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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呼吁各高校学生将雷闯的第一证照片转到本校BB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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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各高校学生将雷闯的第一证照片转到本校BBS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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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或超版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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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 15:0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这是一次绝好的科普机会。
法律保证携带者进入食品行业,比什么都有说服力!
发这件事的同时,要跟上权威的科普资料,最好一切说法都有个引用出处。
这个事件肯定会引发争论,所以确保自己的科普资料能让人们信服。

自己找个马甲发帖或者请个朋友帮你发上去,或者干脆自己发都没问题。
建议发帖时间晚上7点,那时开始在线人多,可以尝试请求BBS管理员帮助置顶等操作(科普+普法的帖子)。

今晚大家一起行动啊!(我占领中科大,合工大的BBS干活了,有这两校的同学联系我,到时帮我顶贴

以下列出一些参考的科普资料,欢迎大家提出修改意见,弄出个最好的晚上用:

什么是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
正常人可以通过免疫反应来清除血液循环中的乙肝病毒。当免疫反应低下时,可出现“免疫耐受”现象,于是乙肝病毒得以在机体内长久定居,而肝脏并未受损伤。包括俗称的“大三阳,小三阳”。 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
世界上有3.5亿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携带者,我国就有1.2亿人,占1/3。
由于我国乙肝人数众多,十个人中就有一个乙肝,乙肝患者实际存在在社会中的任何地方,一个社会公民每天都在和乙肝患者进行着这样或那样的接触。一个正常人每天都在和乙肝病毒打交道,既然每天都在与乙肝病毒打交道,为什么偏偏拒绝与乙肝病毒携带者共处、同事呢?

以下来源:中央政府网站,卫生部防治意见: http://www.gov.cn/fwxx/jk/2006-09/22/content_395306.htm
一、乙肝是一种危害大的严重传染病,但可以通过接种乙肝疫苗和其他措施预防。   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八、目前,乙肝病毒感染尚无理想的特异性治疗药物,医学科技领域亦尚未攻克有些媒体广告宣传的“转阴”“根治”等难题。

尤其强调一点,因为曾经的甲肝大流行,而当时的科学家没有区分好甲肝,乙肝。导致人们误解乙肝会通过食物,共同进餐传播,这是绝对错误。乙肝的传染途径追根溯源只有血液直接接触或性接触(母婴医学上也属于血液触,可通过手术阻断). 参加上述资料的第二条。
接种疫苗是最安全的保护方式,产生抗体后即使血液接触也没有危险。
第八条针对目前仍然泛滥的清除乙肝病毒的假广告
额外补充防治建议:避免公用牙刷,剃须刀等可能直接接触血液的工具。
恐惧源自无知,科学的保护自己,保护他人。
在我还不知道自己是携带者时,我也对这个群体有畏惧,有偏见,因为我们都了解传染途径究竟如何。我理解大家。但科学告诉我们,日常生活中只要注意避免直接的血液与性接触,共同生活工作是没有任何危险的。


以下为收集的部分相关法律,为大家看的方便。我做一些简单说明,所有内容均摘选自下面的法规,可自己查阅。
今年7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从前不区分的甲肝,乙肝区分开来,只限制了甲肝,戊肝的食品行业工作,因为乙肝是血液传染病而非消化道传染病。这是对科学的肯定,与国际惯例的接轨,是巨大的进步。法律确认了乙肝携带者可以从事食品行业工作,并可以领取食品行业的健康证,浙大毕业生携带者雷闯已获得了全国第一个食品行业的乙肝携带者健康证。参见人民网报道 http://medicine.people.com.cn/GB/9968330.html
乙肝携带者至此已获得与所有人相同等级的健康证明,法律赋予了他们平等的就业权利,受教育权利,和自身健康的隐私权。
以下就业促进法与就业管理规定,均明确,用人单位首先不应强查乙肝指标,其次不可拒绝携带者就业。但由于处罚成本太低,且没有根本措施禁止用人单位查乙肝,目前就业歧视现象十分严重,包括苏宁,王老吉,诺基亚等大公司也在其中。
而传染病防治法则明确了病毒携带状况为个人隐私,医疗单位不可泄露此信息。但目前企业与医院合作的体检下,个人的病毒携带状况完全得不到保密。
这些法律都处处着眼于保护携带者的权益,但由于执行力不足,而使这些法律在现实中没有发挥其足够的作用。强查乙肝指标与乙肝歧视已成为“正常”现象,每年毕业的学生都遭遇就业歧视问题, 忍气吞声选择一些小公司,招研究生时,中科院研究所和部分大学也存在严重的乙肝歧视问题。甚至幼儿入园也遭到拒绝,参加人民网报道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033.html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对从业人员强制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保护乙肝携带着隐私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内容已经是世界通行做法。无论欧、美国家、港澳地区,甚至是携带者比例更高的台湾地区均已通过这种做法成功的杜绝了乙肝歧视。一直以来,由于我国普遍存在的对劳动从业人员的体检中强制检测乙肝标志物行为,这直接导致了如今盛行的乙肝歧视现象。“既然乙肝携带者可以正常工作,不会在工作场合传播,就不应该强制对从业人员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以保护他们的隐私来切断乙肝歧视的途径”的观点日益成为社会共识。体现着公平性,科学性及人道主义精神的禁止对从业人员强制检测乙肝标志物的呼声日渐强烈。
世界各国的经验已经证明,民众科学地认识乙肝,认知乙肝的传播方式,政府的硬性法律、法规是基础,具有指导性作用。我们恳请国家有关部门遵循公平,科学原则,按国际通行做法对待乙肝携带者,恳请政府在采取措施解决乙肝歧视这个问题时能出台行政法规禁止各级医疗机构在常规体检中检测乙肝标志物。成功的引导,营造出一个没有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让我国1.2亿乙肝群体远离歧视、健康生活,让涉及到的3亿家庭成员回归正常生活,让13亿中国人活在阳光之下!

[ 本帖最后由 zzqbehappy 于 2009-9-2 15:0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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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 15:02 |只看该作者
太长了,分段贴上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 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 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 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三、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和健康权益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发生就业歧视问题,依法调处因劳动者感染乙肝病毒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配合下,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定期对劳动者开展体格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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