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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建议战友们向各单位的人事人员发送如下内容的邮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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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战友们向各单位的人事人员发送如下内容的邮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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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10: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体检乙肝两对半的用人单位和医院违反了国家的哪些法律法规规定?
A.《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律、行政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 C3 B# p  P0 i# h$ x) P

B。《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卫生部制定  2005年1月17日)3 p8 H  [6 G" f7 R5 c3 e8 S, e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y2 H6 Z' Y3 q$ O" F& U& O
  (注: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无乙肝检测项目,且《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中规定: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



c.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Q4 m  N7 j) ]9 a*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A& ]4 m, M/ C: E

D.《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C; [6 r& n1 W8 z5 O5 D& L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律、行政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律、行政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i( \& I% {3 c, U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律、行政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9 k6 J" u- D7 G! y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u9 q2 _1 f/ M1 B/ T

F.《传染病防治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g" h1 A1 r0 z

G.《刑》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L( \) l/ _" z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本帖最后由 cry110 于 2009-8-8 11:03 编辑 ]
我还是满怀希望,尽管重重地给了我一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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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13:04 |只看该作者
同意!!!!!!!!!!!!!普法从他们开始!!!
为我们这一群坚强的战友们自豪!!!!总有一天光明会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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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13:48 |只看该作者
同意,我会行动的.希望战友也行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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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13:52 |只看该作者
说服了人事的服的他们吐舌头,那其他领导其他无知的同事那?
国家政府不转变观念有些问题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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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雨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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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13:59 |只看该作者
可以再加上《食品安全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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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14:01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还应该加上一条最重要的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这条可以说明乙肝不是消化道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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