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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08-1-23 01:29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常规项目的提案
尊敬的孟浩政协委员:
您好!您好!曾在广东电视台<今日关注>久闻大名,您值得全广东人民的爱戴!就广东的反乙肝歧视而言,当务之急是尽快促成广东省卫生厅惯彻落实劳动部、卫生部<2007>号文件精神,下发文件通知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常规项目<可效仿广州市卫生局的做法>,从源头上杜绝乙肝歧视。希望通过您的威望,把我们的声音带到广东“两会”上去。如果您能解决广东的乙肝歧视问题,并在全国形成示范效应,不少于五亿的乙肝携带者及其家属对您的感激泪水将流成河!
以下是本人撰写的提案,请斧正,谢谢!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常规项目的提案
一、彻底清除乙肝歧视,政府职能部门应防患于未然
近年来,乙肝歧视案件在全国屡见不鲜,就广东省而言,在2007年短短一年时间里,经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震惊中外的跨国企业乙肝歧视案件就至少有3起,分别是富士康公司乙肝歧视案、诺基亚乙肝公司歧视案、伟易达公司乙肝歧视案。在就业领域发生乙肝歧视的源头和主要原因是医疗机构肆意进行乙肝检测和泄密乙肝携带者的医疗信息。因此,要彻底杜绝乙肝歧视的发生,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从导致乙肝歧视的源头抓起,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进一步深化劳动部、卫生部【2007】16号文件精神在全省贯彻落实
今年5月份,劳动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07】16号文件),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关于这一条款,不仅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还适用于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这一条款就表明了国家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然而,5月份两部委联合下发的【2007】16号文件已将近8个月时间,除深圳市、广州市外,其他地级市卫生局没有进一步贯彻16号文件精神,采取措施规范招、用工体检项目,医疗机构依然肆意检测乙肝标志物,致使乙肝歧视事件时有发生,如2007年12月,佛山普立华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体检,其中体检项目包含有乙肝检测,省、中央媒体介入调查报道该事件,在强大的舆论压力和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乙肝检测才得以停止,有舆论直指地方政府没有贯彻执行中央文件导致了乙肝歧视事件的发生,这无疑影响政府在市民心中的公信力。
三、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常规项目的具体实施措施
由广东省卫生厅统一下发《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具体内容建议如下:
《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的精神,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医疗卫生单位抓紧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二、受检者个人委托的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列入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项目中,应视为个人健康检查单独开单处理,体检结果应当交给受检者本人。
三、医疗卫生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广东省卫生厅
二〇〇八年/月/日
附件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传染病防治法》将乙肝列为乙类传染病,国家制定了控制乙肝的五年防治规划。由于接种乙肝疫苗可以有效预防乙肝病毒传播,因此国家采取免疫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综合措施,优先保护新生儿和重点人群。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三、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和健康权益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发生就业歧视问题,依法调处因劳动者感染乙肝病毒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配合下,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定期对劳动者开展体格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公平就业的和谐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实现公平就业的舆论宣传工作,引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乙肝疾病和传播途径。要指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就业歧视现象,营造公平就业的良好氛围。
附件二:
广州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的精神,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医疗卫生单位抓紧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二、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体检前应当与受检者个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告知体检项目、体检结果将要告知的对象等事项,以避免纠纷。知情同意书由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特点自行设计。
三、医疗卫生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 本帖最后由 人权至上 于 2008-1-23 14:46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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