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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紧急:向媒体和卫生部及相关部门转发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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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向媒体和卫生部及相关部门转发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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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0 20: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如果大家都不努力,那么乙肝歧视将永远存在!!人权兄帖子中提到:
  在中国劳动市场和医疗市场无法界定“就业体检”类别的情况下,就算是把“禁止就业体检查乙肝”上升到刑法的高度都无法根治乙肝歧视。唯一可行办法就是“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检测”。
  实际情况确实是这样,建议广大战友积极向卫生部、相关部门和媒体转发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草案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规定【草拟】

卫生部第*号部长令

    第一条 为了遏制乙肝歧视,促进公平入学、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乙肝表面抗原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监督实施医学需要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对象必须是肝功能异常患者或医学上认为需要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但需持主任医师书面证明,并注明实施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检查、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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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女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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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0 20:38 |只看该作者
当务之急…
既然你乘上了这生命的短程列车,就应当更理解和珍视人生的价值,鼓起生活的勇气,善待自己善待他人,珍爱时光,在尽可能长的岁月中过高质量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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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0 21:36 |只看该作者
确实 确实~~
感谢各位做出努力的战友,一路有你们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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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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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0 21:41 |只看该作者
日行一善(百善孝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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