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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我写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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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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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00: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原条文:
第三十五条 [公平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招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地域、身高、残疾、宗教信仰,或者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为由拒绝录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的人员。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 [公平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招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地域、身高、残疾、宗教信仰,或者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为由拒绝录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的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原条文:
第五十四条[就业歧视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就业歧视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一)(六)款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本帖最后由 juewang2007 于 2009-9-12 00:4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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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00:36 |只看该作者
重庆:单位招聘不得违规拒录传染病携带者
 2009年9月10日,重庆市政府法制办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www.cq.gov.cn),公布了《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开始征集市民意见。

  昨日公布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共8章,包括总则、政策支持、创业扶持、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培训、就业援助、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分别明确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政府职责,各级政府对有关部门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为了保证公平就业,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招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地域、身高、残疾、宗教信仰,或者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为由,拒绝录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的人员。

  对征求意见稿,市民如果有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两种渠道提交:一是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二是通过信函的方式。通讯地址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三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4号),邮政编码:4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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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00:36 |只看该作者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强行二字一定要去掉,否则人家会让你签个自愿的协议,嘿嘿,直接“被自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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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00:36 |只看该作者
修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传染病防治法》将乙肝列为乙类传染病,国家制定了控制乙肝的五年防治规划。由于接种乙肝疫苗可以有效预防乙肝病毒传播,因此国家采取免疫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综合措施,优先保护新生儿和重点人群。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三、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和健康权益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发生就业歧视问题,依法调处因劳动者感染乙肝病毒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配合下,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定期对劳动者开展体格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公平就业的和谐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实现公平就业的舆论宣传工作,引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乙肝疾病和传播途径。要指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就业歧视现象,营造公平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渝卫医〔2008〕20号
重庆市卫生局转发关于维护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级各医疗卫生单位,三医大各附院,解放军三二四医院、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医院: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范体检项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招、用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开展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的,应向医疗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书保存1年。
二、切实加强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体检服务的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体检质量和体检项目的督查。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二○○八年四月二日

[ 本帖最后由 juewang2007 于 2009-9-12 00:4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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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维权功臣 自由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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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11:33 |只看该作者
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的人员

怎么判定啊   我晕哦  主动权还是在用人单位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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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20:00 |只看该作者
立法,,,,,,,,严谨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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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20:21 |只看该作者
不妥不妥,罚款,赔款都是企业的,当官的根本不在乎.

中国的官员怕什么?没官!
所以应改为:给予主要领导人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系统互助QQ群:40423803 请注明:肝胆相照
链接1 不查乙肝电力就业部门
链接2 就业信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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