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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法律咨询 今天被炒了,不知和写信给老总有没有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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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被炒了,不知和写信给老总有没有关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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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9 16: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陈总经理:
     你好,在新的一年里祝你及你的家人新年快乐,身体健康!
     在万般无奈之下很冒昧给你写也这封求助信,请你允许我耽误你宝贵的十分钟时间来读完此信.
     我是公司下半年入职公司的一名新员工,同时我也是全国1.3亿乙肝(香港称为B肝)病愿携带者之一,但我的肝功能正常HBV-DNA阴性,只属于感染携带并不是乙肝病人,在大陆由于医疗广告的误导,我们在工作.学习中承受着很荒唐的歧视,而这种歧视在香港.日本.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允许的,也是违法的,属于个人隐私,不经本人同意强查乙肝表面抗原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而我们中国大陆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将乙肝表面抗原定为个人隐私来保护,但大陆的相关医院未能及时普及,以至这种荒唐的歧视一直存在,且在坊间根深蒂固的误解,给我们全国1.3亿B肝感染者在工作学习中极大的压力.
     乙肝的传染方式只通过母婴.血液.性三种途径传播,并不通过呼吸道及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而且可以通过注射疫苗100%来预防感染.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在这里我衷心希望公司可以在本月9号的体检中能人性化对待,保护个人隐私,将体检结果交由本人处理或自选项目去体检.
       再次祝你新年快乐,好人一生平安!
        请允许我附上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
       衷心希望陈经理能给我回复,诚盼
                                                                     你的员工
                                                                        2009年1月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发布)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今天叫我填份表自评,有工作能力,工作效率等十项,我填加起来是93分,那小日本只给我61分,达不到70就不给录用,我上午才收到行政给我的上周签的合同,试用期内辞退是不赔偿工资的,那中方经理说考虑公司各方面的原因认为我不合适在公司工作,考虑到个人感受给予我两个月工资补偿,我口袋的工资,心里不是滋味,他又不是用乙肝来炒我,只说我不合适在公司工作,结果今晚的年饭我也没吃成,甚至我的香港上司也不知道我被辞退,我自问很珍惜这份工作加倍的努力工作,也得到同事们的认可,我面试时候那小日本对我不错的包括后面的工作,但不知为何这样对待,我写信给老总是匿名的,我以为会老总比较明智不会歧视,但也不确定是不是老总方面,结果十三号的体检之前就得走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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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9 17:48 |只看该作者
敬仰楼上的!我们公司体检的话,我就是不去,就说一点:我不去,爱咋咋的!公司也没辙!

[ 本帖最后由 waitingyou 于 2009-1-9 18:1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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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9 22:34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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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15:14 |只看该作者
他说了,在试用期内本来可以不给你任何赔偿的,但公司考虑到你的个人感受,给以两个月的工资补偿,希望我可以理解云云,说什么有机会再合作等等没意义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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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19:50 |只看该作者
想问一下为什么是试用期被炒呢?
你入职的时候没有体检吗?
还有能不能告诉是哪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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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22:26 |只看该作者

我是公司下半年入职公司的一名新员工

这一句话暴露了你的身份,正如你所说的,下半年就进两人,一男一女。又是你的亲笔信,从字迹可以判断你是男生,所以你就中招了。所以,当初不能用手写得,另外,也不能说你是什么时候进公司的,只要说是公司得一名员工就行了。


马后炮
被《南方都市报》强制病休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一案 已于2010年1月6日立案,详情请移步本论坛“法律咨询”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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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 14:10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lxl0756 于 2009-1-10 22:26 发表
这一句话暴露了你的身份,正如你所说的,下半年就进两人,一男一女。又是你的亲笔信,从字迹可以判断你是男生,所以你就中招了。所以,当初不能用手写得,另外,也不能说你是什么时候进公司的,只要说是公司得一名员工就行了。


马后 ...

我是用打印的,下半年新进的员工共有五六个,其中一个是比我先进去一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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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4 21:16 |只看该作者
这并不算很糟糕,只是运气差点罢了 ,呵呵,振作起来,再找工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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