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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用人单位不得拒收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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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1 06:42
新华网北京5月30日电(记者 刘羊旸 刘铮)记者30日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获悉,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近日联合发出《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就业权利。

  意见指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意见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就业歧视现象,营造公平就业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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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1 06:47
要法律保护 而不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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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1 07:15

大家快去网易发贴,把这篇文章顶起来啊,我已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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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1 08:22
是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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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1 10:11

我记得04年09苏州也发了这样的文件,但是实际上歧视的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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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 03:21

这个意见对于人们正确认识乙肝病毒携带问题有很大的意义。但是,这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意见,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为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要想有效防止就业歧视,恐怕作用不大,最终还是取决于企业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除非卫生部不接受单位组织或者指定的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查(特殊工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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