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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歧视法律维权手册——以乙肝歧视为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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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5 20: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7.4劳动争议诉讼起诉书(适用于在职员工被辞退、解聘、病休)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19**年10月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住址:吴江市**镇**村。            
    被告:泰金宝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职务:董事长  
    住所: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2288号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
    2. 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构成歧视;
    3. 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书》,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4.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2950元(计算方式:2590元/月×5个月),体检费150元;
    5.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江苏省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仲案字[2007]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1. 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工业工程课任IE高级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从2005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

    2. 2006年11月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福利体检,体检项目为谷丙转氨酶(ALT)、乙肝五项、眼科、胸部透视。截止20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有1964人参加了该体检,其中,有22人的乙肝两对半(即乙肝五项)检查结果经被告认定为“异常人数”(认定日期:2006年11月28日星期二),原告在22人之列。

    3. 原告的体检结果肝功能正常,乙肝两对半为小三阳,即(1)HBsAg 表面抗原、(4)抗-HBe HBeAb E抗体、(5)抗-HBc HBcAg 核心抗体呈阳性。

    4. 之后,被告以原告体检结果为小三阳为由,于2006年11月27日前后多次找原告谈话,多次以原告不适合集体生活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并多次宣称公司将随时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来胁迫原告,并切断了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电子信箱和电子出入卡,原告心理受到极大的恐惧,被迫无奈于2006年12月8日离职。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卫生部《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表述:“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文件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且被告以健康检查为由,通过检查原告乙肝两对半,已经超出了肝功能检查的范围,亦即超出了员工身体健康检查的范围,而是进行病源学检查。被告利用资方特有的权力,从正常地了解员工的身体状况进入到了国家公权力不得涉足的公民个人身体信息秘密的私人生活空间领域,并获得了原告身体病原性信息,并以此为由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且胜任被告提供的岗位,但却因为乙肝病原携带遭到被告歧视,而被排除在被告的大门之外,丧失了劳动的权利,平等就业权受到了歧视,其自尊心、心理,尤其是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为此,特提出本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吴江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手印)
    200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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