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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向敢于说真话的人民日报记者发去邮件:卫生部怎么了? ...
楼主: 通向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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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敢于说真话的人民日报记者发去邮件:卫生部怎么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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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7 12:54 |只看该作者

去公司报到体检后被辞退,这是怎样的一个世界呢?

我7月份去公司报道,体检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公司就把我辞退了!现在拼命地在工作,感觉整个生命充满了绝望,不知道未来的路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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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7 13:29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正义何在 于 2009-8-24 12:57 发表
信写得很好,但在他的博客上,没见到你写的信啊。


我是发邮件给他的,但没有回复,希望他能看到.
也希望有写作水平的人能发去反映情况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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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7 13:31 |只看该作者
特别是受过歧视的战友能把具体情况发邮件给他,让他掌握第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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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14
发表于 2009-8-27 14:33 |只看该作者
投稿:为什么卫生部要回避《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8月2日成都晚报报道:国内权威乙肝专家、中国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中心病毒性肝炎室主任崔富强在成都首次透露,卫生部将出台政策——常规体检表(含入学、入托、就业、健康证申领等)的待选“菜单”中,将统统取消乙肝“两对半”这个项目!

      就在饱受歧视的乙肝携带者兴高采烈,大呼共产党万岁时, 8月3日,卫生部办公厅主任邓海华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采访时却说这只是专家的观点,并不代表政府的官方意见。

     他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已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已有类似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而该《意见》对医疗机构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隐私----乙肝两对半结果并未作出具体的要求,更没有处罚措施。可见,卫生部在执行《就业促进法》时明显滞后。

  从近期的出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上更不难看到:卫生部想尽一切办法打法律擦边球,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中故意不提《条例》,而要使用对表述“病毒性肝炎”含糊不清的《食品安全法》;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七条中却干脆回避《条例》,直接引用《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在《血液透析室建设与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六条中却要求对比艾滋病对人类危害小得多的乙肝“进行隔离透析”,其目的与卫生部的“否定门”一拍即合。

     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乙肝歧视是小团体利益的产物。而维护他们利益的大后台是不是卫生部,还有待观察。
    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工作,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血液透析室建设与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该设立隔离治疗间或隔离区域,配备专门的透析操作用品车,对乙型肝炎患者进行隔离透析,工作人员人员相对固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614
           2009年8月27日 

写得好,适当修改后投稿.
"国务院参事办"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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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丝带 功勋会员 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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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7 14:47 |只看该作者
白剑峰又有新文章:

从“养儿防老”到“国家养老” [ 本站原创 2009-08-27 10:18:15]
“血铅事件”折射畸形发展观 [ 原创 2009-08-27 10: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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