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加强对疾病传播的控制及消除歧视隐患的建议
卫生部政法司法规处:
获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正在征求意见,对这一“开门立法”的举措表示赞同和欢迎。
作为一家长期关注公共卫生问题的公益机构,我们建议将《办法(草案)》中涉及到传染病和精神病方面的内容加以补充、完善,以便达到如下两个目的:一、加强疫苗预防接种工作,控制疾病传播;二、消除该《办法(草案)》实施后有可能带来的乙肝歧视和精神病歧视隐患。
一、加强疫苗接种、补种工作,控制疾病传播
疫苗接种是保护儿童、控制传染病的根本途径之一,计划免疫工作是我国政府下大力气推广的工作,也是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中应当着重加强的工作。
尤其是乙肝疫苗的接种,更加具有特别的社会意义。当前社会仍然存在着对乙肝的误解和歧视,很多幼儿园不愿接收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儿童入园,很多家长不愿自己的孩子与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儿童同园就读。通过强化乙肝疫苗的接种和补种工作,可以减低托儿所、幼儿园对在园儿童感染疾病的顾虑,减低家长对自己孩子感染疾病的担忧。
具体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中补充如下规定:“在儿童入托时未查验其预防接种证的,或未告知其监护人补种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二、禁止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消除乙肝儿童入园歧视的源头
近年来,国家高度关注乙肝歧视问题。在劳动就业领域,立法机关和人事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出台了法律和规章,禁止对乙肝携带者的就业歧视现象,并且从乙肝歧视的源头入手,禁止了劳动就业领域的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
我们看到,在《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中,明确禁止幼儿园拒录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这一政策体现了政府在幼教领域也消除乙肝歧视的决心。然而,要使得这项政策落到实处,也需要从源头抓起,即:禁止乙肝病毒标志物检测,保护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的个人隐私。
具体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中补充如下规定:“除了疑似患有肝炎的儿童之外,不得对儿童进行肝炎病毒标志物的检测;不得泄露儿童的肝炎病毒携带信息”。
三、明确界定受到幼教从业限制的“传染病”和“精神病”种类,避免使从业者受到乙肝歧视和精神病歧视。
《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传染病”和“精神病”都包含有很多种类,其中许多种类不会对幼教工作带来危害和障碍,如果笼统地加以限制,会带来就业歧视的隐患,使得许多从业者失业、或被拒录。例如,乙肝病毒不会通过日常接触传播,在儿童普遍接种了乙肝疫苗的情况下,乙肝携带者从事幼教工作不会给在园儿童带来疾病传播的危险。又例如,抑郁、失眠,根据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写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均属于精神障碍,但通常也不会给儿童带来危害。
具体建议:1,在《办法(草案)》第十三条中补充规定:“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除外”。2,由精神卫生专家研究界定哪些种类的精神病患者不适合在托幼机构。
此致
敬礼
北京益仁平中心
200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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