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提案”炮轰15部法规 2007年03月13日09:42 [我来说两句] [字号:大 中 小] ========================================================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都市报 “公民提案”炮轰15部法规 由北京两市民提交,称部分规定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应修改 http://qglh.oeeee.com http://news.163.com// 2007年全国两会 本报讯(记者王吉陆 王海军)昨日,北京两市民联合向全国人大提交了一份“公民提案”,建议审查易导致乙肝歧视的15部法规。两人称,希望通过公民提案的方式向本次会议表达“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教育和工作机会”的诉求,呼吁国家为构建消除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提供相应的立法保障。 提案发起人李方平对记者说,“提案是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希望可以影响一些代表,由他们形成提案,推动以立法和法规审查的方式消除涉及教育、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进行歧视的制度性障碍”。 李方平是一名律师,另一提案发起人蔡皓东是北京地坛医院主任医师。这份“公民提案”汇集了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的15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包括已经实施或正在拟定、修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指出这些法律笼统地对所有“传染病”或所有的“病毒性肝炎”进行错误限制,界定模糊、不区分各种病毒性肝炎、不区别传染渠道,已经或必定极大影响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的劳动就业权。 蔡皓东介绍,“乙肝不像甲肝、戊肝那样会通过消化道传染。乙肝病原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卫生部2006年9月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李方平去年代理“天津乙肝歧视第一案”,为因查出乙肝小三阳而被解除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小杨赢得诉讼,获得经济补偿。 “这个案子给我带来的震动非常大”,李方平说,“我研究了我国现有的法律,发现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保护的法律非常少,而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限制的法律却非常多。消除乙肝歧视,立法必须先行。” 蔡皓东介绍,这些过时的限制其实对乙肝歧视起到了不小的促进作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就不加区分地把所有的病毒性肝炎都定义为消化道传染病,而且规定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甲肝、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而乙肝、丙肝不是,这是很清楚的,对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限制已经过时了,应该取消”。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周洪宇也提交建议,呼吁在《就业促进法》中,加入体现对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就业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规定:“除非劳动者所患的疾病(或潜在疾病)影响到了工作能力和工作实效,否则不应当因他们所患的疾病(或潜在疾病)而对这部分劳动者区别对待。” 15部法规清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住宿业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导致歧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笼统地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这样就使得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法定防治原则被错误地和甲肝、非典、肺结核等归为了同类。 该法第十八条笼统地规定对病毒性肝炎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在该法的《实施办法》中笼统地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的,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公民提案”全文如下: 关于建议审查易导致乙肝歧视的十五部法律的公民提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值此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召开之际,我们作为一贯反对乙肝歧视的法律工作者和医务工作者,非常热切地期盼通过公民提案的方式向本次会议表达我们要求“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教育和工作机会”的诉求。 我们系统整理了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的十五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包括已经实施或正在拟定、修订,见附件)。其规定存在界定模糊、不区分各种病毒性肝炎、不区别传染渠道,笼统地对所有“传染病”或所有的“病毒性肝炎”进行错误限制。这十五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实行或颁行已经或必定极大影响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的劳动就业权。鉴于消除乙肝歧视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我们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和法规审查的方式消除涉及教育、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公民进行歧视的制度性障碍,为构建消除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提供相应的立法保障。 联署提案公民: 李方平(律师) 蔡皓东(主任医师) 2007年3月12日 附件: 一、正在拟定、修订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不加区分地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在岗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应当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5、《住宿业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健康证上岗。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 正在实施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笼统地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这样就使得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法定防治原则被错误地和甲肝、非典、肺结核等归为了同类。 该法第十八条笼统地规定对病毒性肝炎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在该法的《实施办法》中笼统地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笼统地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3、《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卫生部第41号令),规定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和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实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包括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俗称“五病”),对未染病者发放健康证,允许其在上述行业上岗。 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教委1994年12月1日)第十二条规定:“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85)卫妇字第10号)第四条规定:“工作人员每年全面体检一次,发现肝炎或其他传染病须立即离职治疗。待痊愈后,持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健康证明方可恢复工作。患慢性痢疾、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麻风病、结核病、精神病等保教人员应调离工作。”。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7、《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年6月7日)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8、《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2000年6月30日)第六章第三十一条 规定:“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 9、《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3月18日)第六章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3月17日)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10、《〈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0号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此贴子已经被金戈铁马于2007-3-14 9:37:5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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