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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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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定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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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4 23:0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流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流通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对食品流通安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加强市场卫生环境管理,保障场内卫生环境良好;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

    第十四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三)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但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食品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p>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针对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杂店的不同经营特点、不同经营管理水平,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原来你们的老师就是一个卖包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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