与公务员招录不同的是:在不违法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国家不会用行政手段去干预民营企业的招聘程序,更不会要求普通企业招工时需要入职体检或不需入职体检!国家也不可能要求企业每年要对员工福利体检或不准施行福利体检!更不可能国家统一用工体检标准!这也是卫生部或人保部无法界定“就业体检”原因和关键点。

四、要彻底扭转乙肝歧视的局面,规避只禁止“入学、就业体检乙肝检测”的重大漏洞,目前快速而具有操作性地遏止乙肝歧视的措施是效仿《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规定》的做法,由卫生部出台《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规定》,使乙肝歧视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乙肝歧视方能得到有效遏止。

五、《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规定》核心内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实施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对象必须是肝功能异常患者或医学上认为需要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的,但需持主任医师书面证明,并注明实施乙肝标志物检测的理由。

六、《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标志物检测的规定》思路说明:在入学、就业领域无法全国统一体检标准的情况下,无法界定乙肝检测的用途的情况下,无法一刀切地禁止乙肝检测的情况下,只有肝功能异常或主任医师开单注明医学需要才可以进行乙肝检测,设置这样一个乙肝检测门槛目的是遏制社会上泛滥的乙肝检测,遏制用人单位肆无忌惮地要求出示乙肝检测报告;同时也规避很多用人单位要求个人主动授权查乙肝的重大漏洞。这样做并不是一刀切地禁止所有乙肝检测,在支持与反对中间找到比较好的平衡点。

具体规章文件建议如下:

《规范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若干规定》草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泛滥的乙肝检测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入学、入托等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权利,从乙肝检测源头上遏止乙肝歧视,现就有关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作出一些规定: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乙肝血清学标志物(含所有能识别乙肝的项目,下同)检测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规范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的乙肝血清学标志物的行为,禁止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对体检者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

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需由体检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医疗卫生单位的注册执业医师出具《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后方可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

三、《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必须经注册执业医师签名及注明进行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理由和用途,并加盖医疗卫生单位专用章后方有效。

四、注册执业医师不得以体检者招工,用工,入学、入托,福利等理由开具《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

五、注册执业医师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执业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负连带责任。

六、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体检者没有持有效的《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证明单》的情况下实施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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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11:58 |只看该作者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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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12:31 |只看该作者
感觉用QQ邮箱比较方便,一发送,QQ马上就提示有新邮件,30秒就可以确认了。呵呵,又用QQ邮箱发了三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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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12:36 |只看该作者
今天不错,三封邮件都发送成功啦。
Dear dd:

Your fax to dd at +86 10 6879 2357 has been successfully sent:
Your fax was delivered at 11/13/2009 4:33:26 AM, and contained 7 p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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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心凉了 于 2009-11-13 16:11 发表
强烈要求把这个帖子置顶!!!!

置顶了参与的人反而少,战友们共同参与来维持它的热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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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16:54 |只看该作者
医政司和免疫处都发送失败啊,不知道其他人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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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22:15 |只看该作者
为什么发免费传真参与的也这么少?
是我写的不清楚么?请大家指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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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3 22:2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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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能皆如人意,但求无愧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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