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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胆相照论坛 论坛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 存档 1 广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信访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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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信访复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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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5 15:43
关于劳动合同文本问题答复

***同志:
    现就你反映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     (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有误导嫌疑问题,答复如下:
    此约定条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误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以上规定只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同时我们认为此约定条款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广州市劳动保障局纪委办

                       2008年2月29日
当务之急的维权核心:希望卫生部悬崖勒马,停止将乙肝检测结果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

婚检都取消了,取消就业体检还远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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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5 15:56
哎!不痒不痛的答复,我当然知道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啦,但法律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要对普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在当今社会体检=查乙肝的情况下,为什么要把体检条款列入合同?!除广东以外,为什么其他省份的劳动合同没有体检条款?!

南方都市报评论:《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有误导嫌疑
  2007-12-08 09:55:43  来源: 南方都市报
  近日广州市劳动局发布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其中第六条第二款——“(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我认为该条款的“体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有可能使《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在执行上造成困难,以上条款应当予以撤消。
  虽然劳动局的出发点是保障特殊工种人群的健康权益,但《职业病防治法》已经有规定体检条款了,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注明,而且条文表述不清晰,企业会认为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每年至少要体检,否则涉嫌违反合同的规定。其实在大部分普通的工作岗位,要企业免费为员工体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国家不允许体检查乙肝了,而众所周知企业的体检一般都是查肺结核和查乙肝。

  因此,此条款不但对企业本身不公平,加大企业的用工成本,企业还有可能惹上乙肝歧视的官司,更对乙肝携带者是一个坏消息!希望广州市劳动局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办法》和《关于维护乙肝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能效仿北京市或湖北省最新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修改有误导倾向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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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5 16:22
以上规定只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同时我们认为此约定条款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对没携带的人就有利,对有携带的人就有害,到时携带的人一样被据的时候,也一样是劳动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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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22:07
今天再次就广州市劳动局行政不作为导致乙肝歧视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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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18:37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有45条,主要就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十八条)
二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二)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劳务派遣。
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第四十二条)

  此外,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中止、政府安置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等问题作了规定。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8年5月20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8年5月2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8年5月20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2008年5月8日

  (新华社北京5月8日电)
本文来源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721766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http://npc.people.com.cn/GB/14957/72176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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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字两个口,针刺不到肉不知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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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5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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