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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请看看我给卫生部的感谢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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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看我给卫生部的感谢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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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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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0 18: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尊敬的卫生部领导:您好。
今天,从各大网站传来了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权威专家,就规范入学、就业健康体检中乙肝检查项目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讨论,形成了共识。当前社会上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误解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乙肝知识缺乏了解。乙肝是血源性传播性疾病,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身体没有临床症状,肝功能正常,不会因一般的生活接触、共同学习、工作等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专家认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血清学检测项目(乙肝五项检测,俗称“两对半”)不会影响他人健康,也不会造成乙肝的传播;从及早发现乙肝病人、及早治疗、对患者健康负责的角度出发,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查项目以及评价肝脏功能,比检测乙肝五项对诊断乙肝更具有临床参考意义。目前,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卫生部有关司局正在依据上述共识制订指导性意见。待意见出台时,卫生部将召发布会,请权威专家进行详细解读。http://news.sohu.com/20091010/n267253313.shtml的好消息,这个消息对于1.2亿乙肝携带者来说无疑是久旱遇甘霖的天降喜讯。我们无法用语言表达对国家卫生部的感谢,我们无法报答国家卫生部的再造之恩。中国人习惯讲上大恩不言谢,我就用老百姓的俗话讲一句祝好人一生平安,以表示我此刻的心情吧。最后,恳请国家卫生部在采取措施解决这个问题时能出台一个类似于公务员体检标准的明确统一规范的体检表格,以确保国家文件精神到了地方上能得到实施。
我们恳请国家卫生部对体检医院明确:如果体检医院违反规定继续检测乙肝标志物指标,将被取消“体检资格”;如果地方卫生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以确保国家文件到了地方上能落到实处。

                                                                                   一个激动的泪如雨下的乙肝携带者
                                                                                                     2009,10,10日
下附我们的建议,
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暂行办法(建议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除教育,医疗机构外,其他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实施检测的医疗机构只能把检测结果交给受检者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特殊行业岗位外,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不得以
任何方式要求入学,从业人员出示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资料。否则,即可视作乙肝歧视。        
第五条        实施检测的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的,处以人民币5000——10000元的罚金,取消其进行体检
业务资格。对有关人员人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四条的要对乙肝携带者的精神损害及失业后果作出相应赔偿并处5000—10000
元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各类教育机构违反第四条的要对乙肝携带者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处5000—10000元的罚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实施办法工作的检查、监
        督。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
        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职
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
       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招,用工过程中
        侵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规范和指导,防止侵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
       私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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