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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今天入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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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入职体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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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09:2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东莞
体检只有血液检测,竟然单单只要检查两对半。我当然不愿意了,就和人事妹妹、医生争,说两对半是要本人同意的,不能随便检查,我本人不同意检查。

医生问我有没有乙肝,我说这是我的事情。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检测乙肝,我只是依照法律行事。

争了一会无果,人事只得由我来选,选肝功能八项。还问了抽血护士,她说八项不检测表面抗原。今天下午拿结果,公司肯定是不满意的,到时再说,就当一般体检了。

肝功能八项检测费用总共47.7元。
战友们提示一下,和公司谈判时哪些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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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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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09:39 |只看该作者
搜集证据,录音。
日行一善(百善孝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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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09:43 |只看该作者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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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09:48 |只看该作者
你要是跟他们争,他们一定知道你就有乙肝。我认为还是作弊的好。他那作弊严不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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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09:49 |只看该作者
随时关注你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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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09:55 |只看该作者
人事助理带我去的,怎么作弊?

而且我觉得作弊虽然对自己暂时有好处。但是对于长期的反歧视斗争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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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0:01 |只看该作者
收集证据,不行就搞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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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8
发表于 2009-10-7 10:04 |只看该作者

打印给医院,并做好录音等证据的收集

A.《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C.《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D.《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根据199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F.《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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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0:51 |只看该作者
不是说风凉话,
估计你要翘翘了。
因为无乙肝携带的人不会去争这个所谓的权利的,
这叫此地无银三百两。
除非你运气好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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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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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7 10:55 |只看该作者
录音加录像,不过你这次挂了的可能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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